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陽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陽明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築物之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7月3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自來水公司復水前某日止,在上述建築物頂樓,自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路私接管線,以此繞越量水器之方式竊取該建築物內住戶所有不詳水量之自來水用於澆花植草。嗣因住戶 黃仁昶 發覺有異,報警前往現場勘查處理,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曾陽明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仁昶之指訴、證人 劉訓帆 之證詞及被告位於該址12樓之水錶先前因未繳水費經自來水公司拆表,已無自來水可用,但被告之住處卻有魚池蓄水。被查獲時,且看見自總水錶旁邊連接自來水之供水管,通往被告居住之12樓,並連接至附近的魚池及個人水塔,魚池裡並有6、7分滿水等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由勘驗筆錄及照片,清楚可見於放置清洗大樓之水龍頭至被告私有魚池、花園間之水泥地上,留有數條清楚而連續的水管痕跡,參酌證人 曾祥卿 之證述,該清洗大樓水龍頭之公用水因曾遭人偷用,所以管委會將之截斷,且該11、12樓違建及12樓平台花園水池均是被告曾陽明所有使用,一般住戶不會到此處使用等語。則被告住處既無水源,則日常用水及花園、魚池之水源何來?綜上,足以推論被告確有私接管線竊取公用自來水供己澆花植草所用犯行。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違反票據法、竊盜、毀損及侵占等犯罪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財產法益人我份際輕慢、漠視,原審以被告應無僅為澆花、養魚,即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竊取大樓自來水,顯有速斷云云。
四、被告曾陽明坦承頂樓12樓之水錶已經拆除,確有水池養殖花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自總水表旁連接自來水私接管線竊用自來水,辯稱:告訴人黃仁昶、證人劉訓帆所述之水管是清洗大樓外牆的水管。因12樓沒有水,均以水桶盛接大樓地下室之地下井水,搭電梯到樓頂使用。水池內沒有養魚,水深沒有超過1尺,沒有竊水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大樓住戶黃仁昶固指訴被告私接管線竊取公用自來水供己澆花植草云云;惟查,證人即該大樓管委會主委曾祥卿證稱:「偵卷第27頁下方、28頁下方照片,位於12樓延伸上去及頂樓13樓外牆的水管是19年前舊的水管,是洗外牆還有冷氣空調的預留水管,外牆都是帷幕,水管就是預留下來洗外牆使用的。上次證稱被告取水的位置,是在大樓從地下室的蓄水池用抽水馬達汲取自屋頂水塔,再由屋頂水塔分管至各住戶的水錶,被告私接水管取用自來水,應該屬於大樓的公共用水等語實在,偵卷第27、28頁照片上的水管是供水的部分,就是從地下室2樓把水打上來的水管,偵卷上的照片沒有照到被告接水的位置。當時不是我報案,之後是因為我要收管理費的時候遇到11樓的黃仁昶先生,是他去舉報的,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事後我知道去拍照時,我是沒有拍到有偷接,可是因為黃仁昶一直說那個地方有偷接,可是因為黃仁昶不了解那個水的來源,水的來源是從自來水公司總表進到地下室2樓蓄水池後,再由蓄水池打到13樓的樓頂的水塔,水塔下來的主幹管經過自來水公司的水錶,水錶有錶前跟錶後,再分層供水。我去看的時候,是警察告訴我後,我才跟監察委員去看,是沒有看到私接這個情形,因為水管都在錶後。我跟監察委員去拍照片時,是沒有照到被告偷接水的位置。我去拍照片的時候,是在警察拍照之後,當時照的照片我要找一下,當時我們去現場看到的情形不是偵卷照片上這樣。27頁下方照片的水管延升上去到28頁上方照片的水管,28頁下方照片的水管是另外一邊的水管,是洗外牆的水管,27頁的相片是28頁相片的底下,現場照片搞錯了,位置不對」(見原審簡上緝卷第66頁)、「(〈提示偵卷27頁下方及簡上緝卷第97頁左下方照片〉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錶前自來水是依劉訓帆於偵查中供稱該偵卷27頁下方照片所示的水管,即是私接竊取後接往澆花植草所用;但依被告曾陽明及證人曾祥卿之供證,該照片所示水管是用於清洗大樓外牆,已經原審於100年6月8日現場履勘明確。原審卷第97頁左下方照之照片顯示該水管已遭截斷,且依現場履勘結果,已確認該水管確實是接連用於清洗大樓外牆的水管,並非私自竊取自來水供己用,劉訓帆於偵查中的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有何意見?)我們管委會在98年11月份還有洗1次外牆。
