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俊毅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11853、186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1、24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確定判決雖憑證人丙○○、同案被告丁○○所為證述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犯行,惟聲請人僅有向證人丙○○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及協助同案被告丁○○等人將行李、機器搬運至本案租屋處而已,聲請人實際入本案租屋處僅3天即離開,離開前並未見有任何毒品在本案租屋處,證人丙○○為房東,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詎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竟未使證人丙○○到庭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由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其是為獲減刑寬典,方供稱聲請人有參與加工毒品過程,若能傳喚證人丙○○及同案被告丁○○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僅於本案租屋處待數日變離開、離開時並無毒品在內等情,是證人丙○○、同案被告丁○○接受對質詰問之證詞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皆坦承有住在本案租屋處數日及搬運相關機器之事實,其對於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行為既為肯定之陳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斟酌聲請人所為自白,亦未調查聲請人無大學文憑、任職於小吃店、每月工資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同案被告丁○○等人表示會給付聲請人工資,聲請人才會以自身名義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協助打掃及搬運行李之犯罪動機,暨聲請人事後無任何犯罪所得等事項,未予審酌本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凡此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該等證據並得使聲請人獲得減刑之優待,現聲請人既發現有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且綜合判斷後得使其受更有利判決,則本案實有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丙○○及丁○○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丁○○、乙○○、戊○○、己○○及證人丙○○之證(供)述,及快遞包裝及機具採證照片、封口機訂購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9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120928001S號函暨購買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2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蝦皮購物網頁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8001S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扣案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38.6公克,驗餘淨重38.411公克)、包裝袋230個、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電子磅秤1台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仍與同案被告丁○○、乙○○、戊○○、己○○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晟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不知情之證人丙○○承租本案租屋處作為製作毒品沖泡包場所,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受本案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器,其收受機具後即將之搬運至本案租屋處,復與同案被告丁○○、乙○○、戊○○、己○○在本案租屋處將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手工計量方式與一定比例之果汁粉混和,裝入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密封製成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丁○○、乙○○、戊○○、己○○及「阿晟」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指證人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到庭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同案被告丁○○係為獲減刑寬典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供述,若能傳喚證人丙○○及同案被告丁○○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僅於本案租屋處待數日變離開、離開時並無毒品在內等節,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同案被告丁○○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2年6月15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卷第367頁至第378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㈠、㈡、㈢」部分清楚敘明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訊問時所證述聲請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聲請人、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內容相符,證人丙○○就其見聞經過陳述詳盡且前後一致,並就同案被告丁○○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人翻異前詞所採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縱令審判中未詰問證人丙○○,亦無害於其訴訟權益,抑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並未曾聲請傳喚丁○○(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卷第145頁、第216頁、第220頁、第313頁、第372頁),更對於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表示除警詢時所為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丁○○警詢陳述亦未經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
二、」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加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揭卷內諸多事證綜合判斷,已如前述,非僅憑證人丙○○、同案被告丁○○之證言即行論罪,是聲請意旨所指上詞,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皆坦承有住在本案租屋處數日及搬運相關機器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斟酌聲請人所為自白,亦未調查本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凡此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㈡」部分說明:同案被告丁○○、戊○○、乙○○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量刑基礎與聲請人並不相同,故聲請人認原審僅以其否認犯罪量處較共犯為重之刑,容有誤會。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聲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考量其製成毒品沖泡包之純質淨重不高,及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聲請人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即原審顯已衡酌聲請人之情況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做出判斷,且聲請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不會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況此條項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之情形。又聲請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同樣並不影響所犯罪名,進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前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前已曾作證之證人丙○○、丁○○,欲證明聲請人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辯稱有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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