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祝興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 陳建宏
參加人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鴻公司)係訴外人許○○所有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因系爭車輛為原告運送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所衍生之運送糾紛,依前揭說明,松鴻公司對外就該車應負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責任,則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松鴻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被告為此請求告知松鴻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受告知人松鴻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被告除自行運送一半器材外,另一半(即系爭物品)則再委請許○○以系爭車輛運送。詎當晚22時許,接獲被告通知系爭物品於運送途中壞損,經兩造會同許○○查驗,始悉系爭物品因未固定致受毀損,造成伊受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261,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運送音響達7、8年之久,而本次運送數量過多,乃自行聯絡許○○協同載運系爭物品,但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屬靠行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物品之受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但該等物品係原告之人員逕自擺放在系爭車輛上,非由許○○安排位置,且系爭車輛屬廂型車,兩側無從固定,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毀損與有過失。其次,附表二之支出與系爭物品之毀損未必具關連性,具體損害額由鈞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松鴻公司則稱:許○○運送系爭物品前,原告未告知物品性質,縱許○○未將系爭物品固定,然系爭物品所屬腳輪,亦無煞車裝置,致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行駛期間,因閃避他車,造成系爭物品偏移,肇至該車鷗翼型門栓變形而開啟,引發系爭物品掉落地面之損害,依民法第631條規定,伊無賠償之責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被告除
自行運送一半外,系爭物品則由被告自行委託許○○以系爭車輛運送。
㈡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運送前,知悉所送貨物係音響,且被告具幫原告運送音響之經驗。
㈢許○○於101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物品時,
未發生車輛撞擊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22時許,通知原告系爭物品損壞乙事。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物品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願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準此,雙方如口頭約定一方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則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
被告除自行運送一半外,系爭物品則由被告自行委託許○○以系爭車輛運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尚自承:系爭物品之託運人係原告,伊係運送人,…原告之前託運時,大部分由伊獨自運送…。本次原告託運後,有找訴外人張先生幫忙,但其表示沒空,且說會幫伊調度車子,…並將許○○之行動電話留給伊,由伊直接與許○○聯絡。…本次運送收費總計13,000元,由伊出具同額發票向原告請款,但伊將其中12,000交給許○○等語(見院卷一第
91、92頁);本件運送契約係口頭約定,…伊主要工作係貨運,除音響外,其他東西都有運送。…本件有先告知原告,因數量太多會找人幫忙運送,由伊自行決定幫忙者,但未告知幫忙者係許○○等語(見院卷一第105、106頁),顯見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兩造以口頭約定而成立,且許○○屬被告為原告履行運送義務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許○○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相同責任,俱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物品包裝不當,許○○未負責安排位置,對系爭物品受損,與有過失云云。查:
⑴許○○於101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物品
