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永明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姜永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范姜永明與代號AE000-A1112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地點,即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221號之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范姜永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仍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然遭A女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84至18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姜永明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值班,告訴人A女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後即待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其亦曾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用餐,及曾在當日上班時間至廁所打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進入員工休息室內吃東西,但並未與A女交談及接觸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值班,告訴
人A女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後即待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其亦曾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用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當天因為心情不好,到統一超商內購買2瓶33
0ml的百威啤酒後,進入員工休息室內飲酒,當時被告正在飲料補貨區吃早餐,後來被告進來休息室內,當時我已經喝完一罐啤酒,被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靠近我,雙手摸我的胸部、頸部及臀部,當下我有告知對方不要摸我,後來被告又強拉我一隻手,要拉我進去員工廁所內,過程中還對我說:「妳沒有讓我射出來,我就不會讓妳離開」,我因為當時酒醉沒有力氣可以反抗,所以就被拉進去廁所,進入廁所後,被告就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並說:「你幫我用口的」,我對他說:「不要」,因為口交不成,被告就拉我的右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3到5次,當下我有抽開我的手很多次,因為我不斷反覆抽開我的手,被告就覺得很不耐煩,要求我脫褲子,但我不答應,所以被告就硬脫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下,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他拒絕他,但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脫完我的褲子後,被告用一根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內,次數是1次,持續多長時間我不清楚,過程中我有一直把他的手往下壓,我也不斷重複告知被告我不要,後來因為我一直抗拒、拒絕他,他就自己撫摸生殖器直到射出精液後,叫我用手接他的精液,我接完後就趕快去洗手台洗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
⒉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心情不好,但我穿校服準備要去上課,
我去買酒喝,因為我覺得穿著校服不太妥當,所以被告讓我進去,我之前在那邊上班,被告當天是上大夜班,我去的時候他還沒下班,大夜班只有他一個人,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喝酒,被告就進來員工休息室吃報廢的食物,我喝了一罐多的百威啤酒,被告就突然從正面摸我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被告有停了一下又開始,換走到我背後,從背後摸我胸,因為我當時是空腹喝酒,剛喝時很不舒服,有點暈,沒有力氣抵抗,被告就把我拉進廁所,並用兩隻手把我壓在角落,被告說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放我走,我因為被門擋在角落出不去,且我骨頭沒有很好,被壓很久也起不來,被告接著就把廁所門鎖起來,他原本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當時我酒醉狀況有比較好,被告就沒有再強迫我口交,後來被告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手被他抓住沒辦法拉開,我有一直要抽回來我的手,但他力氣太大,後來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我的手還是被他抓住在他的生殖器上下滑動,被告同時把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我當時有把他的手往下壓,讓他手離開,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後來他就自己自慰,還叫我的手去接他的精液,我把手洗一洗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至52頁)。
⒊於本院證稱:我當天因為統測壓力很大,加上因為課業關係
與家人鬧不愉快,我心情不好想買酒喝,但因為穿校服以為會被抓,所以選擇到當初打工的統一超商喝酒,去之前我有先傳簡訊給被告,之前被告雖曾對我毛手毛腳過,但也是一段時間以前的事,所以我還是選擇前往統一超商,並在休息室內喝啤酒,後來在超商沒有客人時,被告就進來員工休息室內的冰箱吃報廢的食物,我有跟被告面對面接觸到,後來被告東西吃到一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用雙手從正面摸我的胸部,後來他又走到背後,從我的頸部開始摸、摸胸部、臀部,還把我拖到員工廁所,並按壓我的肩膀讓我往下,我有做掙扎的動作,但因我當時沒有吃早餐又喝酒,所以頭很暈,沒有太多力氣能反抗,而被告要求我對他口交,但我明確拒絕,後來被告說如果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讓我離開,並違反我的意願,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抽開,但他還是把我的手抓住,後來被告又脫我的外褲、內褲,並把他的手指,我忘記是哪一根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內,後來因我一直把手抽開,他不耐煩,就自己自慰到射精,還叫我的手去接,因為我擔心反抗就不能出去,所以就照他的意思用手去接,接完後我就趕緊去洗手並直接離開,當天整個過程讓我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⒋ 觀之 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當日前往統一超商之原因、
