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美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梁文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方 怡婷
劉淑梅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44號、103年度偵字第15631號、103年度偵字第1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具(不含SI
M卡)、電子磅秤貳台及空夾鏈袋柒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怡 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佰元,與劉淑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淑梅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佰元,與 方怡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慧美(綽號「無牙」)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各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列之購毒者 黃照傑黃志祥林家弘 共3次,並均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
二、梁文偉(綽號「 偉仔 」)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各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杜 祖強 1次,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杜祖強 、方怡婷共5次。
三、方怡婷(綽號「大目仔」)、劉淑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方怡婷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吉 共2次、 黃翼 中1次。
㈡復另與劉淑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方怡婷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對象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劉淑梅承方怡婷之指示在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將方怡婷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各該編號所列販賣對象,並收訖款項後轉交予方怡婷。
四、方怡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不逾1000元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供其施用。
五、嗣警方於103年6月10日查獲方怡婷涉嫌於103年6月10日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翼中 之犯行,並執行搜索,先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方怡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方怡婷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上開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包;繼於同日稍後之12時15分許,在方怡婷住處前搜索梁文偉身體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查扣梁文偉身上所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檢驗後各包之淨重及總淨重,詳如附表四所載)、梁文偉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上開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2具、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及空夾鏈袋7包;另於同日20時許,在劉淑梅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劉淑梅此部分涉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嗣復於同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雅虎」遊藝場內,自黃慧美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4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均與本案無關,黃慧美此部分另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毒品,未據起訴),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梁文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購毒者杜祖強於警詢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杜祖強於接受警詢時,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杜祖強就103年1月16日該次,伊係以1000元向被告梁文偉購得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無償受讓取得前開毒品之事實,暨於同年1月24日之毒品交易,有無取得所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等情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人杜祖強先於警詢時證述:103年1月24日當天我跟梁文偉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梁文偉將毒品海洛因拿到我家親自跟我交易的,有完成交易,我向梁文偉買的毒品都是拿錢跟他購買;1月24日之毒品交易,有取得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有向被告梁文偉在電話中買海洛因但實際上沒買到、當日沒有完成交易;我去電向被告梁文偉表示買1000元,然後他拿來我家,但在我家時我向他表示有沒錢,他就說不然請我;1月2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我過去時,他說沒有,我就去上班了,實際上沒有與梁文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反面-189頁),證人杜祖強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顯然所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杜祖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分係距案發未久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較本院10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觀之證人杜祖強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更於末了再詢以證人杜祖強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經證人杜祖強答以:是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所述實在、無補充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57-59頁);復查亦無前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杜祖強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綜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杜祖強發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杜祖強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及前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第1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慧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第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志祥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2-44頁);證人林家弘、黃照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各向被告黃慧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3-34頁、第40頁、第49頁、第67頁反面-69頁、第78頁至反面),復有被告黃慧美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照傑、黃志祥、林家弘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多張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5-84頁、第100-109頁;偵一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頁反面、第155-157頁、第161頁至反面),足認被告黃慧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梁文偉部分(犯罪事實欄二)⒈上開犯罪事實二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杜祖強、方怡婷部分,業據被告梁文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13頁、偵一卷第35頁、第147-1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第1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杜祖強、方怡婷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渠 等向被告梁文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6頁、第42-46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復有被告梁文偉與杜祖強、方怡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多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2-108頁、第159-172頁;偵一卷第78-79頁反面、第155-
