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漢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漢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任意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因 賴艷秋 欲應徵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8月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艷秋佯稱係其欲應徵工作之業者云云,致使賴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以ATM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9元至上開戴漢忠之系爭帳戶內。嗣經賴艷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4易579號卷第15頁背面),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漢忠固不否認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4年7月中或7月底時,在臺南市中國城,被告把將身分證、2、3張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皮包、機車行照、駕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現金幾千元、中國信託及第一商業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拿走,駕照、行照沒有被拿走;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時,有去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中國信託裡面有1,000多元,所以未掛失;第一商業銀行之密碼是用被告的生日云云(本院104易579號卷第15頁)。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害人賴艷秋於94年8月1日15時
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其欲應徵工作之業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9,989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賴艷秋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98年7月28日(98)一大灣字第0019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104年6月2日一大灣字第76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實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云云。然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案發當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又恐嚇或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恐嚇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提款卡同時遺失或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惟查,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時間為94年6月27日,之後該帳戶仍繼續使用,94年8月11日遭列警示戶,94年8月12日逕予結清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4年6月2日一大灣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於94年7月間遺失遭竊後,曾辦理掛失等語,與實際上係於94年6月27日即已辦理掛失等情,顯不相符。又被告所辯94年7月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被竊後,該帳戶卻於同年8月1日旋即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使用,但被告卻無任何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報案失竊之舉措,復未見其有積極尋回該等遺失遭竊物品之具體行動,是其說詞實難令人採信。㈢且查,經本院比對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其於104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台南仁德做車床時的確有申請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後來有遺失過,當時是錢包、身分證還有另外兩張銀行卡一起不見。(你錢包、身分證、銀行卡遺失時,有無去掛失?)都有掛失。」等語(新北地檢104偵緝1267號卷第15頁)。於104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帳戶有遺失,印章、提款卡、存摺都放在車廂不見了。我遺失隔天就馬上掛失補辦。」等語(同上卷第24頁背面)。不料,於104年7月29日於偵查中即改供稱:「(據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函復資料,你的帳戶曾於94年6月27日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且你表示是遺失隔天辦理掛失補發,則你遺失帳戶的日期是否為94年6月26日?)忘記了,很久了。
(你之前表示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與身分證一起不見,為何104年5月17日在新北地檢署所提出的身分證,卻是91年6月9日補發?)我整個皮包遺失,很多銀行卡不見了,我忘記身分證有沒有一起不見。(依第一銀行函復之資料,你之提款卡及印章並未辦理掛失,為何?)印章我放在家裡沒有遺失,提款卡好像也有掛失。(94年6月27日辦理存摺補發後,該存摺是否有再遺失?)沒有,都在家裡,但我在大陸坐牢10年,很多都不見了。」等語(臺南地檢104偵10098號卷第17頁正、背面)。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又供稱:「當時我的皮包、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丟掉了,我都有去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等語(本院104審易88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遺失,包括健保卡,我有先電話掛失,裡面只剩下幾百塊,有空的時候才去第一商銀辦理新的存摺。補辦出來以後我一樣都放在車上,都沒有使用,我想因為裡面都沒有錢,就沒有用,」等語(本院104易579號卷第44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遺失之物品是否尚有印章、身分證、掛失之時間、掛失之情形等節,供述矛盾,並一再翻異前詞,顯係臨訟編篡。
㈣況被告抗辯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一起遭竊遺失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據覆稱被告於該行並無開立存款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4易579號卷第24頁)。再被告所辯身分證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遭竊云云。然查,其於104年5月17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時,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身分證係91年6月19日補發,而其於94年7月間並未曾有申請補發情形,有104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足憑(新北地檢104偵緝1267號卷第15頁、臺南地檢104偵10098號卷第6頁)。
要與被告抗辯均不相合,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遭竊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已予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矧不法份子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7月29日以「WB」方式支出29,981元、同日再以「CD」方式支出100元、同年月8月2日又以「CP」方式支出40,000元,而「WB」、「CD」、「CP」分別係「網路轉帳」、「現金支出」、「自動化設備轉帳支出」,據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已同時
持有被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者被告倘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使用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基此,足徵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應非他人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而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條、第25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會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相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為提款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被告先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0月29日始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4年5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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