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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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載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裁定,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提出起訴狀,惟就訴之聲明部分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已有未合。且依該起訴狀所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環空字第○九二○四八五四九二號函內容可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尚未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本件仍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起訴程序要件亦有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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