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於臉書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且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辛○○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擔任收簿手,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辛○○於民國110年7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外,以承租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 李子仟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子仟渣打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 李千仟 依辛○○指示辦理該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號,供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㈡辛○○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尾糖廠」,以5萬元之代價,向透過壬○○、乙○○所介紹之己○○、癸○○(上4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話認證碼,並由己○○依辛○○指示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供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㈢嗣辛○○取得李子仟、己○○前開帳戶後,隨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公園某處涼亭,將2人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戊○○、庚○○、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李子仟渣打銀行帳戶及己○○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李子仟、己○○依辛○○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帳戶(詳如附表之轉匯時間、金額及約定轉帳帳戶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庚○○、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仟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己○○、癸○○、壬○○、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671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352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被告辛○○交付予同案被告己○○用以設立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銀行行名、戶名及帳號便簽1紙、同案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同案被告乙○○、壬○○指認向被告癸○○、己○○收取銀行帳戶之人員影像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
⒉告訴人庚○○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投資平台網路介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IG限時動態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警二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同案被告李子仟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清單及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同案被告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李子仟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由被告所收購之李子仟渣打銀行帳戶、己○○彰化銀行帳戶,待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再轉帳至李子仟、己○○依被告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收購人頭帳戶並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編號1有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收取李子仟渣打銀行帳戶、己○○彰化銀行帳戶並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附表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會給家裡錢、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0年7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我把兩個帳戶
交給上游之後,錢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一致(見警二卷第55頁;偵緝卷第4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李子仟、己○○前開帳戶之款項
,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前開2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約定轉帳帳戶主文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IG限時動態張貼投資資訊之圖片,嗣戊○○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圖片後,隨即依圖片上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並向戊○○佯稱: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5萬元同案被告李子仟之渣打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20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7月13日20時52分許5萬元110年7月14日18時5分許5萬元110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網路轉帳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4日18時7分許3萬元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網頁之廣告,嗣庚○○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依網頁上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並向庚○○佯稱:至「恆星娛樂城」網站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7月23日21時7分許5萬元同案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12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7月23日21時8分許1萬元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網頁之廣告,嗣丙○○於110年7月21日23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依網頁上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並向丙○○佯稱: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9,000元110年7月23日23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