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思潔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宋思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OK繃二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八十元(140×2=28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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