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沈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19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2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時,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
㈡、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自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l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
㈣、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上開銀行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㈥、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4,362元,及其中56,438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悖於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則異議人謂系爭法條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等語,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尚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先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與異議人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之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認系爭債權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相對人不得再以原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法律關係之性質,是異議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
㈢、且觀諸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現金卡發卡公司,亦未出席金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
㈣、復參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訂定之目的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而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1922號支付命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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