因為錶區是在後面,整個外牆是在前面,所以我沒有管子可以使用來洗外牆,只能從供水區過去,後來因為有爭議所以98年11月份洗完外牆後,管委會98年12月份就截斷該水龍頭了,從截斷後就沒有再洗過外牆。後來也因為沒有洗過外牆,偵卷28頁下方照片的水龍頭就被拔掉了,本次去履勘也沒有照到照片,拔掉的原因也是怕人盜用自來水,因為是公共用水。偵卷27頁下方照片,劉訓帆註明曾陽明私接照片,這條水管就是接到洗外牆最後到28頁下方龍頭的這條水管,這條水管是洗外牆的水管,不是曾陽明私接的,是我們管委會接的,當時是接在分錶之前總錶之後,所以是公共用水」等語(見原審簡上緝卷第160頁反面)。經原審履勘發現:「12樓之小水管目前已遭管委會截斷(即偵卷27頁照片下方之水管),係從表前接管,該小水管延伸至12樓頂,連接圍繞13樓外緣1圈之洗外牆水管(勘驗筆錄照片第128、130、131頁)後,最後接於勘驗筆錄129頁之水龍頭(即偵卷第28頁之水龍頭),該水龍頭(現亦經管委會截斷)上方並未有連接水管;而於表後即分表處有另一灰色水管連接曾陽明所有之小水塔;12樓之魚池水量不到3分之1,魚池周圍有1條水管,地面有明顯之水管痕跡;原審並勘驗地下停車場,確有井水連接水管,供住戶使用」,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簡上緝卷第92頁)。足認偵查卷內照片第27頁下方之水管,雖由錶前接管,但屬於管委會自供水區連接小水管至12樓頂之外牆,作為清洗該大樓外牆帷幕使用,並有截斷之水管、水管架等照片可證。因此,前述小水管確為管委會連接供作清洗大褸外牆使用之管線,可以認定。證人即受理檢舉到場之員警劉訓帆之證述,均聽聞自告訴人黃仁昶之陳述。其於現場勘查認定條連接自來水公司管線之小水管為被告曾陽明私接,並以該址12樓沒有其他取水方式,逕認被告曾陽明是經由私接小水管取得日常用水云云,即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曾陽明曾從其自己之分表(嗣已拆除水表,但水管仍在)後接取水管到其個人之小水塔儲水,而此既為被告自己水表之用水,被告自有權利決定使用之方式,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不符合檢察官起訴之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並無不法可言。
(二)檢察官又主張魚池旁有明顯之水管痕跡,足認被告曾陽明是以清洗外牆之水龍頭接水種花、植草云云;而被告曾陽明雖不否認之前曾經以橡皮水管澆花、植草,但堅詞辯稱:「橡皮水管是我原來有自來水的時候,我用來澆花用的,後來我把自來水停掉,橡皮水管沒有拿走,都放在那裡」等語,而證人劉訓帆於原審也證稱:「(既稱黃仁昶跟你說曾陽明私接27頁下方水管,並且在28頁下方的水龍頭接水使用,又稱本院履勘現場時地面上有橡皮水管的痕跡,則本件最初你去現場勘察時有無看到該水龍頭,上接有橡皮水管通往植花、種草處竊水使用?)我第1次去勘查現場時沒有看到橡皮水管接到水龍頭上面,當時地上只有橡皮水管,而且不是在水龍頭的附近,當時第1次履勘時我們先到樓下的水錶確定曾陽明12樓的水錶是空錶,也就是說曾陽明不可能有自來水可以使用,我們當時看到橡皮水管,因為水管夠長,水管頭在何處我不清楚,橡皮水管整條平鋪在地上,距離28頁下方的水龍頭大約10幾公尺左右,也沒有留意有無橡皮水管的痕跡,當時從水龍頭這邊看過去,看不到橡皮水管,但後來與法院去履勘現場當時就有看到在靠近水龍頭附近的地面有橡皮水管的痕跡,但橡皮水管已經被收起來了放在靠近魚池的廣場上,依照長度很像就是我第1次看到的那條橡皮水管。(依你方稱你於第1次與黃仁昶勘查現場及第2次與法院履勘現場都有看到橡皮水管,有無量取橡皮水管的長度?依該長度及你至現場的瞭解,該橡皮水管的長度是否足以從偵卷28頁下方現已拆除的水龍頭接至轉角及廣場後的魚池?)我沒有量橡皮水管的長度,但以我目測有可能長度接的上。(就
100年6月8日去勘驗現場,請你清楚描述水管痕跡是從何處開始到何處結束,是否是連貫的?)因為當時水龍頭的部分已經長滿雜草,相隔水龍頭不到3公尺,就看到1條長長的痕跡。痕跡走向是轉過轉角走向魚池,來到魚池旁邊,因為只是痕跡所以不會直接連到魚池裡面」等語(見原審簡上緝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參酌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水池附近有1條水管、水池旁之地面雖有明顯的水管痕跡,但該條水管並未連接於水龍頭,末端也未置於水池內,且水龍頭距離水池尚有相當的距離,該條橡皮水管顯然不足以延伸至水龍頭;又據證人劉訓帆供稱,第1次陪同告訴人履勘時,該條橡皮水管是整條平鋪在地上,距離偵查卷第28頁之水龍頭約有10幾公尺,之後又改稱橡皮水管之痕跡相距偵查卷第28頁之水龍頭不到3公尺。因此,橡皮水管與水龍頭之距離究竟如何,證人劉訓帆並未實際測量,遽憑臆測而認被告以該橡皮水管連接於偵查卷第28頁之水龍頭,以竊得公共用水,顯然不足以憑採。自難僅因水池旁有橡皮水管痕跡,即認被告必有竊取自來水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有無竊取自來水之動機,被告供稱:「12樓只有我1個人住,用水量很少,我都是到地下室去提水」等語(見原審簡上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曾祥卿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該大樓地下室確有地下井水,參酌被告曾陽明單獨居住於該大樓12樓,前往地下室以水桶提水,約可使用一星期,而該水池之水位僅餘3分之1、池中並未養殖魚類等情,衡情被告確實並無大量用水之需求。原審認定被告應無僅為澆花、植草,而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擅自私接管線竊取自來水之必要,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固有多次前案紀錄,但依個案裁判原則,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本案之辯解即當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劉訓帆於現場拍得之照片僅能證明查獲當時之現狀,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必有竊水之不法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之水管既非被告接用,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水錶曾遭拆除、被告住處水池旁有橡皮水管痕跡等情,即認定被告涉嫌竊水。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而為被告曾陽明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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