時,未發生車輛撞擊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22時許,通知原告系爭物品損壞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當日即知悉系爭物品之毀損,非因許○○駕車發生車禍所致。
⑵然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邱○○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原告之
音響軟、硬體工程,101年7月25日原告有請陳建宏(即被告)幫忙送音響。原告之前送很多次,伊都在場。
101年7月25日因東西很多,原告事前即知有2台車,當日係音響部門之訴外人李○○、黃○○等幫忙將貨物推上車,之後由司機自行調整貨物在車上之位置。貨物係一車一車,部分裝箱,部分未裝箱,車廂寬度基本上都差不多,伊等將貨物疊上車已經很多次,都知道什麼貨物要先上,…伊等將貨物放在升降輪上,司機再將貨物推上車,送入車廂,伊等僅協助將貨物推上車。司機將貨物送入車廂後,車廂已無空間可讓人走動入內檢視。原告有將音響綑綁,係固定住。當天被告係開大貨車,另一台係大型廂型車。音響在大貨車上以繩子綁之方式固定,在廂型車則以尼龍綑綁器(即布猴-台語)。
而綑綁器由司機負責綑綁,但101年7月25日載運之廂型車司機根本未綁,伊、李○○、黃○○都跟司機說要綁,但司機說沒關係,這是廂型車,只要將貨物集中很緊密,就已經固定的很好,不會有事。李○○一直跟司機強調如果不綁會有問題,但司機一直說沒有問題,…之前原告聯絡之廂型車司機,都會自行用尼龍固定器綑綁音響,不需伊等提醒。另該廂型車之車型屬鷗翼,即左右兩側門可外掀,伊等推疊貨物時,發現鷗翼門可用插銷固定,但司機未固定,伊等已提醒司機要用插銷,然司機不予理會,僅說不開兩側門就不會有事等語(見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佐以 被告自述:為原告運送音響時,伊車屬平板車,伊會自己用繩子將原告託運之音響綁好固定,原告不參與固定設備過程等語(見院卷一第106頁);許○○所開廂型車係鷗翼,插銷沒有插,且對許○○之廂型車所載送之音響,未使用尼龍綑綁器固定音響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院卷一第177頁)。
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自陳內容大致相符,則邱○○所述,當認可採。可見兩造間長久以來關於運送音響之配合模式,係由原告所屬人員協助將音響推送上車,由被告自行以繩索將原告之音響綑綁固定,故被告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所負義務,乃責成被告負責將所送音響於貨車上綑綁固定,即便被告將系爭物品轉託許○○運送,於兩造未另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綑綁義務前,被告就督促許○○完成系爭物品之綑綁義務,當屬責無旁貸。然被告既不爭執許○○運送系爭物品時,未踐行綑綁義務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許○○未盡綑綁義務之過失,當負相同責任,無庸置疑。
⑶許○○雖於本院證述:101年7月25日接獲臺北張先生
來電,表示大寮有批貨要運至臺北,問伊能否載送。伊以12,000元代價替原告送系爭物品。…伊車上有尼龍綑綁器,當天到原告處時,先找在場之被告,當時已有1台貨車在疊貨,被告請該貨車出來,要伊進去,…,伊下車控制油壓尾門,原告之人員開始將貨物推上車,…進車廂時,由原告之人員在車廂中擺放,伊在旁等候。原告之人員未要求伊使用尼龍綑綁器,伊自己要綁,但原告之人員說不行,且說若使用尼龍綑綁器,音箱側面會裂開,會影響音響品質。…伊在現場有向原告之人員解釋綁該固定器係為了音響的安全,且說如未讓伊綑綁,就拒絕載貨,…而原告之人員說時間已晚,當天無法再叫車,就表示貨物由他們疊放,…發生危險由他們自行負責。關於運送責任歸屬沒有請原告之人員出具證明…原告之人員僅表示沒有問題,要伊放心。伊之車輛屬鷗翼型車門,當天左右兩側各裝3支插銷,伊擔任廂型車駕駛約7年,平常送貨有使用尼龍綑綁器云云(見院卷一第178至181頁)。然徵諸被告反稱:伊當日並未聽到原告之人員向許○○表示音響不用綑綁,伊車上之音響,均經原告之人員要求以繩子捆綁,伊亦用繩子綑綁。當日要離開時,伊等均看到許○○之鷗翼車門旁之插銷未插,伊等均提醒他,許○○僅說車子開出去後,會再插插銷,而已將車子開走等語(見院卷一第183頁)。依常理而論,倘許○○於當日因系爭物品綑綁與否,與原告之人員發生爭執,許○○自無可能未要求被告擔任見證人,以免除日後面臨責任追償之風險。況被告所載物品,既經原告之人員要求以繩索綑綁,顯見該等音響設備不致因繩索綑綁,招致破損或音色變質,原告之人員自無可能單就許○○之廂型車,另為相反要求。再者,許○○係系爭物品之實際運送人,就該等物品之運送責任,與自身具密切利害關係,恐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故許○○所言,顯悖常理,洵無可採。
⑷至許○○雖提出原告之音響委託廂型車運送時,未予綑
綁之照片,以佐證其無疏失云云(見院卷一第183、19
2正反面)。惟該等照片中鷗翼門係開啟,必須將鷗翼門關閉,方可使用尼龍綑綁器固定乙節,業經邱○○結證綦詳(見院卷一第183頁),參以被告亦稱:該彩色照片所示廂型車之鷗翼構造,與許○○所有系爭車輛之鷗翼構造不同,彩色照片中還有一截護欄等語(見院卷一第183頁)。審酌被告與許○○之利害關係一致,並無可能故為矛盾陳述,使自身受不利之認定,顯見許○○所提前揭照片之車款,與系爭車輛不同,自難逕予相提並論,故前揭照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松鴻公司固提出系爭車輛所屬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公司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舉證云云。