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于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于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為智識正常、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事,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現已遷居,未來與告訴人再度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性應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被告徐于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里○○0號台灣探索體驗有限公司廚房,因不滿主管 黃盈彰 要求將蛋放入冰箱及將地板清洗乾淨再下班,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徐于哲對黃盈彰公然辱罵:「幹你娘」,黃盈彰離開廚房進入辦公室,徐于哲亦跟隨進入辦公室,繼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已提起公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盈彰臉頰1下,致黃盈彰受有臉部挫傷(Contusion,face)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徐于哲及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中之供述│人臉部1下。│││││├──┼───────────┼───────────┤│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具結證述││├──┼───────────┼───────────┤│三│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呂│被告於辦公室內有用手打│││冠麒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臉頰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於來診病歷中之「Tentat│││醫院金山分院來診病歷及│iveDiagnosis」(臨時│││急診病歷各1紙│診斷)記載告訴人受有「││││Contusion(挫傷),fac││││e」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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