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 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沒收、追徵不當(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7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卷㈡第23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不含事實欄一、記載「陳致瑋事後並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1%即6萬元作為報酬」部分)及理由欄之貳、一、二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前開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87頁),惟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19頁),且於審判中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㈠第335頁、卷㈡第39頁),從而,被告應依上開修正前之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其昌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卷㈡第4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財產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19頁),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影本、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455至456頁、卷㈡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未合。再被告始終否認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33、32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亦有違誤。另案扣押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後述),原判決於本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惟被告另
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12金訴761卷㈠第367、369頁),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明顯與上開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不同(見112偵37125卷第147頁),無從認定係供偽造上開收款收據所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稱其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並未扣押於本案(見112偵37125卷第67頁),而其持以詐欺使用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供承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按其所收贓款1%計算報
酬(見112金訴761卷㈠第206頁),惟其始終否認已實際取得該報酬(見112偵29743卷第15、186頁、112偵37125卷第7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 律師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壹顆、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偽造「宏策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陳致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致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鍾碩 」)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Man」、「.」、「 陳詩雅 」、「 張凱呈 」、「 呂亭穎 」、「 文昊 」、「鴻圖大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 邱沁宜 名義播放財經廣告(尚乏證據認陳致瑋知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其昌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4月8日,係由陳致瑋受「撥款請用語音」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於當日前往便利商店並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而以I-BON下載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真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旋持前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同日9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其昌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A棟交誼廳,懸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張其昌,而向張其昌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昌。陳致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附近公園內之公廁,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致瑋事後並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600萬元之1%即6萬元作為報酬。
嗣張其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致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4月8日被告取款監視器截圖「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即偵卷四》第199至2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詐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經取得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6萬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偵卷二第186頁、院卷第206頁),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65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同案共犯 曾仕豪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業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係因被告另案為警查獲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2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佐(院卷第3
67、368頁),與前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由被告所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