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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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叁顆(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耀東明知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夜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寶格麗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共1.0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公克),另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經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嗣於翌(1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共1.0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黃色圓形錠劑3顆可憑,上開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鄭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共1.0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0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含MDPV成分黃色圓形錠劑0.02公克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且依法亦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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