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後遭被告先後從正面及背後觸摸胸部,並由被告強拉至員工廁所內,而要求為其口交,因A女拒絕而強拉A女手部為其自慰,再由被告強脫下外褲、內褲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最後被告自行自慰後,要求A女以手承接其精液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至A女雖曾就遭被告觸摸身體部位部分,於偵訊時僅證稱遭被告觸摸胸部,而未提及頸部及臀部、就其在廁所遭被告強拉手去撫摸生殖器部分,於偵訊時證稱手遭被告抓住沒辦法拉開、就其在廁所遭被告指侵之經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隻手拉住A女之手在被告生殖器上下滑動,同時以另一隻手之手指伸進A女陰道等語,而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除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另參以A女當日曾飲用酒類,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既已表示當時因空腹喝酒、有點暈,則尚難要求其就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參以A女於本案前雖表示曾遭被告騷擾過,惟其既願意在被告值班時前往統一超商,堪認係認當時是被告之上班時間,自己待在員工休息室應不妨礙,亦不會與被告接觸,另參以A女當日與男友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觀之:
王○○:一五一十的告訴我
A女:它有把我的手拉過去碰他、兩個人都成年王○○:做了?………
A女:沒做,那只能是你的王○○:那我等你說清楚
A女:但我真的差一點被他幹,用屌、但他手有放進去(見偵卷第80頁)衡諸常情,若A女對被告因先前事件而心懷仇怨,大可在與王○○間之對話進行杜撰、誇大進而提告,然其陳述內容實與前開遭被告侵害之主要情節相符,顯然並無刻意誇大之處,益徵A女對被告並未心存怨隙,實無栽贓、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另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
:A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覺得很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她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哭,之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A女也沒有想要告,因為她不想跟她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報案完回來,我女兒有說案發經過,我女兒說的時候有哭等語(見偵卷第53頁),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再案發後,A女於本案後畏懼單獨外出,且因創傷狀況仍持續,心輔員與A女共識以定期聯繫與不定期訪視協助A女創傷復原,後A女就讀大學,因獲得父母、男友細心陪伴與支持,其支持系統使A女在創傷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上開情況證據,亦足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參以被告於警詢,經警詢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時,突然表示當日在員工休息室用餐後、A女仍在員工休息室內之時,有在員工廁所內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一反於常情之陳述,益顯被告當日於工作時間確有異常舉動,且若非有前開原因,被告何以會有「打手槍」之自慰之舉?足認A女前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至被告雖以A女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顯不可信,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云云
。惟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查,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王○○、陳○○、A女之母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等情況證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A女既證稱本案前曾遭被告觸摸或撫摸胸部之情事
,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於本案卻再度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認為顯然違背事理經驗云云。查,A女當日因心情不好,欲飲酒排解心中的煩悶,然因身穿校服,擔心被抓,故前往先前所任職之統一超商,並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等情,業經A女證述如前,衡諸常情,若A女僅係當日欲飲酒以排解心中煩悶,飲酒地點大可在統一超商內之超商用餐區(見偵卷第133頁),惟A女卻選在員工休息室內,足認具學生身分之A女稱其因當日身穿校服,擔心飲酒被抓等語,並非虛妄。是其縱於本案前曾遭被告騷擾,然因當日因升學問題與家人鬧不快,身穿校服,認為至熟悉的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對當下之A女而言,應屬自認較為安全之選擇,況被告在上班時間是否會趁機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用餐,是否會與A女同處員工休息室內,本非A女所能控制及事先設想,是A女所為,尚非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A女於本案後雖曾與友人、同學討論證據及本案案
情,卻未立即報警,而是發生達2個月之久方報警,顯然違背一般事理經驗之反應云云。查,對於為何未立即報警之原因,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係因擔心爸媽知悉此事,故未立即報警,而是直到超商店長詢問其暑假是否要回來上班,其將上情告知父母後,才由父母陪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51頁、第147至148頁),參以案發後之當日,A女、陳○○、王○○確曾就A女當日發生之事以LINE進行討論,期間陳○○並以A女之帳號傳訊王○○表示「他(即A女)不想讓媽媽知道」等語相符,此部分業經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且A女係在告知A女之母後,始由A女之母偕同報警等情,亦經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則A女直至告知A女之母本案發生經過後,始前往報警,除與其所述相符外,亦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其身高僅有162公分,而A女則自述身高卻有168
公分、體重65公斤,A女身高、身形與被告相比,均不輸被告,則被告是否能壓制A女,以達到性侵的意圖,亦有疑義云云。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在頭暈之情形下遭被告壓制在地、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有身高上之差距,然在A女已經頭暈、腿軟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制,甚至性侵,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頸部及臀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且犯後迄今均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500元、未婚無子、與哥哥、姑姑及表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