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
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4938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
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且應依當期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7萬5798元
(本金6萬4909元)未清償;嗣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38元,及其中5萬3755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98元,及其中6萬4909元自94年9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分別訂有現金卡
暨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積欠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為該等債權之受讓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
率即年利率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
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
利率1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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