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曾分別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並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街與老吸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甲○○,亦沿新建街同向行駛於丙○○前方,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乙○○機車之後車尾,致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再衝撞由 陳美貴 所騎乘沿老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而停等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甲○○與陳美貴均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掌燙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小撕裂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現場短暫停車後,竟為逃避責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由乙○○檢具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即乙○○追撞之機車駕駛者陳美貴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所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警詢卷第五至七頁、第九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警詢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而被害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有聽到「砰」一聲,但我以為是機車相撞,才未停車云云,但查:
㈠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機車車尾遭丙○○撞擊,車子失控
往前衝與陳美貴的機車發生碰撞,我與陳美貴都人車倒地,我跟甲○○都有受傷」、「當時被告從後面撞我時發生很大的聲響,然後我的車子就往前衝」、「‧‧‧碰撞後對方的車子就直接開走」等語;證人陳美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丙○○的車子撞上乙○○的機車時還發生『砰』的一聲很大的聲響,而且被告還有停頓三到五秒鐘」、「‧‧‧撞到之後還有往前一小段在路口中間處有停頓一下之後就加速很快開走,他的速度比原來行車的速度快」等語(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聽到踫撞聲,當時我從視鏡看到二台機車踫撞倒在地上。」,則被告既有聽到踫撞聲,並看到二輛機車倒地,且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貨車型式其駕駛座緊接車頭(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車輛照片),而被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機車之後車尾,致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再衝撞由陳美貴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及陳美貴二車均人車倒地,足見碰撞力道甚大,益證被告當時應可知悉有撞擊乙○○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
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揆之立法意旨以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且參以被告既已自承知悉車禍發生與二部機車及駕駛人倒地之事實,當時並曾於現場短暫停車後,乃仍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開車離去,亦足徵被告應係為了逃避責任而有駕車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四款所稱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力行駛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核其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曾分別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並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最後一次執行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肇事逃逸,棄倒地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法定最低刑度(六月)及累犯應加重之規定堪屬允當。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