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 陳鴻智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員警另案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適黃得誠在場,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得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5頁、第35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147號、第165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得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0日至108年2月19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約按時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6年度緩字第1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5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意旨,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11月10日調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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