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蔡蕙如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邱聖翔 律師被告 林庚瑾 (原名 林淑真
古天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鈞 中(原名 古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古鈞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鈞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鈞中如以新臺幣8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馬來西亞MFCCLUB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
國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金平台,被告古鈞中(原名古荏謙)、林庚瑾(原名林淑真)竟於民國106年4月9日,向原告稱其等為系爭平台合法認證之專業理財經理人及財富規劃師,投資系爭平台之「易物點(AP)」點數,一年可獲利20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投資系爭平台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又被告古天祺每次系爭平台課程均有到場,負責點錢、收錢,是被告所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萬元。
㈡古鈞中另以其需給下線套取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古鈞中,共計14萬7,600元,古鈞中迄未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清償借款14萬7,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古鈞中應給付原告14萬7,60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均為系爭平台投資人,同為受害人,且古鈞中、林庚瑾
並非講師,僅上台為經驗分享、參加會員交流會。又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僅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及於同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以投資系爭平台,共計投資39萬元,非原告所言之115萬元。另原告於投資期間亦有賣出點數,獲利44萬7,600元。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均屬系爭平台之受害投資人。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借貸金額,古鈞中除有於107年6月29日收到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萬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收受,且該筆1萬2,000元款項,為原告給古鈞中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古鈞中107年5月20日結婚、108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經由古鈞中、林庚瑾介紹而投資系爭平台。
㈢原告於106年11月3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林庚瑾於105
年3月28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古鈞中於105年7月14日開戶、帳號zero650827。
㈣原告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同年12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予古鈞中。
㈤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
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聲明第一項利息自110年4月13日起算、
第二項利息自110年11月28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款項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返還14萬7,6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款項為若干?
原告有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及於同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以投資系爭平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尚有於106年12月8日以現金交付12萬元、於107年3月7日以現金交付6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平台運作模式,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
713號起訴書所載,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即由3個5,000美元帳號組成)、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即由7個5,000美元會員帳號組成),並以1:34或1:32不等為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07年2月之前為1:34,於107年2月以後改為1:32)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94頁)。原告係自106年11月3日開始投資系爭平台,一顆球之投資款應為17萬元(計算式:5,000美元×34=17萬元)。又原告系爭平台帳號Z0000000000帳戶,總共投資3顆球,分別係林庚瑾於106年11月3日為原告開戶,並以帳號Z0000000000帳戶投資兩顆球,及古鈞中於106年12月8日以帳號zero650827帳戶為原告投資1顆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原告就此3顆球共應支出51萬元投資款(計算式:17萬元×3=51萬元)。參以古鈞中於107年3月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1:30給妳套線,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圖51萬+64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足知原告於107年3月5日前,即已投資系爭平台51萬元。且原告有於106年12月8日至郵局現金提款12萬元乙情,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加計原告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匯款5萬元,及於106年12月8日提領之12萬元,總額恰為51萬元(計算式:34萬元+5萬元+12萬元=51萬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8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2萬元,以投資系爭平台等語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係以原告帳戶內原有點數,再加5萬元,湊足3個5,000美元配套等語,然原告上開帳戶第3筆資料,顯示5,000點數係由古鈞中上開帳戶轉入(見審訴卷第32頁),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平台頁面截圖,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8日交易之點數亦為5,000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日投資之一顆球,係由古鈞中帳戶而來,而非自原告帳戶原有點數拆分,被告以此抗辯未收受原告該日交付之12萬元投資款,要非可採。⒉就原告有無於107年3月7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64萬元一事,古
鈞中固有於107年3月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1:30給妳套線,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圖51萬+64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古鈞中確有招攬原告加碼投資64萬元,惟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確有實際交付64萬元投資款。又經本院詢問原告與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金興 ,原告陳稱:被告在107年3月5日跟伊講可以開白金配套,要伊補64萬元,伊就在家裡客廳交付現金給被告,那天伊、古鈞中跟伊父母均在場,伊等4個人一起去吃晚餐、一起回家,是晚上交付現金,當時是伊跟古鈞中點鈔的。因為家裡陽台要修繕,要拆除重作,所以有一筆現金,本來是放在伊父親房間之私人抽屜,伊不知道伊父親總共放了多少錢,不只64萬元,伊當天就從父親抽屜拿出64萬元,是伊私底下講好跟伊父親借的,這64萬元沒有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證人蔡金興證稱:伊知道原告前後投資系爭平台119萬元,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伊,是到有一筆64萬元投資才跟伊說,錢是伊拿出來的。伊交款當天白天就把錢交給原告,原告晚上時再交給古鈞中,由古鈞中點鈔,當時伊跟伊配偶、原告、古鈞中4個人都在場,伊等4個人本來就在家。款項是在伊家裡餐廳交付的,家裡餐廳、客廳是同一個空間,所以伊在沙發就可以看到。因為那段時間家中有大平台要整修,要花60萬元以上,最後花了7、80萬元,所以伊有準備一筆現金,錢本來放在伊房間床頭櫃後面的小抽屜,大概放了
7、80萬元,當天伊去床頭櫃後面小抽屜拿64萬元交給原告,這次全部都是伊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現金放置地點及放置原因等,所述雖大致相符,然就款項係由何人至抽屜拿取此一重要事項陳述歧異,原告、證人蔡金興陳稱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64萬元予古鈞中,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告知其投資系爭平台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等語,卻陳稱被告未曾分配利潤給原告,僅有分配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倘原告確有加碼投資64萬元,卻未曾獲利,豈會未予質疑,益見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64萬元予古鈞中等語,要非可採。
⒊承上而論,原告除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及於同
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以投資系爭平台外,尚於106年12月8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予被告,共投資系爭平台51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古鈞中、林庚瑾有向原告稱投資系爭平台一年可獲
