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吉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12、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吉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蕭名吉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4、6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蕭名吉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曾文國 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曾文國1次。
(二)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王 宗偉 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3、5所示之 王宗 偉共2次。
(三)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指揮警方調查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名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文國、 王宗偉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宗偉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2、121至124頁),是證人王宗偉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證人王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王宗偉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載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王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曾文國因其警詢所述內容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曾文國、王宗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業經渠 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曾文國、王宗偉於偵訊中之陳述,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文國、王宗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曾文國、王宗偉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該部分之證詞有何遭違法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文國、王宗偉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即難予以採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蕭名吉固 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給一綽號「空仔(台語音譯)」男子使用,伊未持用該門號,也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嗣該門號於102年5月23日停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0、5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情形,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後就馬上交給「空仔」使用,當時是經由伊朋友 李政輝 的介紹才會拿給「空仔」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李政輝到庭證稱:
我有介紹一位「兄哥(台語音譯)」給被告認識,我都叫他「哥啊」,是這位「兄哥」有想要手機的卡,剛好被告有打電話來找我,我就介紹讓被告去聯絡這位「兄哥」,這大約是101年1月農曆過年前的事(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然證人李政輝稱其介紹與被告認識者為「兄哥」(或「哥啊」),並非被告供承之「空仔」,則是否確有「空仔」此人及被告是否確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該「空仔」使用,已屬有疑。其次,關於被告在何時及如何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他人使用一事,被告先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後還沒開卡就交給「空仔」了,我沒有使用過,我是在102年2月、3月份交給「空仔」,向「空仔」換取海洛因毒品,這是最後一支提供給「空仔」的門號(見警卷第2至5頁);後改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馬上交給「空仔」,之後大概102年1月,「空仔」有將該門號的SIM卡拿給我去更改門號,我拿回來後自己有使用約一個月左右,之後就放在我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當時因為知道被通緝,我就離開家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就何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與綽號「空仔」之人、是否曾自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函詢在被告上址寧夏街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號6樓樓頂」等2址,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基地台位置多有顯示在上開2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台信網(103)字第96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警卷第50至60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本人所持用,而非被告所辯係其申辦後交給「空仔」云云。
(二)附表編號1所示曾文國部分:
1.關於曾文國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事,業經證人曾文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經朋友「 阿猴 (台語)」介紹知道蕭名吉有賣毒品,於101年10月14日11時許,在蓮池潭公園附近,我跟蕭名吉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單純跟蕭名吉買毒品,不是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並有曾文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顯見其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其和曾文國一起在等「哥啊」,是「哥啊」賣毒品給曾文國云云,惟證人曾文國證稱: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確定只有和被告在場碰面,我們沒有在等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且觀上開通聯紀錄,曾文國迭於101年10月14日11時27分46秒、11時45分11秒及11時45分37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接連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顯見曾文國欲連絡對象即係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不認識曾文國、當日是一起等他人云云,不足憑採。被告復辯稱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與證人曾文國證稱101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塘附近之交易地點不符,惟依證人曾文國證述:10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有撥電話給被告,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另撥打2通電話問我到了沒有,該2通電話通話後,我還要等被告來,等待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文國之通聯紀錄相符,且依證人曾文國證稱其於當日11時45分許最後通話後尚等待被告10幾分鐘,與Google地圖顯示「高雄市○○區○○路○○號」與蓮池潭相對位置之行車時間約10分鐘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益徵證人曾文國之證述屬實。
3.至辯護人質疑證人曾文國於警詢時竟能確實記憶、指出係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交易,於審理中又無法說明能特別記憶之憑據,證人曾文國所言不合理而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曾文國於審理中,已陳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故能夠回憶(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且證人曾文國於102年6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曾經警提示通聯紀錄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片供其指認,再經證人曾文國確認並按捺指印,而可藉以喚醒記憶(見警卷第55、62頁),尚難謂證人曾文國證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文國一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末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文國之時間,起訴書固載為於「101年10月14日23時許」,然證人曾文國與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蓮池潭公園附近,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證人曾文國與被告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十幾分鐘,此經證人曾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時間,當係101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通話後十餘分鐘為是,是應更正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如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所示。
