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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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29、42892、44618、4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8、1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藍嵐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復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藍嵐德」,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聖哲並取得約定之1,000元報酬。
二、案經 余佩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徐佩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官佩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施采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聖倫、吳柏翰、林冠宇、蔡智鵬、 林嘉承王泰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尉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丞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莊雨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盧奕盛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蔡尚諴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聖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調查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2、314至3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
109卷第139、147、14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對方說是線上博奕,我想跟對方借2萬元,就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我只拿到車資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惟其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因為缺錢,就在臉書社團找賺錢方法,對方跟我說是線上博奕,跟我租用帳戶2至3天,有3至5萬元可以拿云云(見111偵40829卷第136頁),前後辯解不符,已難憑採,縱被告係因「租用帳戶」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僅將其帳戶供他人使用2至3天,即可獲得高達3至5萬元報酬之條件,已難期待他人為合法使用,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當可預見以高額報酬承租帳戶使用,很可能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被告前於100年間、103年間,已分別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洗錢贓款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抱持因帳戶裡面沒有多少存款,縱使將帳戶交出去被別人拿去做不法使用,也沒關係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見111偵40829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各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收受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㈣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652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下稱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10338、11454號〈下稱併辦三〉),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1、52242號〈下稱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56561號〈下稱併辦五〉),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109卷第139至149頁,本院卷第113、178、32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1、52
242、56561號),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隨意
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佩樺、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柏翰、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冠宇成立調解,均承諾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09卷第153至154頁,惟被告迄未陳報有按期付款之證明);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莊雨蓁、編號16所示告訴人蔡尚諴成立和解,均承諾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其父等語(見112金訴109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供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1,000元(見111偵40829卷
第136頁、112金訴109卷第131頁),被告雖稱此為車費,然參以刑法沒收之立法理由,犯罪成本不應扣除,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按前開和解內容履行,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就其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㈡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帳戶業經警示,且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未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就
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吳育增、葉育宏、黃筱文、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起訴︶余佩樺(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專員Mary」、「Amcor財務客服」、「Wokai財務客服」等人向余佩樺佯稱:至網站Wokai投資交易平台註冊並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余佩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3萬2,000元2︵起訴︶徐佩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求職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芯」、「 趙婷 -副總」、「陳小姐」等人向徐佩琪佯稱:參與課程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佩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4時39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3︵起訴︶官佩姿(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Anna專員」向官佩姿佯稱:至Woka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官佩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3時42分許3萬元4︵起訴︶施采吟(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孫博倫 」結識施采吟,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采吟佯稱:投資賺錢以獲利云云,致施采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4時9分許3萬元111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3萬元5︵起訴︶ 廖俊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佩佩」結識廖俊棠,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俊棠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俊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5萬元111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5萬元6︵併辦一︶林聖倫(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20時30許,以暱稱「QM線上財務客服」、「東正」等人結識林聖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倫佯稱:協助教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聖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協助教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3萬元111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3萬元7︵併辦一︶吳柏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BC客服人員」向吳柏翰佯稱:可利用「Pionex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柏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4時58分許4萬元8︵併辦一︶林冠宇(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馴龍高手Win」向林冠宇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云云,嗣林冠宇欲提現時再以補積分、支付稅金、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云云」,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4萬9,000元9︵併辦一︶蔡智鵬(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暱稱「 珊珊 」結識蔡智鵬,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智鵬佯稱:可透過操作「摩登基金投顧」博奕遊戲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蔡智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可投資基金進行博奕云云」,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4時19分許(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4時20分許)2萬元10︵併辦一︶林嘉承(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專員」等人結識林嘉承,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承佯稱:至「展鑫國際金融」平台儲值後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林嘉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一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所須款項云云」,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6時17分許5萬元11︵併辦二︶李尉賢(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尉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等人向李尉賢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以賺錢云云,致李尉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5萬元111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5萬元111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5萬元12︵併辦三︶劉丞祐(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靖」、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等人向劉丞祐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劉丞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三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以補充)111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4萬元13︵併辦三︶王泰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泰吉,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向王泰吉佯稱:透過網站「MFT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後可匯款進行外幣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王泰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三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2萬2,000元14︵併辦四︶莊雨蓁(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於臉書發文,並以LINE暱稱「穎專業顧問三方金流佩甄Nancy」等人向莊雨蓁佯稱:可透過「Wiao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雨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四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許3萬元111年3月11日13時23分許2,000元15︵併辦四︶盧奕盛(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盧奕盛,後以LINE暱稱「芳怡」、「 魏哲緯 」、「益鼎研究團隊-威廉Director」、「LBC客服人員」等人向盧奕盛佯稱:可透過「PhoenixMa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奕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四意旨書記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5萬元11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5,804元111年3月11日14時36分許720元16︵併辦五︶蔡尚諴(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5時許以臉書張貼訊息,並以LINE暱稱「專業顧問Eric」、「巧玟」等人向蔡尚諴佯稱:可透過「Amcor,In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尚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五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111年3月11日13時55分許5萬元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之編號證據及出處11.余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892卷第85至91頁)2.余佩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2892卷第157至169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21.徐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7569卷第27至33頁)2.徐佩琪提出之社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7569卷第59、62至76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31.官佩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4618卷第9至14頁)2.官佩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111偵44618卷第25至31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41.施采吟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0829卷第11至14頁)2.施采吟提出之PChome商戶專用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臨櫃提領單據翻拍照片(111偵40829卷第29至50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51.廖俊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0829卷第15至16頁)2.廖俊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111偵40829卷第51至56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61.林聖倫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5至8頁)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71.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1至13頁)2.吳柏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652卷第105至120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81.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5至18頁)2.林冠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652卷第124、128至142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91.蔡智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19至21頁)2.蔡智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偵50652卷第144、148至164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01.林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0652卷第23至25頁)2.林嘉承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偵50652卷第166、190至183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11.李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少連偵517卷第8至10頁)2.李尉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少連偵517卷第20至22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21.劉丞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1454卷第9至11頁)2.劉丞祐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454卷第19至23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31.王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0338卷第7至15頁)2.王泰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338卷第61至71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41.莊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恆警偵信字第11130740500號影卷第47至51頁)2.莊雨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恆警偵信字第11130740500號影卷第60、74、78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51.盧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519卷第13至15頁)2.盧奕盛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519卷第92至93、101至117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161.蔡尚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0140號卷第5頁及反面)2.蔡尚諴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聯絡人資訊擷圖(112偵40140卷第17至18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1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變更紀錄及網銀申辦說明等資料(111偵40829卷第115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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