利20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審訴卷第81-181頁),堪認古鈞中、林庚瑾確有為上開言詞,以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又原告主張古鈞中、林庚瑾有擔任系爭平台講師,固提出古鈞中、林庚瑾上課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3-59、63、67頁),然系爭平台係由訴外人 鍾慶威 等人於102年間創立之吸金集團(見本院卷第96-97頁),林庚瑾、古鈞中則分別係於105年3月28日、同年7月14日開戶,距系爭平台創立時間已3年,難認林庚瑾、古鈞中必與任職該吸金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且系爭平台屬吸金集團,此類犯行多由吸金集團成員規劃吸金方案後,再對外層層招攬下線投資人,並藉由給付招攬報酬之誘因,或利用投資人間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由投資人口耳相傳、逐層招攬而擴大吸金範圍。是古鈞中、林庚瑾雖有公開分享經驗,並為上開言詞招攬原告投資,然如無事證足認其等確係任職於吸金集團,或與吸金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即不能排除其等本身亦係誤信系爭平台投資名目之被害者,難認其等再向下招攬下線即原告之行為,有何詐欺之故意。
⑵再觀諸古鈞中匯款紀錄、古鈞中與原告間對話紀錄,可見古
鈞中於傳送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後,隨即向原告表示「恭喜賣到了,隨時可以套現,這樣有14萬耶」等語,並於107年5月22日匯款14萬8,000元予原告;另古鈞中分別於107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在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註明「調點數1500點×32=48000元臺幣」、「調點數…1300點×32=41600元臺幣」,原告亦傳送訊息表示「我剛查帳不是你說的數字,6/7是48000,6/15是41600元,點數你有截圖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審訴卷第249頁),顯見原告確曾於107年5、6月間出賣點數獲利,足徵古鈞中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平台,確有使原告投資獲利之意欲,無何詐欺之故意。況原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理應自行評估投資相關風險,再出於自主意識所為之投資決策,而衡情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法則,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負盈虧,此乃一般投資人所應有之認識,並非單憑林庚瑾、古鈞中表示保證獲利,即遽認其等有何詐欺之情事。既古鈞中、林庚瑾未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而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行為;且原告投資虧損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疇,而無原告所稱古鈞中、林庚瑾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古鈞中、林庚瑾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款,即屬無據。
⑶另林庚瑾、古鈞中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之行為,
惟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依古鈞中、林庚瑾系爭平台開立資料,可見其等本身亦係該平台之投資人,其等帳號內點數最多時為4、5萬點即4、5萬美元(見審訴卷第253-263頁、本院卷第287-293頁),至多為10顆球,以系爭平台吸金達1億元以上而言(見本院卷第100頁),所佔比例甚低,且其等將自身投資所得之註冊點數轉換成現金獲利之投資操作方法與原告亦無不同,是古鈞中、林庚瑾並非該組織之上層階層,難認係基於與系爭平台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或立於系爭平台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等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或轉售點數行為,即難認其等有何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是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古鈞中、林庚瑾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款,亦非可取。
⑷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由林庚瑾及古鈞中招攬投資系爭
平台,古天祺並未參與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且原告指稱古天祺每次系爭平台課程均有到場,負責點錢、收錢等語,亦未論及古天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再古天祺縱有負責收受投資款項,惟古天祺與古鈞中、林庚瑾係同住家人,古天祺協助點鈔實屬情理之常,古鈞中、林庚瑾又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於本件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任職於吸金集團之情況下,自難認古天祺有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罪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古天祺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款,要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2投資款51萬元,為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款部分:
原告未於107年3月7日交付現金64萬元予古鈞中,以投資系爭平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方式,使原告受有64萬元損害等語,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返還14萬7,600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予古鈞中,為古鈞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各筆借款均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古鈞中有於107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現金6萬元,經
原告同意,原告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萬元乙情,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37頁),堪認原告已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古鈞中之事實負本證之責,古鈞中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未收受該筆借款,應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存在。⒊古鈞中有於107年6月19日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現金5萬元,原
告回覆「好吧,我再領給你」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依原告郵局存摺,原告僅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提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215),未見提領5萬元之紀錄,原告僅泛稱另4萬5,000元係放置於身上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古鈞中,應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不存在。
⒋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乙節
,為古鈞中所不爭執,惟古鈞中否認原告此筆匯款之原因為雙方間借貸關係。而依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原告雖於該筆款項註記「老公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此為原告單方所為備註,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此筆匯款必係基於與古鈞中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就此之舉證尚有不足,應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不存在。
⒌古鈞中於107年8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傳送訊息向原告借現金
2萬5,600元,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表示已轉帳,古鈞中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回覆已收到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
古鈞中雖否認此照片之真實性,然經比對此照片與其他古鈞中所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對話紀錄照片,對話對象之姓名、暱稱、照片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337-339、397、403頁),已難認原告對話對象並非古鈞中。又原告係於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2萬5,6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截圖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415頁),被告亦稱該收款帳號為其郵局帳號(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於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後,隨即於同日9時48分許傳送訊息向古鈞中表示其已匯款,亦與常情相符,自堪信上開照片為原告與古鈞中間對話紀錄。是雙方已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匯款2萬5,600元予被告,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存在。
⒍從而,古鈞中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共計8
萬5,600元(計算式:6萬元+2萬5,600元=8萬5,600元),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返還8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給付8萬5,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古鈞中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6年11月3日34萬元現金交付2106年12月8日17萬元以現金交付12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107年3月7日64萬元現金交付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7年5月5日6萬元現金交付2107年6月20日5萬元現金交付3107年6月29日1萬2,000元網路銀行轉帳4107年8月18日2萬5,600元郵局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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