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О號G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李秀菊冒用第三人甲○○之名,且以甲○○並非施用毒品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甲○○部分觀察、勒戒之聲請,然本件係被告李秀菊於經警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嫌疑時,由員警對被告李秀菊本人實施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李秀菊施用毒品犯行至為顯然,請審酌李秀菊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係李秀菊冒甲○○之名應訊,而甲○○既未施用毒品,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甲○○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應予駁回等情。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採取第三人甲○○之指紋,併同本
件李秀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指紋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二份指紋卡指紋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五一五一號鑑驗書及李秀菊指紋卡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本件聲請送觀察、勒戒案,確係因李秀菊於偵查程序冒用甲○○之名應訊,應可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其所指之被告應為『李秀菊』而非案外人甲○
○。又被告李秀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涉有吸食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有被告李秀菊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所捺印之指紋卡片影本、照片及第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之指認可憑,則檢察官雖因被告李秀菊冒甲○○之名而於聲請書中誤載為「被告甲○○」,然檢察官實際上所指之聲請對象應為「被告李秀菊」,而非甲○○,至為顯然。
四、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既為被告李秀菊,則案外人甲○○本非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之人,原審法院未能審認本案相關卷證,而就非為聲請對象之甲○○為裁處,未就本案被告李秀菊是否應予交付觀察、勒戒部分妥適處理,即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責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查,另為妥適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