而觀之系爭報告(見院卷一第259頁),雖記載出險原因係據許○○稱於101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第三人(委運人)祝興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音響設備一批,…於19時30分許,當系爭車輛欲駛入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並行駛至入口轉彎處時,突有一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快速駛近,許○○為避免撞擊該車,即緊急將車頭轉向,受其轉向時離心力影響,造成後車廂內承載之貨物重心偏移,加上該批音響設備甚重及未加以固定,致該批音響設備猛力撞擊後車廂右側鷗翼型車門…。經查本案出險之音響設備,重量甚重者,其飛行箱或支撐架四角皆設有腳輪,並由大貨車後車廂底層逐一向上堆疊,惟該腳輪無剎車裝置…云云。然承上論,既認系爭物品之綑綁義務應由被告督促許○○履行,則該等物品未加以固定自屬被告之疏失。至系爭物品無剎車裝置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與許○○所送貨物,性質相同,惟被告所送物品,既未出現相同情況,則系爭物品是否具剎車裝置,自難謂與系爭物品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⒋被告又辯稱:許○○不知系爭物品性質,依民法第631條
規定免責云云。而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631條所定「性質告知」義務,自須以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始屬告知範疇。然系爭物品均屬音響設備,且未經包裝,由肉眼即可辨別貨物性質,並非危險物品。
再承前述,被告已有多年承運原告所屬音響之經驗,而本次運送前,被告對所送物品之性質亦瞭若指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屬兩造,原告自無民法第631條所定情形可言。至被告與許○○間要屬另外之法律關係,不得逕以系爭運送契約相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具過失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物品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且願負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租賃音響而支付租金之損害,併屬被告運送過失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之新品價屬受損前之新品,折舊價係受損無法修
復,按新品折舊價求償,維修價係受損但可維修乙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院卷一第12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至12、14至16、18所示物品屬得維修之物,其餘物品則屬無法修繕,必須以重新購買方式始能使用。
⑵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需向大陸地區之訴外人
天弦聲學公司(下稱天弦公司)訂購,流程係原告訂貨後、天弦公司方進貨,再透過國際轉運抵台由原告收貨,期間需時約1至2個月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見院卷二第67、100頁),並有天弦公司之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一第22頁),堪認原告自101年7月25日系爭物品發生損害後,果即時重新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至遲約於101年9月25日當可取得與受損前之相同設備供業務營運使用甚明。
⑶其次,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富盛企業商
行(下稱富盛商行)訂購;富盛商行製作該項新品,需時約45至60天方能交貨等節,有富盛商行之報價單、函文可稽(見院卷一第23頁、院卷二第83頁),是系爭物品發生損害後,原告至遲約於101年9月底即可能取得相同物品供使用。
⑷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係原告在台向某錄音室所購買
之中古設備,該錄音室目前已無經營,但臺灣仍可買到類似之產品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100頁),堪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並無使用客製新品之必要,參以前述新品製作期間未超過60日,則原告至遲於101年9月底前,亦可買到相類產品供使用。
⑸附表一編號6、7、13、17、19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
楓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橋公司)訂製新品,楓橋公司重製新品交期約2個星期乙節,有該公司報價單及10
3年10月8日函文可憑(見院卷一第24頁、院卷二第39頁),是即便原告以重新訂製該等物品之新品,達回復原有使用狀態,僅耗時約2星期,則原告於101年9月底前,當有新品得供使用無虞。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帛橋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訂製,從原告下訂迄收貨約10天乙節,經原告自承明確(見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於101年9月底前,確有機會使用該物之新品無訛。
