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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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15、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未據起訴)原為附表1房地之登記及實質所有人,其於需用款項之際,因屢欲以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告貸未果,乃:
(一)先與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丙○○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丙○○,商定由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第1筆借貸)予甲○○,而甲○○則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而以該房地之交換價值資為該第1筆借貸之擔保(亦即「信託讓與擔保」,下同)後,因見斯時地政機關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無該等申請登記事由、原因可資勾選,為謀順利達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甲○○與丙○○2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明知彼此就附表1房地欠缺買賣真意之情況下,推由丙○○於民國91年1月29日執所需書件,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甲○○、丙○○已於同年月3日間就附表1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此進行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所掌之土地登記管理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與丙○○、丁○○商定由丁○○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予甲○○(下稱第2筆借貸),且其中65萬元直接交予丙○○以資清償前開第1筆借貸,而附表1房地所有權則改移轉予丁○○,而以該房地之交換價值,資為該第2筆借款之擔保後,基於前開相同理由,甲○○、丙○○2人乃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具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在明知丙○○、丁○○就附表1房地欠缺買賣真意之情況下,推由丙○○於91年7月8日執所需書件,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9日,將丙○○、丁○○已於同年6月27日間就附表1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此進行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所掌之土地登記管理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另贅載「甲○○」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91年2月1日協議書、91年7月12日協議書及91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經被告丙○○、丁○○2人(下合稱被告2人)及各自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就附表1房地原屬甲○○所有,嗣先後本於甲○○與丙○○間之合意,及甲○○與被告2人間之合意,而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丁○○等節,固均未予爭執,惟俱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確實具有買受附表1房地之真意,才會依序辦理各該買賣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一)附表1房地原屬甲○○所有,嗣丙○○本於其與甲○○間之合意,受推而於91年1月29日執所需書件,前往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致令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丙○○繼而本於其與甲○○、丁○○間之合意,再次受推於91年7月8日辦理土地登記,致令承辦公務員復於同年月9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又辦理前開2次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當時(或稍後之時點),甲○○與被告2人間分別有總額達65萬元、120萬元之金錢授受,並各簽立有91年
2月1日協議書、91年7月12日協議書及91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各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0960001353號函檢送之附表1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2年
1月29日屏東字第013310號、91年7月8日屏東字第10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9-74頁)、91年2月1日協議書(偵1卷第81頁)、91年7月12日協議書(偵1卷第82頁)及91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1卷第139-14
2頁)等件可按,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前開91年2月1日協議書、91年7月12日協議書所載之書立時間點,分別在附表1房地各於91年1月31日、91年7月9日辦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稍後,已如前述。本院經核:於辦理土地登記稍後(或之前),在填寫應併提出申辦土地登記所用契約書(俗稱「公契」)之餘,另行書立字據載明契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真意(俗稱「私契」,下逕以此稱之),資為相關人等權義之準則,原合於常情,並為曾辦理土地登記之人所周知且普遍採行者;參以,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其何以於91年1月間受讓附表1房地所有權,始終未能提出「私契」或相類之證明文書,資為依據,至被告2人所提出之91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性質上固堪認屬被告2人何以於91年7月間授受附表1房地所有權之「私契」,惟其上另以手寫方式清楚載記「本不動產原係甲○○所有,出賣人丙○○只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而指明於91年6月26日締結該買賣契約之際,實際有權就附表
1房地進行買賣等處分者,乃非丙○○而係甲○○,則該買賣契約書既非實際有權處分人甲○○出具名義參與締結者,自顯不可能係相關人等間有效之權義準則,是故甲○○與被告2人就附表1房地所生之實質法律關係,本應各依卷附91年2月1日協議書、91年7月12日協議書資為論斷,合先指明。
2.卷附91年2月1日協議書(偵1卷第81頁)、91年7月12日協議書(偵1卷第82頁)俱各載記:甲方向乙方商借(或借貸)…,雙方約定5年內償還本債務完畢,如甲方屆期未能如約償還,甲方無條件將附表1房地交由乙方自由處分、出售,甲方絕無異議。…甲方如依約將債務…償還完畢,乙方將附表1房地之產權過戶予甲方,甲方負擔所有產權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乙方一概不負擔等語,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稽;佐諸甲○○與被告2人既俱不否認該等協議書均先由丙○○草擬後,分別交予甲○○及丙○○、甲○○及丁○○親簽自己姓名等情(本院卷第80、73;85;104-105頁參照),亦即甲○○與被告2人俱不否認各該協議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則由該2份協議書未有言及「買賣」或「買回」之隻字片語,而係使用「商借」或「借貸」等詞彙,並以借款債務限期清償與否,資為借用人取回附表1房地所有人名義、貸與人取得附表1房地占用權益之條件等字句使用情形客觀以論,各該協議書當事人顯意在以附表1房地所有權之交換價值(不及於附表1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資為借貸關係之擔保,而要無曲解為協議書當事人間確具有買賣附表1房地真意(並增列買回權應允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得行使)之空間,且此情並為親身書立各該協議書之甲○○及被告2人所明知。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乙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我太太中風期間,主動對我們提供很多的幫忙,之後又表示願意照顧我,我才答應幫她籌款開設美髮店,但我以附表1房地資為抵押擔保品與金融機構接洽後,對方都以我年歲過大而拒絕出借,所以我與該女子才會於91年初前去丙○○之代書事務所,並以附表1房地向丙○○借款65萬元交予該女子作為開店之用。之後,該名女子又提到美髮店需要花錢裝潢,我才又以附表1房地改向丁○○借款120萬元,並以其中的65萬元清償第1筆借貸,剩下的55萬元則又交付予該女子。我確實都是以附表1房地借款,並非真的想出賣附表1房地,且如有意出賣,也不可能只低賣120萬元,至少要比照先前他人向我開價之200萬元行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3、72、75、76、77頁),本院經核該等證述內容,不惟就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緣由作有完整之交代,復可合理說明前開2份協議書之字句使用,及該等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何以均為甲○○各情,足徵證人甲○○該等證述內容要非子虛,而堪採信。末衡以證人甲○○另於本院中證稱:我以附表1房地向丙○○借了
