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屈凱翔之犯罪所得IPHONE11(128GB)手機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屈凱翔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至㈥、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1月24日),於10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9月28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年3月24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完全沒有論述,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3年7月2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距5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128GB)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5,0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告屈凱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網咖內,見 張莫南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00-000GB之手機1支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張莫南於座位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前揭網咖店。
二、案經張莫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屈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莫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