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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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2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昌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故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關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時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 林明德 達成和解,且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難昭折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動機,以手持鐵棍之姿欲與告訴人理論之恐嚇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