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695號、第3747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其餘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確定,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合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即翌日9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居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每星期約注射二次,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詳如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查獲經過如下:
㈠乙○○自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4月11日晚間
10時許止,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每星期約注射二次,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4月12日9時42分許、95年4月14日9時32分許,各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而各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即合計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貳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案號: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3695號、第3747號案件起訴事實】。
㈡其復承上犯意,於95年5月5日14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竊盜案件(同上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其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4328號案件併辦事實】。
㈢又承上犯意,於95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縣○
○鄉○○村○○路○○號住居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5215號案件併辦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9月8日訊問時、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各該95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偵卷附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扣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31號鑑定通知書等,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偵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等,同上署併辦事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偵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其檢附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尿液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2張等,同上署併辦事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偵卷附高縣林警偵移0000000000號警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對照表等,同上署起訴事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偵卷附高市警港分偵095000號警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等,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90號及其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25號鑑定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卷附被告尿液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其餘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分別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之事實,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231號、調科壹字第22002349
0號、調科壹字第22002362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㈣再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
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確定,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合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即翌日9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㈤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5年5月5日14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而由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4328號案件併辦事實,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5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止,而由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5215號案件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而由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3695號、第3747號案件起訴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長達3月以上,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起至1年2月間之量刑上下限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叁包中之其中壹包淨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其餘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