157頁、第161頁至反面)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梁文偉資以聯繫前開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用以分裝販賣毒品而餘下之空夾鏈袋7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證足憑,是認被告梁文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梁文偉犯罪事實之憑據。且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行為:
①證人杜祖強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證述,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梁文偉所購「500甜仔」係指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惟「甜仔」於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間,一般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用暗語,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梁文偉該次販賣予證人杜祖強之毒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訊據證人杜祖強,復經其證述確認:「甜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在103年1月24日伊去電被告梁文偉所提之500元「甜仔」是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打這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梁文偉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是證人杜祖強與被告梁文偉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客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②另證人杜祖強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伊先向被告梁文偉表示拿500元,之後伊過去,梁文偉說沒有甜的,伊就騎機車上班去了,印象中是伊去梁文偉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反面),惟證人杜祖強上開證述,與證人杜祖強在交易前與被告梁文偉通訊之監察譯文顯示該次係由被告梁文偉前往杜祖強家交付毒品之內容已有不符(見偵一卷第78頁),亦與杜祖強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次有完成交易之證述(偵二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互為矛盾而不足憑信。況被告梁文偉確有完成該次毒品之交付並收取價金等情,亦迭據被告梁文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直承不諱,已如前述。另由證人杜祖強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記憶中伊跟梁文偉拿兩次「甜仔」,有一次有拿到,一次沒有拿到,沒有拿到的原因是因為伊去梁文偉家找他拿,梁文偉說沒有東西,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反面-182頁),由證人杜祖強上開證述益徵:由被告梁文偉前往證人杜祖強家交付、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確已完成無訛,併予指明。
⒉訊據被告梁文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杜祖強之犯行,雖不否認其確有於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杜祖強,惟辯稱:伊當時係無償轉讓前述毒品,並未向杜祖強收受金錢云云,經查:
①關於證人杜祖強如何於103年1月16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文偉聯絡購毒事宜,嗣雙方如何依約互為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次購毒者杜祖強於警詢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在使用,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 偉阿 」之男子所購買;(經警方提示103年1月16日18時11分被告梁文偉所持0000000000號與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譯文所代表意思為何?)「1000的東西」就是1000元海洛因的意思,整段譯文是我要跟「偉阿」購買1000元海洛因的意思,當天我跟梁文偉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梁文偉將毒品海洛因拿到我家親自跟我交易的,有完成交易,我向梁文偉買的毒品都是拿錢跟他購買,不是與他合資,也不是託他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並當場指認綽號「偉阿」即為被告梁文偉明確;復於偵訊時為同上意旨之證述: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跟梁文偉拿海洛因,當天我跟他拿1000元海洛因,他拿給我的,在我 林內路 家,錢有給他,海洛因有拿到,但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1頁)。觀之證人杜祖強、被告梁文偉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梁文偉與證人杜祖強為鄰居,從小就認識且始終有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證人杜祖強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誣陷被告梁文偉之理。且審酌證人杜祖強前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梁文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梁文偉;另觀之前開證人杜祖強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承辯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逐一提示相關錄音及譯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證人所述證詞於筆錄,末再經證人杜祖強詳加確認:伊與被告梁文偉間無何共同合資或托梁文偉購買毒品之情事,伊係拿錢向被告梁文偉購買、上開所證均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偵二卷第58-59頁),其證述自具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②更觀之被告梁文偉與證人杜祖強於103年1月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一卷第78頁):
杜祖強:喂..你有在家嗎。
梁文偉:我在林園。
杜祖強:先拿1000給我。
杜祖強:先拿1000的東西給我。
梁文偉:靠腰啊..我等一下過去。
杜祖強: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梁文偉:好,馬上過去。
等內容,確與證人杜祖強前揭警、偵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證人杜祖強之證述已有補強,本次毒品海洛因交易確係杜祖強以1,000元向被告梁文偉購得之事實,堪可認定。⒊雖證人杜祖強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證稱:有向被告
梁文偉在電話中買海洛因,但實際上沒買到、當日沒有完成交易;或證述:我去電向被告梁文偉表示買1000元,然後他拿來我家,但在我家時我向他表示有沒錢,他就說不然請我,這是約5、6月間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惟前開說法與證人杜祖強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互為齟齬,且證人杜祖強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本件係有對價之毒品買賣,業經本院認定非屬虛情,已如前述。證人杜祖強固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局製作時有表示沒有拿錢給梁文偉,但警察不相信,警察都已經將筆錄打好了才問我,那天要開庭之前,警察叫我在檢察官面前要按照警詢筆錄所述的那樣講,我就依照這樣講云云。然:證人杜祖強於偵訊時,亦係同於警詢所述,渠向被告梁文偉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有拿錢給被告梁文偉等語,前開警、偵證述相符一致業如前述;再證人杜祖強係於103年6月30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而檢察官對之偵訊、製作筆錄的時間則為103年7月24日,二者前後差距近一月,且前開7月24日偵訊期日係檢察官自行核發傳票通知證人杜祖強到庭(見偵二卷第56頁、第81頁),自無可能有前開證人杜祖強所述:
那天要開庭之前,警察叫我在檢察官面前要按照警詢筆錄所述那樣講云云,證人杜祖強前開說詞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並無可信。況,參以同日之警詢筆錄,員警以103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梁文偉與證人杜祖強涉及購毒情節之對話,因而詢之證人杜祖強以:被告梁文偉該次有無販賣毒品予伊?前開筆錄於是續為記載證人杜祖強當時答覆以:當時梁文偉叫我等,等很久他人離開,我就先離開了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82頁),果若有如證人杜祖強前開所述,其當時於警詢係證述:在103年1月16日與被告梁文偉之交易,沒有拿錢云云為真,則何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警員卻就103年2月6日之交易,翔實如證人杜祖強所述另明載為當日未交易等情?顯見證人杜祖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翻異說法,僅係迴護被告梁文偉之偏頗飾詞而已,核無足採。證人杜祖強確於103年1月16日向被告販入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方怡婷單獨販賣暨與劉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怡婷、劉淑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36頁、第39-41頁、第70-71頁、第75-77頁、第78-79頁;偵一卷第30頁、第42頁、第143頁反面-1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84頁、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俊吉、黃翼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渠等各向被告方怡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8-89頁;偵一卷第38-39頁、第139頁至反面;偵二卷第25頁反面-27頁、第45-46頁),復有被告方怡婷與證人陳俊吉、黃翼中、綽號「 阿桑 」者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方怡婷、劉淑梅暨證人黃翼中搜索之扣押筆錄、被告方怡婷與證人黃翼中通話畫面截圖、對被告方怡婷與證人黃翼中交易之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多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51頁、第63-64頁、第109-120頁、第122-126頁、第152-158頁、第173-174頁;偵一卷第61頁、第68頁反面、第159-163頁反面),且有扣案之被告方怡婷用供聯繫前開販毒事宜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以分裝所販毒品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證可考,足認被告方怡婷、劉淑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方怡婷、劉淑梅犯罪事實之憑據。
㈣、被告方怡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部分關於被告方怡婷所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怡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83-84頁、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核與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劉淑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自被告方怡婷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0-71頁;偵一卷第41-42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劉淑梅之尿液進行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方怡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方怡婷犯罪事實之憑據。
㈤、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販毒之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等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之可能。參以被告黃慧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是調貨來再賣給黃志祥、林家弘、黃照傑等人,我不會跟購毒者講說我去別人調貨;講的話,他們就不會找我買了,就會直接跟上游買,我就會喪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因為我送貨是會有風險的,我就是賺取其間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等語(偵一卷第149頁、第14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復坦承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另如,被告方怡婷於偵查中亦直陳:
將被告梁文偉送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朋友後有從中賺取了500元;而被告劉淑梅於警詢復坦言:方怡婷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以作伊幫方怡婷送毒品之代價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32頁),顯見前開四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四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被告方怡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黃慧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黃慧美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梁文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方怡婷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劉淑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又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怡婷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淑梅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6.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方怡婷、劉淑梅就附表三編號3、4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黃慧美所犯如附表一之3罪間、被告梁文偉所犯如附表二之6罪間、方怡婷所犯如附表三暨事實欄犯罪事實四等6罪間、劉淑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2罪間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方怡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101年度簡字第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中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如附表三暨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
⒈被告黃慧美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案
件仍繫屬偵查程序之103年6月13日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被告黃慧美之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8頁反面、第
14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第83頁、訴字卷二第92頁反面),是就被告黃慧美上開附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梁文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祖強、方怡婷共5次之犯行自白不諱(警一卷第8-13頁、偵一卷第35頁、第147-
1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第114頁、訴字卷二第93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祖強部分,被告梁文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者,係伊有於前示時地,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杜祖強施用之「轉讓」事實,而此與經本院認定係「販賣」之事實非屬同一。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為之販賣自白,當須就毒品之交付、對價之收受及意圖營利等要件行為,為肯定之供述,然核之被告梁文偉無論於檢察官之偵訊時,或在本院之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收受證人杜祖強交付價金之情事,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有上開偵、審筆錄在卷足憑,自已與上開所述自白須被告就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不相一致,從而無上開寬典之適用。是被告梁文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附予敍明。