⑺又如前述,附表一編號8至12、14至16、18所示物品屬
得維修之物,而該等物品需送楓橋公司維修,該公司維修僅需時約2至3星期乙節,有該公司前述報價單及函文可證,故原告倘即時送修此部分物品,至遲於101年
9月底前,亦有已修繕完成之設備足供使用。⑻依上所論,無論原告就系爭物品係採重新購買、抑或修
繕方式,以恢復損害前之使用狀態,所需合理之籌備及等待期間,至多不逾2個月。而觀之附表二所示表演時間,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活動係自101年7月25日系爭物品發生損害起2個月以內外,其餘活動均已逾前述之合理期間。而原告係基於系爭物品受損無法使用,乃有另行對外向業者承租音響設備,供其營業所需乙節,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5、124頁),堪認果原告於系爭物品受損後,已立即重購新品或送修,自能於
2個月內將前述設備補足,以免除持續支付租賃設備之租金開銷。況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支付損失計2,716,069元,遠高於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之受損總額1,545,593元,將近2倍(2,716,069÷1,545,59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系爭物品受損後,得採取之填補方法非僅侷限於對外租賃設備,尚有其他方式得降低損害,原告捨此不為,坐視損害持續擴大,難謂合於衡平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請求之租金支付損失,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活動為限,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⑼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活動之合理租金額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之活動,係原告向訴外人 長揚 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承租設備,設備租金16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68,000元(000000x1.05)。該等設備用於原告向訴外人民視-南部新聞中心(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所承攬之活動乙節,有長揚公司報價單、原告103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㈤狀及民視公司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一第130、197、278頁),另被告就此部分租金額表示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05頁),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活動,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之租金損失,核屬有據。
②附表二編號2活動,係原告向訴外人冠陽創意有限公
司(下稱冠陽公司)承租設備,用於向訴外人傑麒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麒公司)承攬之活動乙節,有冠陽公司估價單、傑麒公司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一第128、279頁),雖認屬實。然傑麒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函覆本院稱:伊委託祝興有限公司(下稱祝興公司,即原告)提供「夏戀港灣-2012七夕港灣音樂會」相關活動設備之時間係101年8月18日,…活動執行期間,祝興公司實際提供之器材設備數量,按雙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所載清單內容,經伊現場專案負責人員清點驗收無誤,惟舞台特效因現場人員操作問題未能確實施放,於活動結束後,經雙方議定以減價方式收受等語(見院卷二第42頁),暨參酌傑麒公司所附報價單(見院卷二第43頁),記載含音響設備及風扇、桌椅及流動廁所等整體設備之承攬額僅計14萬元,衡諸常理,原告單就其中音響設備所核算之成本額自無可能逾14萬元,否則原告就其餘硬體設備不啻等同無償提供,而顯悖商業常情。況證人即○○公司○○人卓○○於本院證述:(提示院卷一第128頁估價單)該套音響之租金係15萬元,租期自
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該套項次2至5之配件係輔助項次1之產品,租金以整套計價…,祝興公司向伊承租設備,係該公司派員至伊處載運設備,…租金不含運費,伊等租金按檔期計費,1個檔期為3天,租金約12萬元,若承租5天,則由伊與該公司之承辦人議價等語(見院卷二第101、102頁)。
卓○○係原告聲請之友性證人,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其前揭所述,應認可採。審酌附表二編號2之表演日係101年8月18日,而原告係自101年8月17日即表演前1日始向冠陽公司租賃音響設備,可見原告就該活動之事前準備期僅需
