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賴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熊谷真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長耕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7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南京西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佑
羽所有、由訴外人 雷國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9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6097元(
其中工資3080元、塗裝1萬6647元、材料2萬637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5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239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80元、塗裝1
萬6647元,合計為2萬7966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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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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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6370×0.369=9731│00000-0000=1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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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6639×0.369=6140│00000-0000=10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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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7個月)│10499×0.369×(7/12)=2260│00000-0000=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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