⒊被告方怡婷就附表三全部犯行、劉淑梅就前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犯行,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方怡婷部分見警一卷第35-36頁、第39-41頁、第70-71頁、第75-77頁、第78-79頁;偵一卷第30頁、第42頁、第143頁反面-1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84頁、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劉淑梅部分見偵一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83-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2人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方怡婷就事實欄犯罪事實四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承認犯罪,惟其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辯護人雖以被告方怡婷曾於警、偵調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者及被告黃慧美等情,是就此,被告方怡婷所涉前開販毒行為,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被告方怡婷固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之男
子,惟對於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所開車輛號碼,被告方怡婷均表示不清楚,其並未提供足資辨別或可得確認該男子身分之具體特徵或資料,員警因而無從據被告方怡婷前開供述而追查綽號「老闆」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22頁),是本院無從由目前之卷證資料,即得確信被告方怡婷所供之綽號「老闆」者,即為其所販毒品之來源,甚且警察、檢察官亦尚未能由被告方怡婷所供,而實際查獲綽號「老闆」者到案,至為明確。
②另本案於偵辦時,檢警早經由執行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
怡婷等人之通訊監察,而知前開被告三人通話內容及所涉之販毒網絡。被告方怡婷嗣遭查獲到案時,於警詢及偵訊所為坦承犯行、交代毒品來源並指認上游黃慧美等行為,僅屬訴訟上證明上游黃慧美販賣之適格證據,核無因被告方怡婷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方怡婷即使前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有指出被告黃慧美為其毒品來源之情,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方怡婷就附表三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方怡婷就各次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黃慧美就附表一編號2暨3、被告梁文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次數各為2次、1次;且每次販賣數額均僅1,000元之譜,所販售之毒品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無期徒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對被告黃慧美部分,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方怡婷所犯如附表三、劉淑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雖主張亦有前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被告方怡婷所販賣之上開毒品,係自上游購入後,再自行或與被告劉淑梅共同販售供他人施用,其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所為犯行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從認有所為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雖被告方怡婷、劉淑梅固均坦承犯行,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科刑即足,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特殊情狀有別,是被告方怡婷就附表三、劉淑梅就前開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猶圖厚利,販賣毒品,除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附表一至三之交易對象使用,被告方怡婷其別有轉讓犯行,均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梁文偉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予以否認,未見悔悟之心;而被告黃慧美、方怡婷、劉淑梅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劉淑梅參與販毒之程度,被告方怡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黃慧美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家管,被告梁文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車駕駛臨時工,日薪2,
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方怡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之固定職月薪2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淑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便當月薪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至反面),暨被告四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等被告四人之求刑均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㈨、沒收之諭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梁文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約48.90%、51.20%、59.50%,檢驗後總淨重2.863公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且係被告梁文偉經多次販賣予方怡婷後,所持有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梁文偉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編號6被告梁文偉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係被告梁文偉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明確。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①於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方怡婷關於前述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行,既與被告劉淑梅共同犯之,自應於被告劉淑梅前開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梁文偉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裝前開門
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67頁下方圖示照片)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係被告梁文偉與附表二編號1、2購毒者杜祖強,及與附表二編號3至6購毒者方怡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梁文偉所有,且其中之0000000000門號雖名義上非以被告梁文偉為申登人,惟事實上為其使用、所有,已據被告梁文偉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那是我哥哥申辦給我用的,我在受完刑之101年時跟我哥哥拿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扣案被告方怡婷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裝該門號之SI
M卡)係被告方怡婷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門號為被告方怡婷申登使用,均係方怡婷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方怡婷於警詢供承無訛(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0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被告方怡婷所有行動電話既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則就其與被告劉淑梅共犯附表三編號
3、4部分之犯行,核無諭知與被告劉淑梅「連帶」沒收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關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③另員警雖於案發後有自被告黃慧美處查扣行動電話2具,惟
尚無證據足證前開電話即係被告黃慧美用供犯本案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案發當時用供本件販毒使用之前述2行動電話應認未扣案。惟供犯本案、搭配前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黃慧美所持用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其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慧美所有,已據被告黃慧美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爸爸的電話,他過世之後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明確,該門號均為被告黃慧美所使用,且無再返還其父之可能與必要,自屬被告黃慧美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述被告黃慧美各販賣毒品之關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前開2行動電話未扣案,慮及將來沒收之標的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爰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④至被告黃慧美用為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用之前開0000000000
