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負責巡邏、偵查犯罪等治安維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曾接獲民眾檢舉經常有人在高雄縣○○鎮○○○路魚市場(下稱嘉新西路魚市場)內賭博,遂先後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上午9時25分、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擔任巡邏勤務時,會同壽天派出所巡佐丙○○前往上開魚市場巡邏。至嘉新西路魚市場時,賭客因見警方前來紛紛走避致未逮捕任何現行犯,惟仍在現場分別扣得賭客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4,200元。丁○○明知賭客所遺留在現場之賭金係可為賭博案件證據之物而非遺失物,惟現場並未查獲犯罪嫌疑人,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上開賭資扣押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可能造成無法偵破之積案,為避免影響考績或遭內部行政懲處,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偽以一般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方式處理上開現金,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22日巡邏完畢返回壽天派出所時,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不知情備勤警員乙○○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乙○○忙碌委請丁○○自行填載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陳報單及收據,丁○○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受理民眾丁○○於94年4月22日○○○鎮○○○路魚市場前,拾獲遺失物新臺幣(現金)8,200元整」,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丁○○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8,
200元一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經乙○○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復於94年
5月6日巡邏完畢返回壽天派出所時,再次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不知情備勤警員 戴鬧旺 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戴鬧旺忙碌委請丁○○自行填載戴鬧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陳報單及收據,丁○○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職丁○○於94年5月6日9時15分○○○鎮○○○路魚市場前時(拾)獲現金新臺幣4,200元」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丁○○,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4,200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戴鬧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戴鬧旺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公告處理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丙○○、乙○○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戴鬧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戴鬧旺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戴鬧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戴鬧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戴鬧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分別於94年4月22日、94年5月6日至嘉新西路魚市場前巡邏時,將現場散落之現金拾回派出所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現金不是賭客賭博留下的賭資,因為現場只有看到4、5張撲克牌,尚不能確定是否有賭博情事。這件沒有確切的證據是刑案,所以現場的現金不能當成扣押物,只能當成遺失物來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94年4月22日、94年5月6日在嘉新西路魚市
場前巡邏時,見民眾四散,並在地上遺留現金8,200元、4,
200元,經詢問四周民眾無人出面認領,被告遂帶回派出所,由承辦員警乙○○、戴鬧旺委請被告填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後交由乙○○、戴鬧旺蓋用職章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外,復經證人即巡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戴鬧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7頁、第68頁至第70頁、96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㈡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接獲民眾檢舉嘉新西路魚市場前常有人聚賭,因而服勤巡邏時亦加強巡邏該處,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是被告主動提起前往該處巡邏一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而被告與丙○○於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至上址巡邏時,該處聚集民眾見警方巡邏車到場即四處逃竄,現場遺留酒類、檳榔、現金,第2次除上開物品外,尚發現散落6、7張撲克牌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人反應該處有人聚賭,我們2人巡邏時,他說要到該處,第1次去發現地上有錢,當時有十幾人,錢在桌上及地下,第2次去與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2次巡邏雖均未看見有人在魚市場賭博,惟當時現金散落之地集中在1、2平方公尺內,且有民眾一、二十人在旁圍觀一情明確(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衡情現金係有價值之物,且散落地面之現金非少,如屬民眾大意遺落在地,莫不爭相出面認領,惟現場民眾係見警方到場方一哄而散,若非當時聚集之民眾涉犯不法情事恐遭警方查獲,豈會經警方詢問後仍無人敢出面認領?