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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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派駐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中正第二大樓」擔任管理員,於民國94年6月11日11時許在1樓大廳值勤時,收到甲○○寄給位於大樓中代辦公司申辦信用卡郵件,見信封口未封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刷信用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抄錄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中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妨害秘密部份未據告訴),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6月16日2時43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通卡語音繳款電話,以前開信用卡資料盜刷信用卡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083元,惟嗣後遭遠傳電信公司發覺盜刷情事,於94年8月25日退回該筆款項,始未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於94年6月16日,利用擔任大樓保全管理員職務之便,將位於該大樓16樓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員工 李美惠 所寄放於值勤台之辦公室鑰匙,持之侵入公路局之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利用某部未關機之電腦上網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智科技)網站後,即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前開信用卡資料分別於94年6月16日4時7分、4時11分、4時17分刷卡
500元、350元、500元儲值於「00000000」帳號,又於當日下班返家後,再於7時55分許,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家中所申辦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e
ednet)ADSL寬頻線路上網連線至冠智科技網站,以前開信用卡刷卡500元儲值於「00000000」帳號,使玉山銀行誤認均係「甲○○」本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獲取得以使用該儲值數額打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94年6月16日某時許,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於玉山銀行E-coin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內,擅自填載「甲○○」3字,並填載相關身份資料,表明其為「甲○○」本人,而欲申請E-coin服務之使用之意,以偽造「甲○○」名義之E-coin服務申請電磁紀錄,並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玉山銀行以資行使,致玉山銀行核准其使用E-coin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E-coin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8日上網後,於6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E-coin購買線上遊戲點數300元,使玉山銀行誤認係「甲○○」本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獲取得以使用該儲值錢數打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證人丙○○、 朱成偉 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所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E-coin會員資料、冠智科技訂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查詢結果、59.104.141.64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94年6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16樓公路局寄放鑰匙專用簿等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806967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則均未修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多次詐欺得利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既遂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竟連續盜刷信用卡詐得不法利益,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復償還玉山銀行本件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此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悔意,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發卡銀行所受損害,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期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貨幣單位折算新臺││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條例第2條之規││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定折算後等值,是││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刑較低,││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較為有利││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於被告││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得利犯行,依新法│││重其刑至2分之1。│││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使偽造準│││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一重處斷。│││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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