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15日合夥「高雄犬舍」,合夥期間,係由原告擔任「高雄犬舍」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嗣因原告擬獨資經營,要求終止兩造合夥關係,然因兩造對於被告得請求退夥之金額意見有歧異,被告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4,402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
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14,402元,惟依上開判決及被告之主張,兩造經營「高雄犬舍」屬隱名合夥,而依民法第70
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均屬於出名營業人,亦即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雄犬舍」之全部財產應全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侵占應屬原告所有「高雄犬舍」於94年2月1日至94年5月15日止之盈餘共474,145元;另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二審時,自承伊有代原告將「高雄犬舍」盤讓予他人,因而得款1,007,320元,用以支出他項費用後共結餘803,869元等情,然被告亦未將上開盈餘歸還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1,278,014元(474,145元+803,869元),而原告請先請求部分60萬元,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合夥結算之爭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再易字第3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是原告仍飾詞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㈡被告並否認有侵占合夥事業營盈餘474,145元,原告於94年5月15日依其自書之帳冊資料結算合夥總資產,將94年2至4月盈餘列記扣除計算應付被告1,702,715元「計算式:2,017,229(裝潢費用)+813,479(用品進貨)+263,000(狗狗資金)-474,145(營業盈餘)=2,619.653;2,619,653×65﹪=1,702,715」。原告故意隱匿94年5月份盈餘,且未將上開盈餘列入營業總資產,而以扣除方式結算,蓋如併入如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877,959元「計算式:
2,017,229(裝潢費用)+813,479(用品進貨)+263,000(狗狗資金)+474,145(營業盈餘)=3,567,853;3,567,853×65﹪=2,319,104;2,319,107-474,145=1,844,959」,顯見原告虛列假帳。㈡被告受託代為處理善後清理工作,所得款項803,869元,係自原告應給付款中抵沖,始縮減請求給付金額為414,402元,是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被告何有不當得利之情。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自94年2月1日起於高雄市○○○路○○○號房屋,合
夥經營「高雄犬舍」,並由原告出名租用上開房屋及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
⑵開始合夥時資金共為200萬元,約定被告出資65%,原告
出資35%,亦即實際原告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130萬元。
⑶兩造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14,402元確定,而原告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再易字第3號駁回之原告聲請。
㈡爭執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高雄犬舍」在94
年2月1日至94年5月15日止之盈餘474,145元?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代原告盤讓「高雄犬舍」之結餘803,86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投資「高雄犬舍」一事,是否已終止彼此之合夥
關係?合夥財產是否結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回之投資款金額為何等情,經被告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414,402元確定,而原告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再易字第3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訴之訴訟標的係依與原告間之契約合夥關係,而本訴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故原告所請求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因有所異,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並非與上開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案件為同一事件,故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判決,應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高雄犬舍」於94年
2月1日至94年5月15日止之盈餘474,145元?及被告代原告盤讓「高雄犬舍」之結餘803,869元?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
財產均屬於出名營業人,亦即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雄犬舍」之全部財產應全屬原告所有,則「高雄犬舍」於94年2月1日至94年5月15日止之盈餘共474,145元應屬原告所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⑴「高雄犬舍」為原告與被告合夥所經營,當時被告出資130
萬元,原告出資70萬元,而雙方於94年5月15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由原告將合夥之所有資產及被告之出資情形,以列舉方式載明,並製作成明細表等情(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3號卷第8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據原告陳稱:94年5月15日之前店是我負責,與對造是合夥關係,5月15日之後負責人還是我,我是獨自做做看,還沒有將對造的股份吃下來,要等9月分才決定是否吃下對造的股份;對造所提出94年5月15日明細(即系爭明細表)是我寫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第44頁),且依系爭明細表上記載「用品盤點」、「狗狗資金」、「公司總資金」、「公司資金」等用語,及「胖爸(即被告)資金共投資1,702,715元」、「7/1開始姊(即原告)付10萬元給胖爸,直到1,702,715元還完」,並附註「如果3個月後9月份前經營不好,9月份分帳用品盤點+狗狗資金938,943×65%-20萬胖爸須負責」,足認兩造確於94年5月15日終止雙方關係,且原告當時已就現存之合夥資產全部盤點清理,而計算應返還被告之金額,並於94年5月15日製作完成系爭明細表甚明。觀之系爭明細表其上確實記載「高雄犬舍」當時總資金尚有2,619,563元,既然原告係於94年5月15日製作系爭明細表,可認上開數字,應係原告依據「高雄犬舍」於94年5月15日前之全部出資及盈餘情形加以算計後之結果,故此,系爭明細表製作前之「高雄犬舍」94年2月1日至94年5月15日止之盈餘474,145元,當包括在原告自己製作之系爭明細表關於盈餘之計算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474,145元,洵屬無據。
⑵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盤讓「高雄犬舍」之結餘80
3,869元予伊云云。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在上述兩造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已主張抵銷此部分之結餘金額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74號卷第9頁),且參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中關於事實及理由四㈢論述:「‧‧‧是再審被告(本件被告)依再審原告(本件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為計算,最多僅須再分擔938,943元×65%-20萬元之出資額損失,又再審被告稱盤讓得款803,869元,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前程序本院卷9頁、本院卷61至62頁),此部分金額原應給付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上訴理由中主張扣除,則扣除之後,尚餘488,533元[1,702,715-
(938,943×65%-200,000)-803,869=488,533]。至於再審被告稱其另有出資應再予加計,或再審原告稱上開決算日期前另有盈餘再審被告未提出,應予扣除云云,惟無論是退夥之決算或合夥關係消滅之清算,均應以合夥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已詳述如前,且兩造既就合夥資產為盤點結算,自應計入全部出資及盈餘,其事後再為主張,為對造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14,402元本息,既未逾上開再審原告應為給付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可認上開確定判決中,已就被告可主張抵銷盤讓後之結餘803,869元一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並認被告主張有理,始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投資款為414,402元無誤。故此,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盤讓「高雄犬舍」結餘共803,869元之抵銷抗辯,已有既判力,雙方亦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既然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上開結餘,則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上開盤讓結餘803,86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行為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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