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濤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
翁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濤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濤原係私立長榮大學之董事及醫務管理學系教授,其個人校內辦公室位於第二教學大樓7樓,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所在之教授辦公室相鄰。詎被告竟利用上述地理位置之便,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某時進入甲女上開辦公室,見無其他人在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該辦公室門反鎖,藉口欲與甲女擁抱,卻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徒手伸入甲女之上衣領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之嘴巴及胸部上緣,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魏志濤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鈺欣 於偵訊之證詞、長榮大學性平會調查資料(含錄音光碟一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志濤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從來沒有對甲女猥褻,我在3月7日早上8點10分至10點有課,上完課我在教室或走廊跟學生討論問題,討論到10點半左右,回去宿舍洗衣服,直到12點走路去長榮大學站搭12點24分的車,在3月7日我從進校園開始,都沒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甲女歷次證述不一,包括被告進出甲女辦公室的次數、事發過程等有所矛盾;且除甲女之口頭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觀諸證人甲女下列歷次有關本案之證述內容:
1、證人甲女於103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7日早上的時候,我正坐在辦公室內辦公,魏志濤第一次進來後,給了我一個擁抱,然後跟我閒話家常,他就離開辦公室,那時我就覺得不舒服,過10分鐘後,他又進來辦公室第二次,這次他還把門鎖上,也給我一個擁抱,這一次他的手撫摸我的背部,上下不停的摸我的手臂與背部,使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他伸手把我胸口的領口拉開,還說:「胸部真大,這是真的胸部不是用做的」,我有用手去阻擋,他非常用力把我的手拉開,強制用他的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還用嘴巴親我的胸部、嘴巴、臉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證人甲女於103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魏志濤第一次進來跟平常一樣向我擁抱,出去後過5到10分鐘,進來把門鎖上,他對我說可否擁抱,我說可以,但這次他擁抱有用力壓下去,他胸部緊貼我胸部,這擁抱時間多長我不記得了,他有說我的胸部很大,然後用手拉開我領口並伸進去,我不記得他是用哪隻手拉我領口,我當天衣服材質有彈性可以拉很低,他伸進去摸我胸部約5分鐘,他有伸進胸罩裡面,同時用嘴巴親我胸部上方跟嘴巴,之後他就出去;但他過不久又進來,要對我做同樣事情,這次他有擁抱我並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親我的嘴,時間跟上次差不多久,這次在他伸手要拉我領口時,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這樣,之後他又出去,不久後他又再進來,但我在接電話,他跟我揮個手就離開,我後來關掉電燈,收拾包包趕快離開辦公室等情(見偵卷第13頁)。
3、嗣至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女具結證稱:魏志濤在3月7日第一次剛進來還很正常,稍微聊天一下,他說魏老師要回去,來一個擁抱,我說好,我就給魏先生一個擁抱,然後他就開始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的一些舉動;印象中魏志濤有將門鎖上,但是第幾次我不記得了,我確定魏志濤有壓下去擁抱的行為,他說我胸部怎麼這麼大,這個不是假的,乳溝很深等這樣的話,不記得隔多久魏志濤又進來第三次,魏志濤第三次進來,沒有印象他做了什麼事等情(見侵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4、綜上,證人甲女雖一再明白指訴被告於其辦公室為上述猥褻之行為,唯揆諸前揭補強證據之說明,仍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張鈺欣於偵訊之證詞、長榮大學性平會調查資料(含錄音光碟一片),然:
①、證人張鈺欣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案發時,在秘書室擔任雇員
,其中一項工作是處理性平會的業務,甲女一開始來辦公室外面向我諮詢,當時神情跟平常不太一樣,問我發生性騷擾要找那個單位,我告訴她如何進行性騷擾的申訴流程,這次她沒有講對方是誰;第二次向我諮詢有告訴我對方是誰,請我要相信她,跟我講是魏志濤時,我有想到上個來諮詢同事的事情,我有口頭告訴她,如果要申訴要填寫正式申訴書,我有持續關心她填寫申訴書的事情,她說她回想當時情況會害怕,所以寫不下去,最後是請她研究中心的教授寫,再由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由證人張鈺欣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有向證人張鈺欣詢問遭到性騷擾之申訴過程,卻無法作為證明或補強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
②、長榮大學性平會調查資料(含錄音光碟一片),乃證人之訪
談紀錄,此等證人多係聽聞甲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只能證明甲女有指證被告之行為,乃屬傳聞證據。誠如被告因本案經解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內所揭示:『按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可知我國刑事政策既採罪疑惟輕原則,禁止傳聞證據,故尚難以長榮大學性平會所調查之傳聞證據而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甲女之行為。
六、參諸上情,甲女之證述既需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又皆難以擔保甲女之證述,誠難單以甲女之證述內容,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魏志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