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張薇
       劉必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被告一直用各種方法欺負原告是老
人,如只針對原告要求家門口的燈要用省電燈具,每晚11點30
分只關原告門口的2個燈等,兩造間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原告
約於30年前搬來臺北市○○街○○○巷○○弄○號9樓房屋時,有在9
樓房間外面做雨棚,1年多前被告弄壞原告的雨棚,被告應賠
償修理雨棚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被告是趁原告
不在家時,將原告位於9樓房間外面的雨棚弄破1個大洞,陳石
棟主委說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是不打自招,證明雨棚是
管理人員即被告合夥弄壞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1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薇抗辯:伊並未弄壞原告雨棚,被告前因勸導原告清
理雜物以符法律規定及維護其他居民權益,致惹怒原告致多
次無理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必興抗辯:伊並未弄壞原告雨棚,被告前因節能檢碳
於晚間11點30分關閉公共區域走廊燈,並留有2盞公用走廊
燈,並無故意欺負原告,被告從未進入原告家中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
律第340條理由謂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
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
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
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位於9樓房間外的雨棚弄破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雨棚
之行為。
㈡原告所提106年10月22日估價單,內容:「破處整個換新工
和料共11000」(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所陳:「我們
大樓幹事說東西久了就會壞」、「 陳石棟 主委說飯可以亂吃
、話不能亂講」,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所有9樓房間
外的雨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雨棚之
行為,無從認為被告有損壞原告雨棚之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換新雨棚之費用1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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