(三)附表編號3、5所示王宗偉部分:
1.關於王宗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事,業經證人王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蕭名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名吉連絡並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於101年10月21日13時許,第二次是於101年10月26日13時許,我都是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的榮 華國小 (按應係「龍華國中」之誤)後門,2次都是向蕭名吉以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43至46頁,他字卷第147頁)。並有王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13時許、101年10月26日13時許與王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絡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均與王宗偉指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相近,亦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足見證人王宗偉所言要與客觀事證相符,均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係在等著向藥頭買毒品的時候看過王宗偉,但未販賣毒品給王宗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王宗偉,我只是去向王宗偉朋友綽號「龍阿」拿海洛因毒品才看過王宗偉,與王宗偉不熟,「龍阿」大約是67、68年次, 謝宗羲 也是綽號「龍阿」帶來的朋友,我有看過王宗偉,但沒有交情云云(見警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等跟「哥啊」買海洛因的時候有看過曾文國,當時同時有好幾個人在那邊等,等的地方不一定,要看「哥啊」約在哪裡,有看過王宗偉、謝宗羲,不是很認識,跟曾文國的情形一樣,也是在等著向「哥啊」買毒品的時候看過(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是被告所述與證人王宗偉、謝宗羲認識之契機,究為向「龍阿」或「哥啊」購買毒品,先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僅與證人王宗偉、謝宗羲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時見面,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另辯稱其與王宗偉均曾向綽號「哥啊」、「龍阿」2人買過毒品云云,然被告與王宗偉本不相識,彼此間並不相干,是否會均向「哥啊」、「龍阿」2人購買毒品?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供稱:「(問:你跟王宗偉、謝宗羲既然不認識,為何會同時向不同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們在等『哥啊』的時候,我們都有互相留電話,如果找不到『哥啊』的話,我們就會打電話聯絡,問看看還有其他的毒品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惟此與毒品交易為免遭檢警查緝,多僅在販毒者與當次購毒者之間隱密進行之常情有違,且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曾文國、王宗偉、謝宗羲等人既有不同毒品來源,何須同時聚集於一藥頭處購毒?又被告先於警詢陳稱不認識與曾文國、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何人持用(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不是都跟曾文國、謝宗羲、王宗偉直接聯絡,我跟曾文國比較熟,有時跟曾文國聯絡,曾文國會到處連絡是否有毒品可買(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說詞反覆、互有矛盾,是被告辯稱與證人王宗偉等人僅係在藥頭處見過面云云,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各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宗偉共2次一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文國、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宗偉,是無從依被告之供述,判認其於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然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係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被告於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王宗偉到庭作證,而欲究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王宗偉之事實,查王宗偉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警方未能拘獲證人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2、67、95、121至124頁),此外,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所示共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5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此2罪之其他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同為證人王宗偉,金額均為5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毫無悔意,惟考量本案認明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其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當,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為供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3、
5所示交易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曾文國及王宗偉均證稱購買毒品時均為銀貨兩訖,堪信被告確已收取總計1500元之販毒價金,且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4、6至10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蕭名吉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4、6至10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名吉涉犯如附表編號2、4、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係以證人 朱全成 、A1及謝宗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與被告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名吉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2、4、6至10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也不認識朱全成、A1及謝宗羲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6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持用,證人朱全成、A1之證述未經審判中詰問,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有疑,且A1之指述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證人即該門號申請人 張簡秀玉 及其女兒 簡美麗 所使用,而不能證明由被告所持用,則該門號通聯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用以聯絡證人謝宗羲販賣毒品犯行。經查:
(一)附表編號2、4所示朱全成部分:
1.證人朱全成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第一次是於101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和 九如 路路邊,向蕭名吉以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第二次是於101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和九如路路邊(往民族路的方向),向蕭名吉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都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蕭名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名吉連絡再約地點,我會先到約定地點等他,他騎機車出來看到我之後就會走到我身邊,跟我走在一起,趁著我們走在一起的時候交錢、取毒品,交易成功後就各自走開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14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除證人朱全成之陳述本身以外,仍需與證人朱全成陳述具有關連性,而得以證明證人朱全成所指被告有於101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行。