電話門號、被告梁文偉用為附表二編號3至6犯罪所用之前開0000000000電話門號,被告黃慧美、梁文偉均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黃慧美、梁文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第35頁),且卷附所示之該等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訴字卷二第112-115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所有,則上開門號之SIM卡即無從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⑤於被告梁文偉、方怡婷處扣得之電子磅秤各2台、1台,分
係被告梁文偉、方怡婷所有,且係供以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梁文偉、方怡婷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35-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乃屬被告梁文偉、方怡婷供犯罪所用之物,承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分於被告梁文偉、方怡婷、劉淑梅所犯前開各罪關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分屬被告梁文偉、方怡婷所有之扣案空夾鏈袋7包、1包本亦為被告梁文偉、方怡婷供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分裝、用餘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同前警一卷第35-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應認分別係被告梁文偉、方怡婷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之物,係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梁文偉、方怡婷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
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慧美所犯如附表一、被告梁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2、被告方怡婷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惟業經購毒者交予前揭被告三人收取,此分據購毒者及前開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已見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犯行,又係被告方怡婷與劉淑梅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自亦應於被告劉淑梅所犯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上開二共同被告間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梁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怡婷部分,被告梁文偉否認受有該等毒品之價金,且無證據顯示其取得前開毒品之對價,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在被告方怡婷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4包(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由檢察官另案偵結)、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方怡婷自承係另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此部分可能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於被告梁文偉身上查獲之海洛因2包(亦自陳此部分毒品係供己施用,非販賣予方怡婷剩餘之毒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可能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未據起訴)、於被告黃慧美身上查獲之海洛因4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雖均係違禁物,然被告方怡婷、梁文偉既均自承係供己施用之物,已如上述;而被告黃慧美則稱上開遭查扣之海洛因係今年6月份才取得、非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係另行買來欲供自己施用之物、非販賣所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則與被告方怡婷就附表三所示、被告梁文偉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慧美就附表一所示各販賣行為,皆無直接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被告等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執行搜索時自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處所扣現金4300元、2000元、7000元,分經被告黃慧美、梁文偉、方怡婷陳明該等扣案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慧美先將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梁文偉處,方怡婷於向梁文偉取得前開毒品後,再將款項交予黃慧美之方式,與梁文偉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怡婷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慧美前開所為,均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慧美與梁文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怡婷犯行部分,本院既為被告黃慧美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慧美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偉之供述、證人方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梁文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慧美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所指與梁文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予方怡婷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方怡婷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方怡婷固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3年1月29及2月7日2次向梁文偉購毒,都是先跟黃慧美聯繫好,黃慧美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梁文偉那裡,伊就去跟梁文偉拿,當下伊身上有錢的話,就會拿去給黃慧美,沒有的話,隔天再跟黃慧美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黃慧美及梁文偉如何進行聯繫乙節,進而證述:黃慧美本來就把毒品放在梁文偉那邊;伊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是先打電話找黃慧美,向黃慧美表示要拿多少錢的數量,之後再去找黃慧美拿毒品,黃慧美說她沒空,叫伊過去找梁文偉時,伊就會去找梁文偉,會先去電梁文偉看他在不在家,在電話中伊會向梁文偉表示是黃慧美叫 伊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在電話中先講,梁文偉才會知道,如果在電話中伊不先講,梁文偉就不會知道伊要多少數量或價錢,伊不會先找梁文偉拿毒品,伊都是找黃慧美,會先確認數量及價錢;伊在103年1月29日、2月7日、2月13日4通去電梁文偉之通聯前,已經和黃慧美接洽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均由此種模式,會先去找黃慧美,跟黃慧美講,只是有時會打電話給黃慧美,有時直接去遊藝場當場跟黃慧美講,問她那邊有沒有,如果沒有,再過去找梁文偉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171頁、第172反面、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這4通電話之前,方怡婷與黃慧美私底下都有聯絡好了,她們才會聯繫我,錢都是她們私下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
㈡、參之證人方怡婷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黃慧美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及取得毒品交付之模式,均係由方怡婷先向黃慧美表示要拿多少錢的數量,若黃慧美沒空而叫方怡婷去找梁文偉,伊才會去找梁文偉,並會先電聯梁文偉、在電話中說明係黃慧美叫伊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否則梁文偉無法知悉方怡婷要多少數量或價錢之毒品。惟觀之證人方怡婷與被告梁文偉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前之4則通訊監察譯文:
(103年1月29日通聯對話內容)方怡婷:喂..你今天來說要拿去給二姐那個還有嗎...梁文偉:那個姐阿(指黃慧美)拿去了...方怡婷:都沒有了嗎...梁文偉:有阿,你來阿...方怡婷:一個ㄟ...梁文偉:那個不夠...方怡婷:比較不夠喔梁文偉:你來...方怡婷:好。
(103年2月7日9時44分之通聯對話內容)方怡婷:我跟你說..你把你剩下的方怡婷:你剛才用一半給我的那個拿來。
