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仕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仕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架水塔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吳亞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許英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家蓁 ,沿該段在前方停等紅燈,遭魏仕杰駕車自後追撞吳亞芬再追撞許英鎮之駕駛車輛,因而吳亞芬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另致蔡家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芬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 蔡家臻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仕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經告訴人吳亞芬、蔡家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三二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吳亞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被害人蔡家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亦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 陳文毅 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三三頁至三六頁、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追撞告訴人吳亞芬所駕車輛再追撞許英鎮之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吳亞芬與蔡家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吳亞芬與蔡家臻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吳亞芬、蔡家臻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覆本院屬實(參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卷第四六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吳亞芬、蔡家臻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