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杰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同年2月14日8時起至同年2月10日9時止(計3小時)」,應更正為「同年2月14日8時起至同年2月14日11時止(計3小時)」;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民兵字第1120173416號函」(見本院壢簡卷第25-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世杰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
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擅離職役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被告邱世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杰為桃園市111年第W240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應徵集後,在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自112年2月3日8時起至同年2月6日8時止(計72小時)、同年2月10日8時起至同年2月10日9時止(計1小時)、同年2月14日8時起至同年2月10日9時止(計3小時)、同年2月15日8時起至同年2月20日8時止(計120小時)即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7日換算為168小時,其累計時數達196小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結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2月22日桃市楊民字第1120005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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