梁文偉:好啊好啊。
方怡婷:馬上拿來,我錢給人家拿起來了。
梁文偉:好啊好啊。
(103年2月7日20時34分之通聯對話內容)方怡婷:..你可以馬上來一趟嗎?梁文偉:現在要做工作要過去嗎...方怡婷:你那個..最後我叫你過去補貨。
方怡婷:你知道嗎...梁文偉:我知...方怡婷:看你可不可以先過來...你家裡有貨先帶過來...梁文偉: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103年2月13日18時12分之通聯對話內容)方怡婷:喂..你那裡梁文偉:家裡阿..方怡婷:..你還要多久要過來梁文偉:我用好馬上過去方怡婷:我這裡一個在趕梁文偉:好等語,其間均無證人方怡婷所指:於電話中會先向梁文偉表示係黃慧美叫伊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更未見證人方怡婷有何向梁文偉表示該次黃慧美應給予其多少數量毒品之言詞或暗語,已與梁文偉、方怡婷二證人所證情節不侔。
㈢、且果若證人方怡婷上開所證:伊與黃慧美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是先找黃慧美確認毒品數量及價錢,在上開4通與梁文偉之電聯前,方怡婷已先與黃慧美接洽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伊不會先找梁文偉拿毒品;梁文偉同為附和:方怡婷與黃慧美私底下都有聯絡好了,才會聯繫伊等詞為真,何以於上開103年1月29日2人對話中,尚且發生證人方怡婷電聯梁文偉欲往取毒品,竟發現毒品遭拿走而數量不足,而拿走該毒品之人,卻又為業與方怡婷達成販賣特定數量毒品合意,且經聯繫妥當而知悉方怡婷將往拿取毒品之被告黃慧美?又觀之上開2月7日之2則通聯對話中,均顯可見梁文偉係循方怡婷向其表示「你剛才用一半給我的那個..馬上拿來,我錢給人家拿起來了」、「你可不可以先過來..你家裡有貨先帶過來」等臨時要求,而帶毒品至證人方怡婷處。可徵證人方怡婷所證:伊於103年1月29及2月7日2次向梁文偉購毒,都是先跟黃慧美聯繫好,黃慧美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梁文偉那裡云云,顯與前開通話譯文所呈現者,扞格相違。另就上開2月13日18時13分許之通聯內容,證人方怡婷先於偵訊時指稱:這是我問梁文偉有沒有要拿毒品過來給我,因為我這邊有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他這次有拿1包過來我家,我把這包賣給朋友收了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頁),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又改稱:(問:
妳去電給梁文偉說「喂,你在那裡」、「這裡一個在趕」,梁文偉說「我用好馬上過去」是何意?)因為我朋友來,叫我趕快過去找梁文偉,不是跟梁文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反面)。復參以無論方怡婷或梁文偉,於警詢經提示上開4則通訊監察譯文而說明案情時,均未指稱或提及任何被告黃慧美涉及共同販賣之情事,更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其可信性確值存疑。
㈣、揆諸補強證據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且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供述外,其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觀之本件證人方怡婷與梁文偉上揭通訊內容,無一涉及被告黃慧美有何參與販毒之暗語或相關對話,該等通話內容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其與證人方怡婷、梁文偉所述上開4次文易,均係由黃慧美與方怡婷達成買賣數量之合意後,由方怡婷通知梁文偉、梁文偉再循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等檢察官指訴被告黃慧美與梁文偉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具何相當之關聯性。且就被告黃慧美是否確於證人方怡婷、梁文偉間通話前,已與方怡婷達成何數量之毒品買賣、前開毒品買賣之價金為何,以及嗣後梁文偉實際交付方怡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被告黃慧美取得若何之毒品所得等涉及毒品交易之基本要件事實,除證人方怡婷上開自述及共同被告梁文偉附和之詞外,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方怡婷所述前情為真。更且,亦無自檢察官據為起訴依據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方怡婷、梁文偉上開所為證述間綜合勾稽判斷,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方怡婷所述其於向梁文偉拿取毒品前,已與被告黃慧美聯繫好並達成特定數量及價格之毒品交易合意、梁文偉所陳係方怡婷與黃慧美私底下都聯絡好了,才聯繫伊等語之證述;或被告黃慧美有起訴書所載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等情,均已臻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尚無從單憑上開證人方怡婷與梁文偉間之通聯對話,即逕推論方怡婷與梁文偉通話前,確與黃慧美達成如起訴書所載數量之毒品交易合意,且業將毒品置於梁文偉處,並由梁文偉代為交付毒品,從而認定被告黃慧美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6之共同販毒犯行。
㈤、況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偉於甫遭查獲之當日接受警詢時,尚明確證述:伊係跟方怡婷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伊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POSS」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第15頁);而證人方怡婷於警詢時亦同為證述: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綽號「老闆」之男子所購買,綽號「老闆」之男子有戴眼鏡大約30多歲等語(見警一卷第36-37頁)。且就共同被告梁文偉與證人方怡婷在上開
103年2月7日20時34分所為之對話「你那個..最後我叫你過去補貨」、「你家裡有貨先帶過來」內容究代表何意,復經梁文偉於警詢陳稱:是我當時過去找我的毒品上游「POSS」向他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方怡婷,叫方怡婷拿毒品來「POSS」那裡,因為之前向「POSS」拿的毒品品質不好,要拿回去退給「POSS」等語無訛(見警一卷第12頁)。承上梁文偉所述「補貨」、「有貨先帶過來」等語係指更換之前向「POSS」所購品質不佳之毒品;且互核前開各次通話內容所談者,亦均僅為證人方怡婷與梁文偉相互間之毒品交易事務,無何涉及被告黃慧美之隻字片語,反與上述梁文偉所述:伊是跟證人方怡婷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而毒品係購自「POSS」、證人方怡婷所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之男子等情況證據,若合符節。共同被告梁文偉嗣後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警詢證詞而另陳稱:上開2月7日20時34分通話譯文之內容,是指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方怡婷,是在伊家給她的,錢也是黃慧美與方怡婷自己去算的云云,非但與前開警詢所陳意旨大相逕庭,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何況,衡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為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加以毒品物稀價昂易獲暴利,進行買賣者均儘量避免無關人員涉入,以免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另觀之證人梁文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方怡婷距離伊家較遠,而距被告黃慧美家較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6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方怡婷所述:伊向黃慧美購買毒品的方式是先找黃慧美,向黃慧美表示要拿多少錢的數量,之後再去找黃慧美拿毒品,若黃慧美說沒空叫伊去找梁文偉時,伊再去找梁文偉,會先去電梁文偉並在電話中向梁文偉表示是黃慧美叫伊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過程,非但迂迴曲折、涉入者眾,且須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之買賣事宜而招致多餘風險,凡此在在均與毒品買賣之常情未合,準此,被告梁文偉前開警詢後,另於偵、審所為之翻異說法,亦難完全信實。
