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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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及6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91之1號住處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將自不詳處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均以原價轉讓與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政仔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5支、吸管杓1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6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407號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囑託該等機關為鑑定,而由受囑託機關作成,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本院刑事案件勘驗錄音帶報告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
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照片3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
407號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伊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所供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政仔」之人等情,係遭警察誘導,而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即送觀察、勒戒,故伊為求交保,始為如此供述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95年6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查獲被告,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1.39公克、驗後淨重1.3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5支、吸管杓1支等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6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407號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雖分別於95年6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月30日偵查中檢察
官複訊時均供稱:伊於95年6月初某日及6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91之1號住處樓下,各以200元、500元,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政仔」之男子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綽號「政仔」之人,當天是警察去伊家樓下找伊,伊帶警察在伊車上搜出扣案毒品,該等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伊在警察局陳述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伊如此陳述,故伊為求可以交保始為如此陳述;綽號「政仔」之人約30歲,認識1年多,體型瘦瘦的戴眼鏡,身高大約168公分,矮伊半個頭等語(院卷第24、66、78、114頁)。又本院依據被告所陳報之證人資料傳喚證人乙○○到庭後,據其具結證稱:伊身高大約162公分,平常有戴眼鏡,被告係伊岳父的房客,住在其青草店的樓上等語(院卷第100、102-
103頁),則證人乙○○之身形、特徵,大致合乎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綽號「政仔」之外形,(院卷第26-27頁),且其工作處所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伊「販賣」毒品予「政仔」之地點係伊住的地方樓下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勘驗錄音帶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院卷第33頁),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被告在民族一路1191巷口即距離伊青草茶店大約10公尺的地方被警方搜索,當時還有被告的兩個朋友在伊店門口聊天,警察有向伊等3人拿身分證盤查;而警方在當天下午2時許就有到店裡來過,是穿便衣,一來就往樓上走,伊去問有什麼事,警察才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當時因被告不在,所以警察要伊不可以通知被告,警察就在伊店裡待到5、6點多才離開,有點監視伊的味道等語(院卷第98-100頁),亦與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 謝清文證 稱:伊當日去搜索時,是在下午就先去一趟,因被告是向別人租房子的,一開始是2個同事進去問老闆被告在不在,該老闆是賣青草茶的,老闆說被告不在,伊等在1樓店面隨處看看後,就待在附近等被告;伊等在搜索現場有打電話回分局,由伊另外兩個同事查核受盤查人之身分等語(院卷第108頁)勾稽互符,足見證人乙○○確曾於被告為警搜索當時在場並經警盤查其身分,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政仔」乙○○於其為警逮捕時亦遭警盤查身分一節相符(院卷第28頁),是被告供稱伊所指綽號「政仔」之人即係到庭之證人乙○○一節,應屬可採。然證人乙○○未曾施用毒品,沒有毒品前科,亦未曾向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明確(院卷第100-10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乙○○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以被告於警詢末稱:伊因擔付全家家計重擔才犯錯,此次伊自動配合警方交付扣案違禁物,並於警方偵查中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伊自新機會從輕處分等語(警卷第4頁),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上供述而獲內勤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後,復即在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警、偵所供曾轉讓毒品予「政仔」一節不實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30日點名單(偵卷第2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考,繼參被告前於88年、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於88年10月15日分案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0號、於91年3月8日分案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0月14日、91年3月8日入所勒戒一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查獲或到案時即遭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並即刻入所勒戒,則被告所辯伊當時怕被羈押,沒有想太多,且伊知道伊心中所想的「政仔」即證人乙○○沒有在吸毒,伊縱使供稱伊將毒品分給證人乙○○施用,也不怕證人乙○○會犯毒品案等語(院卷第114頁),尚非無稽。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因施用而持有上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等違禁物,是否準備作為販賣之用?)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後,復緊接供稱:「(你曾否販賣過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只曾於95年6月初某日及6月中旬左右某日中午12時許,分別以新臺幣200元及500元,販賣過2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政仔』男子,地點都是在我現住處的樓下。」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係「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以警方於搜索當時僅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5支、吸管杓1支等施用毒品工具,而別無其他人證或事證情況下,被告何以反於常情如此「主動」供承上開「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已值懷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係以涉嫌販賣毒品之重罪移送檢察官續為偵辦,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偵卷可稽(偵卷第1頁),然承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在被告供述販賣(轉讓)之對象係綽號「政仔」之人後,卻僅簡單詢問「政仔」之真實姓名,並據被告答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後,亦未進一步確認「政仔」之年籍、特徵、住居所或聯絡電話等可資後續追查之資料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勘驗錄音帶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31-35頁),且亦據證人即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謝清文到庭證述其等未進一步查證屬實(院卷第108頁),此與員警偵辦此等重大犯罪案件時,尤其在僅由被告供承其罪行而欠缺與其販毒相關書、物證之情況下,當應追查相關共犯或證人以求確保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常情亦屬有違,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另亦供稱查獲當日之扣案毒品係伊向綽號「 小朱 」男子所購得後,員警則即追問該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俾利追查一情自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販賣」毒品之地點係伊住處樓下,及承辦員警於逮捕被告當日亦已盤詰查知證人乙○○之身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證人乙○○無論其姓名或平時活動地點均與被告於同日警詢中所供其販賣對象為綽號「政仔」之人、販賣地點即在其住處1樓等節密切相關,承辦員警又何以輕易棄此重要關鍵之查證線索於不顧?令人費解,則被告是否係在無外力因素下而本於真實情況為如上之有罪供述,實堪質疑。再參以本件警方在詢問過程中,乃先質之被告:「‧‧‧(轉讓對否?)他沒有錢買,算要跟我討。(你剛才不是說一次200元、一次500元?總共2次)對。‧‧‧(何時賣的?)好像6月初來過一次。(6月初某一天,再來第2次?)對。(中旬嗎?你剛不是說中旬對否?)好像是。對。‧‧‧」,然遍查被告於當日警詢過程中,均無支字片語提及「一次200元、一次
500元,總共2次」及「6月中旬有第2次」等語,有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勘驗錄音帶報告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31-35頁),並佐以證人乙○○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同遭警方盤查得知其身分資料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為警拘捕當日,「政仔」乙○○亦在場,且同遭警方盤查身分,而被告事實上未曾轉讓毒品予「政仔」,是警方誘導被告說「政仔」已供承有向伊拿過毒品,被告始會如此供述等語(院卷第28頁),應與事實相符,尚屬可採。
此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做青草茶生意,早上營業時間不固定,最早是9點,也有12點才開店,平常日營業到晚上9點,週六、週日到晚上6點半,被告要上其2、3樓住處都會經過1樓店面;伊聽說被告自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聽過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別人;95年
6月間伊也不曾看到被告拿東西到1樓交給朋友等語(院卷第98-102頁),益徵本案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曾於95年6月初及中旬某日在其住處樓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尚屬有疑,不可遽信。是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前開被告與事實不符之有瑕疵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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