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停定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1年5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
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9之3號5樓住處,分別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經警攔檢發現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247公克)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停定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1年5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4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頁)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6月26日16時許採尿送驗
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亦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此併辦部分之施用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所犯,且上開併辦案件之採尿送驗時間,距本件論罪犯行時間相隔已有3月餘,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此相隔期間仍有符合接續犯要件之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此併辦部分之施用行為與本件論罪部分之施用犯行,應依行為數而予以分論數罪併罰。上開併案意旨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等語,尚有未恰,本院自難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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