被告雖未在當場查獲賭博案件之嫌疑人,惟以被告熟稔嘉新西路魚市場時常有民眾聚集賭博,民眾見警方來時紛紛走避之行為、現場散落之現金、撲克牌及圍觀民眾無人敢出面認領等跡證,警方到場前確有民眾涉嫌在該處賭博,地上散落之現金則為賭資,此為被告從事警員工作偵查刑案多年自應明白之通常之理。況被告於94年4月22日、94年5月6日巡邏完畢返回派出所後,亦分別在工作紀錄表上撰寫查緝過程,明確記載「前往岡山鎮魚市場,發現有民眾聚集經前往,民眾四散,現場遺留新臺幣8,200元」、「據報岡山魚市場有人賭博,經前往查處,有賭博跡象,該人員見警至即鳥獸四散,現場遺留現金台幣4,200元」等情,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已經懷疑其前往查緝時確有賭客在場賭博,其查扣之現金為賭客遺留在現場之賭資至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懷疑該處有人賭博,縱令並未當場查獲嫌疑人,無論如何,上開遺留之現金即為可為證據之物,應將上開賭資製作扣押目錄,以為將來賭博案件之證物,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竟未以賭博案件製作扣押目錄,而以遺失物之名義處理查獲之現金,並代乙○○、戴鬧旺登載在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上,實與一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相悖,顯見其已明知所登載者屬反於真實之事,至為灼然。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94年4月22日、94年5月6日係執行一般巡邏勤務,並未擔任受理拾得遺失物之作業,而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者,分別為當日備勤員警乙○○、戴鬧旺,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戴鬧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登記簿各2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受理拾得遺失物作業既為當日值班備勤警員之業務,則被告縱使代乙○○、戴鬧旺填寫陳報單及拾得遺失物收據,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在上開公文書上填寫內容後,仍由乙○○、戴鬧旺核章以示為渠等所製作,仍屬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與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別,故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巡邏時主觀
上即明知現場遺落之現金極可能係屬賭客所遺留之賭資而非遺失物,竟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陳報單及遺失物收據至明。其辯解係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影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公告處理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
」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敘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接續在陳報單及拾得物收據上填載不實之事項後交由乙○○、戴鬧旺蓋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94年4月22日填載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及於同年5月
6日復為相同犯行,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假借其擔任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本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職務,卻為避免增加積案遭行政懲處,假拾得遺失物之名義使同派出所警員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藉此蒙混處理刑事案件,破壞人民對警員之信賴,影響警務執行及國家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較有利於被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陳報單及收據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代為公告認領而行使之,嗣被告於公告
6個月期滿後撥打電話連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承辦人戊○○,向其詢問上開二筆款項有無人認領,如果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是否得前往領回,經戊○○應允後,即於95年1月25日,前往岡山分局刑事組填寫領具,表示上開二筆款項係其所拾獲,經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而欲領回上開應扣押之賭金,使刑事組承辦偵查員戊○○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二筆賭金確係被告個人所「拾獲」而非應扣押之「賭金」,且已符合法律規定得以領回,而將上開2筆款項總計12,400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值勤時查獲賭金,而以遺失物方式處理,顯有詐騙之故意;㈡證人丙○○請丁○○詢問刑事組如何處理,被告卻逕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知該款項為被告巡邏時查獲之賭金,誤以為係一般拾獲之遺失物,且原不知被告為警員,故於招領公告期滿後交予被告領回;㈣證明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服巡邏勤務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2份、證明被告以遺失物陳報後領回現金之陳報單、拾得遺失物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領據各2紙、岡山分局拾得物登記表1張;㈤被告於94年5月6日拾得物收據上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故意錯誤填載為Z000000000號,意圖使承辦員警無法認出其警員身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嘉新西路魚市場並未看到有賭博行為,在警員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查處有賭博跡象」僅為主觀臆測所填載。我如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拾獲後逕行私吞入己,無需依照遺失物公告招領程序後再行取得,94年4月22日陳報單雖載有「受理民眾丁○○...」,但是是因套用電腦內例稿疏未改正,此自同年5月6日陳報單已載明「職丁○○」即明,況乙○○、 楊連光 分別為派出所同事、所長,自不可能因我誤載而誤認我為一般民眾。且9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均載明所拾獲之現金依法呈報三組公告招領,自無隱瞞警員身份佯為民眾之意圖。再者我係於上班時間身著警員制服將現金交予戊○○辦理公告招領程序,戊○○自得依衣著得知我之警員身份,且我事後一次領取2筆金額,而戊○○早於94年5月6日即得知我之警員身份,並無因詐術陷於錯誤之可能。我不知道警員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應歸入國庫,甚至派出所所長也批示同意該2份陳報單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已知嘉新西路魚市場常有民眾賭博,於94年4月22日、