六、準前開所述各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慧美涉有上開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審酌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方怡婷之證述及共犯梁文偉之自白,復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補強。而證人梁文偉、方怡婷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又有上揭所指之瑕累,是準前所述,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方怡婷前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黃慧美有如前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既均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黃慧美另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被告黃慧美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之│交易之時間與│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對象│地點││數量及價額│││││││││├─┼───┼──────┼───────────┼─────┼───────────┤│1│黃照傑│於102年10月1│黃照傑先於102年10月12│甲基安非他│黃慧美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9時45分│日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命1包、1,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後之同日某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扣案之原搭配門號○九八││││,在黃照傑位│撥打黃慧美所使用之0981││0000000號行動電││││於高雄市林園│68220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區○○路○○巷│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號住處附近│約見面,黃慧美即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塑潭頭加│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油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包交付予黃照傑,並收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志祥│於103年1月30│黃志祥先於103年1月30日│海洛因1包│黃慧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51分後│9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及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各1包│扣案之原搭配門號○九三││││在高雄市小港│打黃慧美所使用00000000│,均為1,00│0000000號行動電││││區鳳鼻公園附│59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0元,共計│話壹具(不含SIM卡)沒││││近之某檳榔攤│欲購買「2種」即毒品海│2,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並相約見面,黃慧美嗣於││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左列時地,以共2,000元││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之代價,將毒品海洛因及││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付予黃志祥,並收取款項││產抵償之。│││││共2,000元。│││├─┼───┼──────┼───────────┼─────┼───────────┤│3│林家弘│於103年1月30│林家弘於103年1月30日10│海洛因1包│黃慧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0時37分後│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9│、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之同日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原搭配門號○九三││││在高雄市林園│打黃慧美所使用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區○○○路旁│5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某名為「想像│宜,以「1個白的」表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力」遊藝場之│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廁所內。│洛因並相約見面,黃慧美││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於左列時地,將毒品海││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洛因交予林家弘並收取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項││,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販賣之│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對象│與地點││數量及金額│││││││││├─┼───┼──────┼───────────┼─────┼───────────┤│1│杜祖強│於103年1月16│杜祖強先於103年1月16日│海洛因1包│梁文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11分後│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在杜祖強位於│打梁文偉所使用00000000││五二八五八○號行動電話││││高雄市林園區│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壹具(含SIM卡)、電子││││林內路171號│宜,表示欲購買1,000元││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住處。│之毒品海洛因,梁文偉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即於左列時地,將毒品海││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洛因交付予杜祖強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2│杜祖強│於103年1月24│杜祖強先於103年1月24日│甲基安非他│梁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8時18分後│8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命1包、5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元│案之搭配門號○九七○五││││在杜祖強位於│打梁文偉所使用00000000││二八五八○號行動電話壹││││高雄市林園區│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具(含SIM卡)、電子磅││││林內路171號│宜,以「500甜的」暗語││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之住處。│表示欲購買500之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基安非他命,梁文偉隨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於左列時地,將右列之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付杜││其財產抵償之。│││││祖強並收取款項│││││││。│││├─┼───┼──────┼───────────┼─────┼───────────┤│3│方怡婷│於103年1月29│方怡婷先於103年1月29日│甲基安非他│梁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45分後│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9│命、5,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之同日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元│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九││││在方怡婷位於│梁文偉所使用0000000000││二四二一六號行動電話壹││││高雄市林園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具(不含SIM卡)、電子││││頂厝路133巷│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甲基││磅秤貳台均沒收。││││38號之住處。│安非他命,梁文偉隨即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怡婷。│││├─┼───┼──────┼───────────┼─────┼───────────┤│4│方怡婷│於103年2月7│方怡婷先於103年2月7日│甲基安非他│梁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44分後│日9時44分許,以其持用│命、5,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之同日某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九││││在方怡婷位於│撥打梁文偉所使用098992││二四二一六號行動電話壹││││高雄市林園區│4216號行動電話聯繫,表││具(不含SIM卡)、電子││││頂厝路133巷│示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磅秤貳台均沒收。││││38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梁文偉隨│││││││即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怡│││││││婷。│││├─┼───┼──────┼───────────┼─────┼───────────┤│5│方怡婷│於103年2月7│方怡婷先於103年2月7日│甲基安非他│梁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34分後│20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命、5,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元│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九││││在方怡婷位於│打梁文偉所使用00000000││二四二一六號行動電話壹││││高雄市林園區│16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具(不含SIM卡)、電子││││頂厝路133巷│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甲││磅秤貳台均沒收。││││38號之住處。│基安非他命,梁文偉隨即│││││││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怡婷│││││││。