65萬元,及嗣再改向丁○○借款120萬元,都還是一直住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79、83頁),質言之,甲○○就附表
1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並未因附表1房地所有權之歷次移轉及前開2份協議書之書立,「立即」作有更易(按「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最關鍵差異之一,在於締約後標的物使用、收益權之歸屬,於前者情形,買受人既支付相當之對價以購入標的物,自要無不占用〔包括間接占用〕該標的物之理;於後者情形,因貸與人僅著眼於以標的物之交換價值資為借貸關係之擔保,是以借用人往往保留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並資為生財工具,以賺取應償還予貸與人之本息),更堪推認甲○○與被告2人間之所以2次移轉附表1房地所有權,本意在於以該房地所有權之交換價值,資為借貸關係之擔保,而自始欠缺買賣該房地之真意,被告2人首開所辯,要非事實,俱無足採信。
3.至於:⑴以所有權讓與代替抵押權設定資為借貸關係之擔保,並伴以借貸期間不計息(僅須全數負擔相關房地移轉登記費用),惟如借款人未依限清償,貸與人即得自由處分房地等約定,及借貸款項並非一次而係分次支付等節,原得任由契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自行約定,而為法所不禁;況甲○○前既以附表1房地執為抵押向金融機構告貸未果,則其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改採「信託讓與擔保」此一更有利於貸與人債權確保方式,轉向民間告貸,更要無不符常情之處。被告2人執卷附91年2月
1日協議書、91年7月12日協議書未併載明利息之計收方式,及丁○○所支付合計達120萬元之金額,乃係分次給與各情,即遽推論渠等間具有買賣附表1房地之真意,非僅尚嫌率斷,更悖於事實,而非可採信。⑵詳細觀覽擔保物狀況俾利評估該物價值,資為放貸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原即於常情,更係貸與人所通常採取之自保手段,從而丁○○於受讓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曾多次探看附表1房地等情縱屬實,本也無足資為丁○○確有買受附表1房地真意之論據,甚為灼然。⑶甲○○與被告2人既相互約明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資為手段,俾達以附表1房地所有權交換價值資為借貸擔保之目的,則甲○○依該等協議,本應出具自身之印鑑證明書憑以辦理相關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被告2人徒以甲○○出具印鑑證明乙情,即遽謂甲○○與被告2人間具有買賣附表1房地之真意,顯有倒果為因及恣意推斷等疏謬,無足憑信;基於同一理由,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偵1卷第5頁)所載:甲○○與丁○○(遲)於95年2月21日間,(始)就附表1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2人間此後因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及判決結果(相關判決參見偵1卷第90-92頁、第93-95頁),亦無從執為丁○○於受讓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伊始,確存有買賣真意之論據至明。⑷末丙○○所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96頁),於承租人姓名欄內,固存有甲○○之親筆簽名1枚(本院卷第80頁),惟除開前開簽名外,餘就締約時間點、締約標的及出租人等項,則俱付諸闕如,自亦無足憑信,均併指明。
(三)甲○○與被告2人自始欠缺買賣附表1房地之真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渠等竟先後辦理事實欄所示之2次買賣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序將甲○○出賣附表1房地予丙○○、丙○○嗣再出賣該房地予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公文書中,自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卷附91年7月12日協議書當事人顯意在以附表1房地所有權之交換價值,資為借貸關係之擔保,且此情本為親身書立該協議書之甲○○及丁○○所明知,亦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也陳明:丙○○有跟我講到附表1土地要借名(指移轉附表1房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甲○○既知悉、甚而參與各該買賣移轉登記經過,自應以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論處,而非可視為該等犯行之被害人(蓋同意即不構成侵害,遑論共同參與犯行),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明知甲○○與渠2人就附表1房地,欠缺買賣之真意,竟猶然辦理土地登記,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之資格等項進行審核,對於當事人間是否具有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將附表1房地已先後以買賣為由依序移轉予丙○○、丁○○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故核丙○○就事實欄(一)、(二),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丙○○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逕為不實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進行各該次登記斯時)地政機關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未將「信託讓與擔保(或信託)」列明為申請登記之事由、原因以供勾選,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按(偵1卷第30、52頁),被告2人於此等情狀下,為謀順利移轉所有權,始任擇他項登記事由、原因予以瓜代,犯罪惡性顯然非鉅。末並斟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多寡,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人違反本罪之時間點乃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下同)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備註│├─────────────────┼────┼────────────────────────┤│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號土地│全部│下述建物之坐落基地│├─────────────────┼────┼────────────────────────┤│屏東縣屏東市○○段727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 蔡耿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斌先後2│││加重其刑至2分之1。」│││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且罪數較少(專指丙○○部分,║║論│均)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