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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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拓思威儀 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相 對 人 王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判決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交還受領
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訴訟費用5620
元由聲請人負擔4/5,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相對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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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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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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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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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萬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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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4050元,第二審裁判費84│
│3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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