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項鍊壹條、金項鍊貳條、白金項鍊貳條、手錶壹只、平板電腦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林美瑤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林美瑤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家大門未上鎖,遂入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雖未構成累犯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林美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鑽石項鍊1條、金項鍊2條、白金
項鍊2條、手錶1只、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與同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林紘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4時13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林美瑤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處之鑽石項鍊1條、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2條、手錶1只、平板電腦1臺(共價值新臺幣14萬3000元)等物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6分許,林美瑤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者之影像,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紘德於警詢與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之供述│人林美瑤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瑤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詢之證述│人之上開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與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毛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