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告謝家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見 謝惟恩 所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顧,遂以不詳工具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不知情之 陳揚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經謝惟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家杰業經另案通緝而無傳拘實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惟恩之指訴、證人陳揚捷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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