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住○○市○○區○○○村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勝欽 既遂,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黃馨儀
二、陳冠宇明知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寶山路路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志民 」成年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經警對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月18日16時許至前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至3所示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及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色粉末由查獲機關即高市刑大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院出具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子彈各由查獲機關即高市刑大與本院依職權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業據該局出具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49號鑑定書及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8652號函為證(下稱前開乙鑑定書暨函文,偵一卷第91頁及訴卷第167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267、329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9頁,他一卷第161至162頁,訴卷第262、339頁),核與證人張勝欽、黃馨儀警偵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940、53至58頁,偵一卷第81至85、105至10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9至153頁,他卷第89至106、137至139頁)、本院搜索票、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至81、95至101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黃色粉末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編號8所示子彈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前開甲鑑定書及乙鑑定書暨函文在卷可稽,至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則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11年6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981號函可稽(訴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分之1兩,編號2則記載重量不詳,然依台制重量單位1兩約37.5公克,4分之1兩售價是否僅3000元或2500元尚有疑義,且被告審理業已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分之1錢,編號2重量為0.5公克(訴卷第263頁)明確,起訴書上開記載容非精確,遂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重量」欄所載。
二、審諸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張勝欽素不相識或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而任意提供毒品之必要,足徵被告本件有償交易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儀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管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89至321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非法持有子彈案件且先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再度為相同類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及編號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應適用上開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雖適用輕罪減刑規定,仍應就重罪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⒊末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同有累犯加重(
販賣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及轉讓他人,致購買及取得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另受人之託而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安寧之危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販賣(轉讓)對象、期間、次數、所得價金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數量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環境衛生工作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次(對象1人)、販賣時間相隔與各次販賣價量、及轉讓次數1次(對象1人)及寄藏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4顆,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已如前述,據被告供稱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訴卷第265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⒉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分裝勺7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罪聯繫及毒品分裝、量測所用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訴卷第2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各編號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⒊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非法寄藏槍管及子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⒉另被告供稱受「蘇志民」委託藏匿上開槍管獲有2000元報酬
(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266頁)等語,是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殘渣袋、吸食器及手機,均無從證明
與本件犯行相涉,扣得款項亦無事實足證係被告所得支配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4顆,業經全數試射擊發,已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非違禁物,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以,被告上開各次販毒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其內固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然警方查扣上開手機時其內已無SIM卡,就此被告供稱上開SIM卡係向尹姓男子購買,為警查扣前已無使用(警一卷第13至14頁、訴卷第264頁)等語,是上開SIM卡已未經被告使用,未據扣案亦不知所蹤,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復可隨時由權利人申請補發,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猶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顆,因認此部分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4顆外,編號9所示3顆子彈於審理中經函請鑑定認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函文(院卷第167頁)為證,即非上開條例所列管子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6月4日18時33分高雄市苓雅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文橫路邊張勝欽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3000元張勝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冠宇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4日15時15分許電話中議定由張勝欽向陳冠宇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揭時地陳冠宇向張勝欽收取價金3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1/4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勝欽既遂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6月12日20時29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文橫路邊張勝欽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00元張勝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冠宇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電話中議定由張勝欽向陳冠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揭時地陳冠宇向張勝欽收取價金1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勝欽既遂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6月23日1時52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文橫路邊張勝欽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2500元張勝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冠宇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於111年6月23日1時17分許電話中議定由張勝欽向陳冠宇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揭時地陳冠宇向張勝欽收取價金25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1/4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勝欽既遂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租屋處內黃馨儀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黃馨儀。陳冠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1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參前開甲鑑定書)】係本件被告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2IPhoneSE手機1支(粉紅色,IMEZ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3⑴電子磅秤1台⑵空夾鏈袋1包⑶分裝勺7支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4⑴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⑵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及工具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⑴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⑵IPhone手機2支(黑色,內無SIM卡)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新臺幣3萬8100元左揭款項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得支配財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5金屬槍管1支鑑定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6金屬彈匣1個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範圍,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7金屬複進簧1支同上8⑴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⑵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認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惟經全數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9制式子彈3顆(口徑9x19mm)鑑定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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