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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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並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4、188頁);經本院提示前開資料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肇事逃逸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肇事後,雖一度離開車禍現
場,惟事後即委由其友人撥打電話至110勤務中心報案,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即於同日18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岀所,向值班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再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找承辦警員 陳皇佑 報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682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54819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173、175頁),嗣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偵訊及111年8月25日原審第一次訊問
時,雖僅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見110偵34912卷第153至154頁、111審交訴81卷第97至99頁),嗣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11年11月4日發布通緝,而有未到庭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1審交訴81卷第177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遭緝獲到案,嗣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準備程序均到庭,並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霈濬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並同意法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審交訴81卷第233至235、263至267),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12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8日發布通緝,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1審交訴81卷第331頁),復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遭緝獲到案時,仍坦承全部犯行(見111審交訴81卷第390頁),並遵期於112年8月8日到庭接受審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審交訴81卷第433至439頁),足見被告自首到案後,雖於原審審判中曾未到庭而遭通緝,然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8時許即自行前往莒光派岀所自首犯行、前去醫院向承辦警員報到,又於同年月22日至莒光派岀所接受調查,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4912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非完全不到庭,其到庭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難認被告有刻意規避到庭而全無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曾被通緝,而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被告事後尚能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審交訴81卷第264頁、本院卷第1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及其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5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審交訴81卷第267頁),但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其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受救護之情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其父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艋舺大道與艋舺大道68巷口時(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而向右偏駛,同向右後方適有黃霈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陳建忠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右手橈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陳建忠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霈濬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復未得黃霈濬之同意,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霈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建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第435至43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上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霈濬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年籍資料,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事要離開,我說我會再回來,後來不到下午6點我就回到現場,當時告訴人已經被送到醫院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貿然變換行向而向右偏駛,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右手橈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10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9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31至33頁、第185至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行向而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當下要拉我
起來,後來因為我真的身體太痛了起不來,被告就想要牽起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叫被告不准離開,他堅持要離開,我喝止被告4、5次不能離開,被告後來不管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當下我都不能動,被告拉我的手叫我起來,我就說我站不起來,我很痛。後來我仰躺在地上,被告就牽起他的機車,我喊他請他不要走,剛好有兩個年輕人停下來,有一個去擋被告,另一個就過來問我狀況,並阻擋後方來車,還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那個年輕人說他去追被告,但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76頁)。衡諸告訴人就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或警方人員到場,未經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徵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是否能先回家再回來現場,告訴人沒有回答我,只是一直說很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年籍資料等情(見偵卷第438頁),併佐以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在被告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之情事,其所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已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事發後有回到現場,告訴人已經被送到
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38頁),而被告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並經員警在該院製作筆錄,且於筆錄中表示:我於下午6時左右到莒光所時警員叫我至和平醫院找警員說明肇事經過乙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業經說明如上,縱被告事後返回現場,亦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10月9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9至474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38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39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雖屬密接,然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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