1日,則於活動結束後,就該等設備之拆卸、返還期間,原則上應比照辦理,方符常理。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活動,所需承租音響之必要期間應不逾3日,該等必要租金自應以12萬元為限,加計5%營業稅後,應係126,000元(000000x1.05),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租賃音響不可能於活動當日為之,須在事前1、2天安裝,結束後2天始能拆裝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較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承租音響之報價單(見院卷一第
127頁),出租人均屬冠陽公司,活動地點均係興達港,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設備之租期僅2日,亦與原告上述模式不符,則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③附表二編號3活動,係原告向長揚公司承租設備,用
於向冠陽公司承攬之活動;而冠陽公司表示原告主要負責該活動之音響設備,且因該活動場地大,觀眾人數眾多,有增加音響活動音量及環場效果必要,而原告就該批音響設備之報價合理,且在其所提列之預算金額內等節,有長揚公司報價單及冠陽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函文可憑(見院卷一第131頁、院卷二第50頁),足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活動,有支付租金12萬元之必要,加計5%營業稅後,應係126,000元(000000x1.0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核屬有據。
④附表二編號4活動,係原告向冠陽公司承租設備,用
於向訴外人新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進公司)承攬之活動;而新進公司表示原告就該活動,具提供院卷一第127頁所示設備必要,且原告就該等設備之報價符合新進公司之期望成本乙節,有冠陽公司估價單、新進公司103年11月3日函文可佐(見院卷一第127頁、院卷二第96、97頁),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之活動,有支付租金142,857元之必要,加計5%營業稅後,應係15萬元(000000x1.05=1499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亦屬有據。
⑤據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活動,所受租金
支付損失計57萬元(含稅,168,000+126,000+126,000+15萬=57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⑽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運送,致系爭物品毀損所得請求
之賠償額計2,115,593元(含稅,0000000+57萬=0000
000)⒋參加人雖援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抗辯本
件賠償責任僅以3,000元為限云云。而按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⑶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雖均有明文,固可認定兩者規定之立法精神一致。然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公路法第64條第1規定,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害人倘已依運送契約約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而承前論,既認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被告有過失,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具過失,自應賠償原告附表一所示數額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租金支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101年7月25日系爭車輛所載之受損器材表┌─┬────┬────┬───┬─────────────────┐│編│設備損毀│規格│數量│設備毀損││號│項目││(單位)├─────┬─────┬─────┤│││││新品價額(│折舊價額(│維修價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LA212││││││││音箱││24只││1,232,902││├─┼────┼────┼───┼─────┼─────┼─────┤│2│LA218││││││││音箱││1只││37,521││├─┼────┼────┼───┼─────┼─────┼─────┤││田字架音│││││││3│箱架││2個││14,270││├─┼────┼────┼───┼─────┼─────┼─────┤│││sound││││││4│飛行箱│craft原││││││││廠│1個││19,200││├─┼────┼────┼───┼─────┼─────┼─────┤│5│Micpre││││││││麥克風效││4台││80,000││││果器││││││├─┼────┼────┼───┼─────┼─────┼─────┤│6│電鋼琴││││││││││1台││16,000││├─┼────┼────┼───┼─────┼─────┼─────┤│7│電容式麥│L43│││││││克風箱/│*W29│3只││││││新品│*H10cm││15,000│││├─┼────┼────┼───┼─────┼─────┼