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江張恩 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推論過程中,認定系爭申請書為兩造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契約,其論理法則已有瑕疫,自非適法: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有償契約中之價金數額乃契約當事人間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之必要之點,意即倘契約當事人僅概括約定給付契約成立後之對價,確切之價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卻付之闕如,自難認契約有效成立,而不應令契約當事人依約負擔此等不能或無從知悉之對價,其理甚明。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其中關於繳納
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費用之契約內容為:「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人使用」,有系爭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可佐,顯見系爭營業章程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之項目及費用等契約重要之點全然未置一詞,且被上訴人於許可申請或進行自來水管線設置作業時,均未曾告知上訴人應當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為何,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從而堪認上訴人對於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之項目、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自始無從確認,遑論為同意裝設與否之意思表示,從而堪認兩造就是否設置自來水管線及上訴人給付何數額之自來水管線埋設費用各節,均欠缺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乙事,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洵屬無據。
⒊承上,原判決既援引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營業章程之內容為認
定兩造就自來水管線設置部分有無成立契約關係之論據,卻恝置系爭營業章程就自來水管線設置之項目及費用等有償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一字未提之事實,逕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繳納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營業章程,成立裝設
自來水管線之契約,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用水管線裝設費用(上訴人否認之),然原判決認本件申裝自來水管線契約與後續供水契約係屬同一契約,而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用水管線裝設費用未罹於時效,其論理法則已有瑕疵,自非適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並出售。而系爭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被上訴人非僅將上訴人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上訴人,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1.3.ll條記載『合約項目(付款項目)一項經予特別說明,並訂有價格之工作項目。各該項目包含履行全部工作並提供所有設計、人工、機具、材料及(或)安裝……』,第1.3.23條約定『項目標價-投標書格式中價格表所報每單位之價格。項目標價為該單位交貨、安裝及加工之總成本。項目標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合約A部分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亦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除製作物之所有權移轉部分外,仍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云云。惟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而系爭合約僅為單一之契約,非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就各項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均無法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即明,系爭合約自非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7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可知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不移轉所有權之前提下,利用一方提供之設備為他方完成供給任務,並由他方給付報酬,則此類契約關係中,形式上存有性質應屬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倘此二種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內容不同、酬金分別給付、無相附隨之依存關係,可相當程度區分何部分給付為承攬,何部分為買賣,則此二種契約即非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係互為獨立,其中承攬契約之部分自有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彰彰明甚。
⒉查本件供水契約中,給付內容為上訴人繳納自來水管線裝設
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提供適於供水之管線設備,再由該設備供應自來水予上訴人等各申請人使用,進而細繹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與供應自來水之給付內容,可知自來水管線設備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反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供給之自來水則
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上訴人就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給付對價之時點及計算方式,依系爭營業章程應於被上訴人依申請事項辦理前,按管線長度等、口徑等標準算定價金數額後支付,屬一次性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供應自來水之對價則係按每期實際使用之度數計算費用,為一定期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揆諸本件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與供應自來水間之各項工作之
項目、內容及對價存有如上差異,得以明確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是以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之部分要無不得獨自成立承攬契約之理,自得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係於99年間竣工,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101年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間始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難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判決基於「裝設管線之目的在於供應上訴人用水並收取水費,而非僅就新設用水設備工程中獲取報酬,故不得自供水契約中獨立存在一承攬契約」為判決基礎,卻未審酌裝設自來水管線設備與供應自來水間存有給付內容等基本差異,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再退步言,縱認本件申裝自來水管線之契約與後續供水契約
為屬同一契約,裝設自來水管線部分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惟本件供水契約中,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繳納水錶費用,並於水錶費用給付完竣後即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於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時,已本於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拋棄對上訴人裝設管線費用之債權,自不得嗣後翻易該默示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復為請求,始符誠信: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因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關於未清償之部分,固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惟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於攤債當時或事前事後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免除債務餘額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不能以債權證書尚未交還,遂謂仍可請求給付餘額;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始歸消滅;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且具無因性,於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當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踐行積極免除債務之行為時,免除之意思表示即達到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債權人不得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其理甚明⒉查作為本件供水契約內容之系爭營業章程既明示申裝用水設
備之申請人於被上訴人依申請進行管線裝設作業前,負有給付裝設管線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復參以系爭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之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管線裝設工程時,即應認被上訴人有認定申請人已完成繳納設置管線各項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供水契約中,被上訴人直至完成管線裝設工程,均未要求上訴人繳納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費用,業已足徵被上訴人就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費用,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及期限,蓋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得全然掌握申請人即上訴人是否完成繳納各項費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誤認上訴人已將包含管線裝設費用在內之金額繳納完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於明知上訴人僅給付水錶費用之情況下,仍積極完成自來水管線裝設,而非消極不為求償,益徵被上訴人係基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之裝設管線費用債權。⒊承上,原判決恝置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繳納管線
設置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即行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具有對上訴人為默示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費用債權應已消滅之事實,徒以兩造前已成立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契約,逕論上訴人應再行給付管線設置費用予被上訴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達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4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契約關係,且縱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亦屬二種不同契約關係為論述,惟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時,已本於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拋棄對上訴人裝設管線費用之債權,惟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舉出之新證據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有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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