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原告 翁烔安 訴訟代理人 翁文明
翁文信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武東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營簡字第1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發生車禍,雙方於
同年5月15日於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聲請人(即上訴人)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醫療費、財損及慰問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責任險歸由聲請人申請。…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兩造曾經過三次調解始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原本因傷勢嚴重要求賠償800萬元,後來第3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傷勢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才能委任其配偶來調解,並同意與上訴人以4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上開收據醫療費合計只有8萬元,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況,足證當時調解金額是包含所有的賠償,且當時上訴人有說如果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就不和解,調解時講的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是包含強制責任保險法裡面全部的規定,當然也就包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的部分,所以縱使往後被上訴人傷勢變得更嚴重,也不能再依強制責任險來求償,因為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傷勢會再有什麼變化,希望以調解當時的條件來解決所有的賠償問題。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求償並獲賠1,300,428元,致系爭特別補償基金再向上訴人索賠,上訴人嗣後以390,128元與系爭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
倘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就不會有本件問題,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支出390,12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作為本案之依據,惟原審就此未於判決內容交代不予援用之理由,顯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上訴人倒車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
重傷,並由上訴人向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病情相當嚴重,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調解時被上訴人原來說要800萬元才願意和解,依此可知,被上訴人預估爾後看護費相當龐大,故不可能於調解時捨棄殘廢及看護費之要求,雖然系爭調解筆錄對此2部分之請求沒有記載,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本身即有一些瑕疵,例如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強制責任險歸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字樣,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規定必須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來聲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由上訴人請求,顯與法規不符,而系爭調解筆錄既然沒有記載有捨棄殘廢及看護費之請求,於調解時也未提起被上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障時要如何解決,就不可能對此達成協議,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有註明「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字樣,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別補償基金所規定的要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故上開註明應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是以,調解之效力即應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文字為準,上訴人如果認為調解有問題,依法律之規定,可以提起撤銷或無效之訴,兩造既然於法定期間內都沒有提起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訴訟,即不能再變更調解之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傷勢不嚴重,並於原審有提出光碟為
憑,惟查被上訴人曾有2次病危通知,後來傷勢好轉,至今仍有尿失禁及頭痛的後遺症需要就醫,腦部受傷的人,情況是時好時壞,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不知是於何時拍攝,不能逕以該光碟判定被上訴人之病情,還是應以醫院之診斷書來認定。再者,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惟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惟本件車禍事件上訴人是加害人即賠償債務人,被上訴人才是本件之被害人即債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法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葉翁麗香 ,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時,與上訴人所有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翁麗香等人身體受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翁麗香於102年5月15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翁麗香醫療費、財損、及慰問金共計45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責任險歸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二、‧‧‧。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6頁)。
2.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診斷已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情,並經審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
3.被上訴人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80,428元及第2級殘費補償金167萬元,扣除已獲和解金45萬元後,共計獲得補償金1,300,428元,有系爭特別補償基金104年5月8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4.系爭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1,300,428元,經考量依肇事責任計算,於104年2月11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390,128元予系爭特別補償基金,有系爭特別補償基金104年6月29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9、7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5月15日調解時,是否有同意或約定「縱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生殘廢或死亡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殘廢或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
2.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字樣,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或第三人請求任何賠償(包括不得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是否可採?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128元(即上訴人給付給系爭特別補償基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於首開即記載「一、聲請人給付對造人等二人『醫療費、財損及慰問金』共新臺幣450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責任險歸由聲請人申請。」等語,依此等記載之文義解釋,可認兩造調解當時,應係針對「醫療費」、「財損」、「慰問金」等項目為調解事項之磋商並達成如調解金額之合意,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事項及調解金額45萬元應包括被上訴人如殘廢或死亡所生之所有賠償在內,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不得再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廢給付等節,端視系爭調解筆錄於文義上可否作此解釋,以及調解當時之事實與一切證據資料可否為此斷定而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記載,實無任何有關「殘廢給付」或「殘廢」項目之字樣,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即系爭調解當時之調解委員 余義雄 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證稱「(問:調解當時,雙方是否有討論到嗣後如果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殘廢或死亡之情形要如何處理,‧‧‧?)調解當時沒有特別講這部分,雙方也沒有提及殘廢或死亡的情形,兩造就是在當場簽名同意調解書的內容,雙方都沒有談到之後如果發生殘廢或死亡的賠償問題。」、「(問:當時45萬元的和解金額是否有談及以該金額包含嗣後如果被害人發生殘廢或死亡的賠償?)沒有,當時沒有談及該金額包含如果發生殘廢或死亡的賠償,因為之後會發生什麼情形不知道。」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兩造於調解當時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殘廢給付」或「殘廢」所生賠償情事磋商討論,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027號調解事件卷宗,亦未見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有就「殘廢給付」部分一併聲請調解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4年9月29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4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答應不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殘廢給付,兩造之調解內容包括殘廢給付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被上訴人於調解之初原要求賠償800萬元,並有提出醫療收據正本以及診斷書當面交予上訴人,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況一情明確(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之初,應係基於其傷勢嚴重之情形而要求鉅額之賠償金額800萬元,在被上訴人傷勢無明顯好轉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竟會於最後調解時同意以包括殘廢給付等所有賠償項目在內僅以45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此亦與事理常情相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成立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已恢復或好轉進展至無殘廢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雖被上訴人一開始要求賠償800萬元,但最後同意包括殘廢給付在內只以4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答應不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兩造之調解內容包括殘廢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又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43條又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依上開相關保險給付之條文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殘廢給付」,本分屬不同之給付項目,其請求之要件亦不相同,是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調解之事項,既已明確記載為「醫療費」、「財損」、「慰問金」事項,則兩造調解範圍,自應受其拘束。基此,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載明「(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責任險歸由聲請人聲請,以及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之部分,依前開本院之認定說明,自應以「醫療費」、「財損」、「慰問金」事項為範圍,業如前述,亦即經調解成立之「醫療費」、「財損」、「慰問金」事件,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所受所有賠償之「醫療費」、「財損」、「慰問金」包含被上訴人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在內共45萬元,如有超過之部分,應歸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上訴人主張「殘廢給付」項目亦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內(亦即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不應再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無法憑採如前所述,上訴人一再執此主張,仍無所據。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
縱令兩造經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包括殘廢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應再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因上訴人支付予系爭特別補償基金390,128元,乃係基於其與系爭特別補償基金成立之和解書(契約)所致,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於系爭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時,如認其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上訴人對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系爭特別補償基金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代位行使,本可拒絕賠償,由系爭特別補償基金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系爭爭執問題,則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特別補償基金390,128元,尚屬未定之論,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與系爭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而支付390,128元,此筆支出乃係基於上訴人與系爭特別補償基金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因支付系爭特別補償基金390,128元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支付系爭特別補償基金390,128元而受有損害,既與被上訴人向系爭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筆款項,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經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括殘廢
給付;又縱令系爭調解筆錄包括殘廢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122元(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證人日旅費67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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