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及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為上開賭博行為之電腦1台,雖係被
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當無助益,可認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陳胤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向「九州LEO娛樂城」博奕網站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設定綁定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個人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入金儲值方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至3月22日,分8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賭金至該博奕網站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另經報告偵辦),即以現金1比1兌換博奕網站下注之遊戲籌碼,而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原網址ga77.com.tw,現網址改為ts.pu77.net)所屬網站,參與「傳送門」及「7PK」水果盤等網路賭博遊戲迄同年4月15日,若有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兌換出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藉由此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11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到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畫面截圖、該等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票影本、被告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採證截圖等在卷可證,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其多次匯款下注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自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於111年1月3日匯款1萬7000元下注部分,因在首開條項修正施行前,被告復稱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前已下注把玩完畢,自難認涉不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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