─────┤│8│EVQRX115│L92.5│││││││喇叭箱/│*W52│1只│││2,400│││維修│*H82cm│││││├─┼────┼────┼───┼─────┼─────┼─────┤│9│MAX-15│L85│││││││喇叭音箱│*W61.5││││5,800│││/維修│*H61cm│1只││││├─┼────┼────┼───┼─────┼─────┼─────┤│10│MAX-15│L85│││││││喇叭音箱│*W61.5││││5,800│││/維修│*H61cm│1只││││├─┼────┼────┼───┼─────┼─────┼─────┤│11│MAX-15│L85│││││││喇叭音箱│*W61.5││││2,400│││/維修│*H61cm│1只││││├─┼────┼────┼───┼─────┼─────┼─────┤│12│7200MP5│L86│││││││擴大機箱│*W52││││6,000│││/維修│*H93cm│1只││││├─┼────┼────┼───┼─────┼─────┼─────┤│13│EMO集波│L58│││││││器箱/新│*W38│1只││││││品│*H14cm││3,200│││├─┼────┼────┼───┼─────┼─────┼─────┤│14│麥克風主│L64│││││││機7A箱/│*W51.5│1只│││1,000│││維修│*H38cm│││││├─┼────┼────┼───┼─────┼─────┼─────┤│15│線箱/│L70│││││││維修│*W52.5│1只│││500││││*H61cm│││││├─┼────┼────┼───┼─────┼─────┼─────┤│16│監聽喇叭│L37│││││││(小)箱│*W30│1只│││2,000│││/維修│*H30cm│││││├─┼────┼────┼───┼─────┼─────┼─────┤│17│PC88電鋼│L156│││││││琴箱/新│*W41│1只││││││品│*H18cm││10,000│││├─┼────┼────┼───┼─────┼─────┼─────┤│18││L52│││││││外帶箱/│*W53│││││││維修│*H97cm│1只│││6,000│├─┼────┼────┼───┼─────┼─────┼─────┤│19│對講機外│L98│││││││箱/新品│*W35.5│1只│8,000││││││*H13cm│││││├─┼────┼────┼───┼─────┼─────┼─────┤│20│黑色帆布│L3.8│││││││(音響套│*W2.4│2件││││││)│*H5.8呎││4,000│││├─┼────┼────┼───┼─────┼─────┼─────┤│││││││││計│││50│40,200│1,399,893│31,900│├─┴────┴────┴───┴─────┴─────┴─────┤│加計5%營業稅:1,545,593││(0000000x1.05=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原告額外租借音響設備致支出租金之損失
┌─┬─────┬───────┬───┬─────┐│編│表演期間及│規格│數量│租借價額(││號│地點││(單位)│新臺幣:元││││││)│││││││├─┼─────┼───────┼───┼─────┤│1│101/07/29│長揚101/11/15│1場│160,000│││新莊體育館│GM00000000│││├─┼─────┼───────┼───┼─────┤│2│101/08/18│ 冠揚 101/10/12│1場│150,000│││七夕港灣音│EY00000000│││││樂會││││├─┼─────┼───────┼───┼─────┤││101/08/18│長揚101/11/15│1場│120,000││3│台北大稻埕│GM00000000│││││煙火節││││├─┼─────┼───────┼───┼─────┤││101/09/01-│冠揚101/10/27│1場│142,857││4│101/09/02│EY00000000│││││高雄浪花捲││││││捲節││││├─┼─────┼───────┼───┼─────┤│5│101/10/13-││││││101/10/14│長揚101/11/20│1場││││高雄戲獅甲│GM00000000││120,000│├─┼─────┼───────┼───┼─────┤│6│101/10/19│長揚101/11/23│││││雲林縣運│GM00000000│1場│120,000│├─┼─────┼───────┼───┼─────┤│7│101/11/03-││││││101/11/07│長揚101/12/21│1場││││南投全民運│GM00000000││250,000│├─┼─────┼───────┼───┼─────┤│8│102/01/03││││││ 祖賓 梅塔戶│冠揚102/06/21│1場││││外轉播│MJ00000000││200,000│├─┼─────┼───────┼───┼─────┤│9│102/03/09-││││││102/03/17│瑞揚102/05/01│││││草地音樂會│MJ00000000│1場│1,000,000│├─┼─────┼───────┼───┼─────┤│10│102/03/28-││││││102/04/17│瑞揚102/05/01│1場││││宜蘭全中運│MJ00000000││179,114│├─┼─────┼───────┼───┼─────┤│11│102/03/30-││1場││││102/04/14│樂蜂102/04/30│││││岡山偶戲節│LL00000000││142,857│├─┼─────┼───────┼───┼─────┤│││││││計│││11場│2,624,828│├─┴─────┴───────┴───┴─────┤│加計營業稅後,請求2,716,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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