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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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紘德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紘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先行攀爬至 林美瑤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之頂樓處,再由該頂樓躍入該址6樓之陽台處,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而逾越該落地窗侵入林美瑤前揭住處,並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鑽石項鍊1條、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2條、手錶1只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得手,旋即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云云。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自頂樓往下跳入告訴人住處之陽臺,並開啟該處之落地窗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明確(本院卷第2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陳,應該是遭竊賊自頂樓下來至住處陽臺後,而自陽臺之落地窗處侵入住處內之情(偵字卷第13、14頁),全然吻合,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非虛。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所踰越之落地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逾越落地窗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另本院於審理時,業就該部分之事實、法條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予以辯論(本院卷第270夜),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前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係自頂樓躍入告訴人住處之陽臺,並開啟該處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行竊,其所為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係以開啟告訴人未上鎖之住處大門入內行竊,而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有違誤。㈡被告業將竊得之物,予以變賣,且就所得之價金與共犯朋分(詳下述沒收部分),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應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贓款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是原判決遽認被告應與共犯就本件所竊得之物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詳下述量刑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件更係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亦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家中尚有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之行動不便之父親,及太太及1名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本件所竊得之物,於竊取該日,即將該等物品攜至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所獲取之贓款,則由其與共犯一人一半朋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11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全數之犯行,應無就所竊之物如何處理予以捏虛之必要,況其所陳將竊得之物銷贓變價,核與常情吻合,復依被告所陳,變賣所得之款項,係與共犯平分乙節,亦見被告並無將責任全數推予共犯之情,堪認其前揭所陳非虛。又就變賣所得之款項為何,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2至3萬元,審酌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之時,已逾1年;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可徵被告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眾多,則其無法精確確認變賣之金額為何,核與常情無悖。惟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除有手錶、平板電腦外,更有鑽石項鍊、金項鍊及白金項鍊等價值較為高昂,且變現頗易之物,是認被告斯時所陳之3萬元,應較與實情吻合,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