同年5月6日至嘉新西路魚市場巡邏時,因賭客見警方前往巡邏查緝逃竄而將現金遺留在現場,被告將現金拾回警局後,在警員工作紀錄簿上填載前往查緝賭博一情,惟卻以未查獲嫌疑人為由,以拾得遺失物程序處理,固為反於真實之不實事項,已論述如前。
㈡公訴人以被告填載上開陳報單及收據後,轉請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代為公告認領而行使之,另涉犯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惟查,被告使乙○○、戴鬧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陳報單及拾得遺失物收據後,經由公文遞送流程呈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由收發室分由負責受理民眾拾得遺失物之警員戊○○製作招領遺失物公文,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是被告既未親自將上開公文書交付戊○○,則自無行使之行為。
㈢惟被告在現場查獲上開現金後,經一同前往之巡佐丙○○告
知詢問偵查隊如何處理,而丙○○明知上開現金可疑為賭博案件之賭資,卻未要求被告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要求被告詢問偵查隊如何處理,被告嗣後即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發現有民眾聚集經前往,民眾四散,現場遺留現金台幣8,20
0元」、「據報岡山魚市場有人賭博,經前往查處,有賭博跡象,該人員見警至即鳥獸四散,現場遺留現金台幣4,200元」,同時並記載「呈報三組失物招領」,被告苟有詐欺之主觀意思,何需將巡邏時所見嘉新西路魚市場有疑似賭博情事登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令其長官有查考、糾正其將賭博案件之證物以遺失物申報之機會?㈣嗣後被告在陳報單上填載上開現金為拾得之遺失物,並經壽
天派出所所長楊連光核閱後送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之作法固與真實相違背,且妨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被告在陳報遺失物之前,並無法確定公告期間內,不會有人出面認領上開款項,至愚者亦不會用此方式詐取財物。且派出所所長為下轄之警員主管,負責考核督導警員之工作,所長楊連光既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處理拾得之現金,足見此為處理未查獲嫌疑人之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有價值之物之便宜措施,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是否涉及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故意規避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詐欺之意圖。
㈤按警員執行勤務時拾得之遺失物經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應
將遺失物歸入國庫,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7月19日高縣岡警督字第0960009343號函及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被告固於94年4月22日之陳報單上填載受理「民眾」丁○○拾獲現金一節,惟其於同年5月6日之陳報單上已載明「職」丁○○,而得以自先後2份陳報單上辨認被告之警員身份,此觀之上開陳報單2份即明。再者被告拾獲之現金係由被告在上班時間親自送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承辦人戊○○收執,戊○○因而在被告將錢交給戊○○之後,即知悉被告之警員身分,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34頁)。嗣證人戊○○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於94年5月5日、94年
5月17日公告招領後,經6個月無人認領,於95年1月25日由被告領取一情,固有拾得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偵查卷第32頁)。惟證人戊○○讓被告領回上開現金前,並非出於不知被告之警員身份,而係基於不知警員拾得遺失物要歸入國庫之規定,此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3頁)。衡情戊○○既負責辦理受理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業務,對於警員偶有拾得遺失物應如何處理,其相關之內部行政規定亦應為其職務上所熟知,戊○○因不知上開規定而將款項誤發給被告,使被告平白獲得12,400元之利益,此係出於戊○○不知法令,而非基於被告對戊○○施用詐術所致。
㈥況且刑事實務上對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如應受發
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自公告招領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則歸屬國庫,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對於未查獲嫌疑人,又無被害者之刑事案件,理應為相同之處理。依此見解被告縱使於拾回現金後,依法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始終未查獲嫌疑人,則上開扣押物品亦不會歸屬被告所有,是以被告無論係將上開款項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是以遺失物呈報公告招領,均不會造成被告得以領取上開款項之結果,益見被告以拾得遺失物方式處理上開款項,僅為便宜行事,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至於被告於94年4月22日所填寫之拾得物收據上將身分證字
號填載錯誤,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刻意隱瞞警員身份,惟因被告事後係親自將款項交給戊○○,當時戊○○已知悉被告之警員身份,前已敘及,被告如有意隱瞞自己警員身份,豈會親自將錢交予戊○○?足見被告將自己身分證字號錯填應屬誤載,而非故意使戊○○陷於錯誤。況查,公告招領期間經過後,被告如未致電戊○○詢問是否可以領回上開款項,戊○○於公告招領期限屆至後亦會主動將上開款項發給被告,被告辯稱其撥打電話並無詐欺故意,顯非虛妄。本件係承辦警員戊○○基於不知法令而將上開款項誤發給被告,要難以被告已領得上開款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行為單數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13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