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蓮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98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2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1.59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1
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嗣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495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4月26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1.59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3.1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
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4495元及
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
利息,與自108年4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年息百
分之1.59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196,按月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