2.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查卷內朱全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101年10月16日當日之通聯紀錄,是此部分僅有證人朱全成之單一指述,復無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補強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而可相互利用,用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上開通聯紀錄雖顯示於101年10月23日15時10分17秒、15時11分9秒及15時17分26秒,各有1次由0000000000號(即朱全成)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然該3次通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而與證人朱全成指述其向被告購毒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路邊」不符,且證人朱全成於上述3次通聯後,同日再無其他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可佐證被告確有移動位置而與證人朱全成○○○區○○路與九如路為毒品交易,此外,證人朱全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敘明其所稱交易地點何以與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朱全成前揭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是尚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訴販賣海洛因與朱全成之犯行。
(二)附表編號6至9所示A1部分:
1.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6日及11月30日驗尿均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毒品來源都是向蕭名吉購買。101年10月26日及11月2日那兩次,是於101年10月19日約19時至20時,在高雄市○○區○○路我男朋友住處樓下,向蕭名吉以5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
101年11月16日那次,是於101年11月9日約19時至20時,也是在高雄市○○區○○路我男朋友住處樓下,向蕭名吉以5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上述這兩次是打公共電話跟他連絡,然後他才拿過來給我。101年11月30日那次,是我於101年11月21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0938******號(完整門號詳卷,下同)撥打蕭名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高雄市○○街○路邊,以500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7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39至40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2.查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依A1警詢中就通聯紀錄所為之標示,其謂其係於103年10月19日19時0分2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此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頁反面),然A1與被告為該次通聯後,同日通聯紀錄亦無顯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一帶,反而仍均在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佐以證人A1當時撥打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3月24日高三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則證人A1與被告當時所在地俱距離A1指述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甚遠,證人指述顯與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前開公共電話設置地點不符,且A1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敘明其所稱交易地點何以與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上述公共電話設置地點不符,已難憑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訴販賣海洛因與A1之犯行。
3.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交易時間起訴書係載「101年11月2日前一週某日之某時」,對應證人A1指述及經A1確認並按捺指印之通聯紀錄,應係101年10月19日19時許以前揭公共電話通話該次,則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販賣時間分別載為「101年10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某時」、「101年11月2日前一週某日之某時」,應係以A1驗尿時間為基準時間,然證人A1既證稱「101年10月26日及11月2日那兩次,是於101年10月19日約19時至20時」(見警卷第17頁),顯見A1所指10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採尿檢驗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俱係101年10月19日同一天所取得,然除前述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卷內復查無被告有於「101年11月2日前一週某日之某時」另販賣海洛因與A1之事證,是依A1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指訴販賣海洛因與A1之犯行。
4.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A1警詢中就通聯紀錄所為之標示,其謂其係於101年11月9日19時49分21秒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鄰000號」,而於上揭通聯後之同日通聯紀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仍在高雄市左營區、苓雅區,並無顯示被告移動至高雄市小港區之跡象,且證人A1當時撥打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此有上開A1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A1指述當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顯與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前開公共電話設置地點不相符合,且A1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敘明其所稱交易地點何以與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上述公共電話設置地點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人A1與被告有何購買毒品之事證,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指訴販賣海洛因與A1之犯行。
5.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依A1警詢中就通聯紀錄所為之標示,其謂其係於101年11月21日18時10分53秒許,以行動電話0938******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斯時A1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室內」,且當日證人A1以該門號僅與被告通話1次,此有上開A1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然證人A1指述當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1月21日18時許」、地點在「高雄市○○街○路邊」,顯與上述通聯紀錄不符,此外,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敘明其所稱交易地點何以與自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A1前揭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人A1與被告有何購買毒品之事證,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指訴販賣海洛因與A1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10所示謝宗羲部分:
1.證人謝宗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是以路邊公共電話撥打蕭名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03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的涼亭,向蕭名吉以5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我會先到約定地點等他,他騎機車出來看到我之後就會走到我身邊,跟我走在一起,趁著我們走在一起的時候取毒品及交錢,交易成功後就各自走開云云(警卷第35至37頁、他字卷第99至100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沒有販賣毒品與謝宗羲等語。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卡型門號,由張簡秀玉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乙節,有7-ELEVEN之103年3月21日傳真函文、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4、166、167頁),首堪認定。而該門號之使用情形,經證人即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張簡秀玉到庭結證證稱:我不認識字,該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係女兒簡美麗帶我去申請,申辦後交由簡美麗使用,後來簡美麗跟我說有一個門號的「附卡」不見了,但是簡美麗說沒有關係,打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張簡秀玉所稱該「附卡」係打電話使用完畢即失效,核其性質應係預付通話費、用畢需續為儲值之預付卡無訛,即證人張簡秀玉所謂「附卡」應係指本案之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已因遺失而脫離證人張簡秀玉及其女兒簡美麗之持用。另參證人A1於警詢中所證稱:除了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我還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與蕭名吉聯絡,是由蕭名吉接聽,只是純粹聊天,不會講到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所申辦,然已輾轉由被告取得、持用,合先敘明。
