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乙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簽賭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88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至10
2年6月18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線登入「九州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以臺灣麻將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法為:
上網等候其他不知名之3家賭客上線,再以骰子決定莊家後,由莊家先拿取17張牌,其他各家則各拿取16張牌,胡牌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10元,自摸贏其他3家,胡牌者則須付1%抽頭金予不詳之網站負責人,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並將賭金匯款至 關凱元 (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102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關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九州運動網頁照片2張。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多次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