│││├─┼───┼──────┼───────────┼─────┼───────────┤│6│方怡婷│於103年2月13│方怡婷先於103年2月13日│甲基安非他│梁文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12分後│1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命、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案如附表編四所示之第二││││在方怡婷位於│打梁文偉所使用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高雄市林園區│16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含包裝袋各壹個,驗後││││頂厝路133巷│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甲││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參公克││││38號之住處。│基安非他命,梁文偉隨即││)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毒品││門號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怡婷││六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電子磅秤貳台│││││││及空夾鏈袋柒包均沒收。│└─┴───┴──────┴───────────┴─────┴───────────┘附表三:
┌─┬───┬──────┬───────────┬─────┬───────────┐│編│販賣之│交易之時間與│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對象│地點││數量及金額│││││││││├─┼───┼──────┼───────────┼─────┼───────────┤│1│陳俊吉│103年3月28日│陳俊吉先於103年3月28日│甲基安非他│方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15時52分稍後│15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命1包、5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元│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在高雄市林園│打方怡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區○○路上之│47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電話壹具(含SIM卡)、││││某羊肉店。│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品甲││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方怡婷隨即於左列時地,││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交付予陳俊吉並收取價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2│陳俊吉│於103年3月28│陳俊吉先於103年3月28日│甲基安非他│方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7時21分後│17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命1包、5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元│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在高雄市林園│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00000000號行動│○○○區○○路上之│更正)行動電話撥打方怡││電話壹具(含SIM卡)、││││某羊肉店。│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右列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他命並相約見面,方怡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隨即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俊吉並收取價金500元│││││││。│││├─┼───┼──────┼───────────┼─────┼───────────┤│3│黃翼中│於103年4月9│黃翼中先於103年4月9日│甲基安非他│方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7時21分後│17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命1包、50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同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在方怡婷位於│打方怡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行││││高雄市林園區│47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頂厝路133巷│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8號住處附近│並請劉淑梅送交前述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之某羊肉爐店│,嗣劉淑梅即在方怡婷指││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外。│示下劉淑梅將右數量之毒││伍佰元,與劉淑梅連帶沒│││││品,於左列時地交予黃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中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方││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怡婷無訛。││償之。│││││││劉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方怡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綽號「│103年5月22日│綽號「阿桑」之人先於10│甲基安非他│方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阿桑」│17時17分稍後│3年5月22日15時58分許,│命1包、40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人│不久之高雄巿│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某不知名地點│話撥打方怡婷所有之0916││0000000000號││││。│425647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表示欲購買400元之毒品││)、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淑梅││;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即在方怡婷指示下,於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列時地將右列數量之毒品││肆佰元,與劉淑梅連帶沒│││││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阿桑」者,並收取款項後││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轉交予方怡婷無訛。││償之。│││││││劉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方怡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黃翼中│於103年6月10│黃翼中先於103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方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1時27分稍│1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命、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後未久,在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雄市林園區沿│打方怡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海路4段59巷│47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電話壹具(含SIM卡)、││││28號前。│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鏈袋│││││並相約見面,方怡婷隨即││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於左列時地,將約定之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數量毒品交予黃翼中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收取款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梁文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總淨重2.836公克)。
┌──────┬─────────┬──────┐│編號│檢驗前/後淨重│純度│├──────┼─────────┼──────┤│梁文偉-01│檢驗前0.570公克;│約48.90%│││檢驗後0.543公克。││││││├──────┼─────────┼──────┤│梁文偉-03│檢驗前0.561公克;│約51.20%│││檢驗後0.538公克。││││││├──────┼─────────┼──────┤│梁文偉-04│檢驗前1.815公克;│約59.50%│││檢驗後1.782公克。││││││└──────┴─────────┴──────┘(註:原扣案送驗4包中之第2包,編號為梁文偉-02之該包白色結
晶體,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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