2.然查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依證人謝宗羲之證述及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於102年3月19日12時54分11秒許,謝宗羲係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佐以證人謝宗羲當時撥打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此有上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俱與證人謝宗羲指述之交易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不符,且謝宗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敘明其所稱交易地點何以與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上述公共電話設置地點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人謝宗羲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指訴販賣海洛因與謝宗羲之犯行。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朱全成、A1、謝宗羲到庭作證,而欲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上開證人之事實,然證人朱全成、A1、謝宗羲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警方未能拘獲證人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117至120、125至130、143、182至185頁),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另證人簡美麗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遺失乙節,業經證人張簡秀玉到庭證述,且證人簡美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尚難由其證明被告是否確為本案附表編號10販賣毒品與謝宗羲之犯行,是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簡美麗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與朱全成、A1及謝宗羲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主文欄│││對象│││││├──┼───┼────┼────┼────────────┼─────────┤│1│曾文國│101年10│高雄市左│曾文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蕭名吉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4日11│營區蓮池│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5分許│潭公園某│月14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1│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書附││通話後10│處│時45分許,撥打蕭名吉所持│搭配門號0九七0七││表編││餘分鐘││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七四一一號使用之││號1││││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非他命事宜後,蕭名吉於左│支(含前揭門號SIM││││││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卡壹張)沒收,如全││││││命1包與曾文國,並收取5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朱全成│101年10│高雄市三│朱全成以其持用之00000000│蕭名吉無罪。││(即││月16日15│民區民族│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起訴││時許│路與九如│月16日撥打蕭名吉所有之門│││書附│││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編││││繫購毒事宜後,蕭名吉於左│││號2││││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朱全成,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3│王宗偉│101年10│高雄市三│王宗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蕭名吉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1日13│民區大順│24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路與自由│月21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13│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書附│││路口龍華│時2分許,撥打蕭名吉所持│案搭配門號0九七0││表編│││國中後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三七四一一號使用││號3│││(起訴書│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榮│事宜後,蕭名吉於左述時、│壹支(含前揭門號SI│││││華國小)│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宗│M卡壹張)沒收,如││││││偉,並收取500元之價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朱全成│101年10│高雄市三│朱全成以其持用之00000000│蕭名吉無罪。││(即││月23日15│民區民族│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起訴││時許│路與九如│月23日撥打蕭名吉所有之門│││書附│││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編││││繫購毒事宜後,蕭名吉於左│││號4││││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朱全成,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5│王宗偉│101年10│高雄市三│王宗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蕭名吉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6日13│民區大順│24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路與自由│月26日11時19分許至同月日│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書附│││路口龍華│13時31分許,撥打蕭名吉所│案搭配門號0九七0││表編│││國中後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七三七四一一號使用││號5│││(起訴書│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榮│因事宜後,蕭名吉於左述時│壹支(含前揭門號SI│││││華國小)│、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M卡壹張)沒收,如││││││宗偉,並收取500元之價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A1(真│101年10│高雄市某│A1以公共電話或其持有之手│蕭名吉無罪。││(即│實姓名│月26日前│處│機門號撥打蕭名吉所持用之│││起訴│年籍資│一週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書附│料詳卷│之某時││購毒事宜,蕭名吉即於左述│││表編│)│││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號6││││A1,並收取500元之現金。│││)││││││├──┼───┼────┼────┼────────────┼─────────┤│7│A1(真│101年11│高雄市某│A1以公共電話或其持有之手│蕭名吉無罪。││(即│實姓名│月2日前│處│機門號撥打蕭名吉所持用之│││起訴│年籍資│一週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書附│料詳卷│之某時││購毒事宜,蕭名吉即於左述│││表編│)│││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號7││││A1,並收取500元之現金。│││)││││││├──┼───┼────┼────┼────────────┼─────────┤│8│A1(真│101年11│高雄市某│A1以公共電話或其持有之手│蕭名吉無罪。││(即│實姓名│月16日前│處│機門號撥打蕭名吉所持用之│││起訴│年籍資│一週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書附│料詳卷│之某時││購毒事宜,蕭名吉即於左述│││表編│)│││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號8││││A1,並收取500元之現金。│││)││││││├──┼───┼────┼────┼────────────┼─────────┤│9│A1(真│101年11│高雄市某│A1以公共電話或其持有之手│蕭名吉無罪。││(即│實姓名│月30日前│處│機門號撥打蕭名吉所持用之│││起訴│年籍資│一週某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書附│料詳卷│之某時││購毒事宜,蕭名吉即於左述│││表編│)│││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號9││││A1,並收取500元之現金。│││)││││││├──┼───┼────┼────┼────────────┼─────────┤│10│謝宗羲│102年3月│高雄市左│謝宗羲以公共電話撥打蕭名│蕭名吉無罪。││(即││19日13時│營區蓮潭│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許│路上某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蕭│││書附│││涼亭│名吉於左述時、地,交付海│││表編││││洛因1包與謝宗羲,並收取│││號10││││500元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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