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陸皇嘉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借6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償還全部本息,並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427,8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書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陳稱願向相對人清償債務,不用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其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依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