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曾少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少奇與 周建廷 因債務及女友問題發生爭執,曾少奇即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1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至新北市○○區○○街○○○號,迨周建廷由其位在同市區○○街○○○號6樓住處下樓後,曾少奇即持上開美工刀朝周建廷臉部、脖子處揮劃,致周建廷受有右臉部多處撕裂傷分別約9及5公分、右耳廓撕裂傷約3公分、右頸部多處撕裂傷分別約3及4公分、右側顏面及耳部26公分撕裂傷、右側頸部12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神經損傷併右側顏面部分偏癱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周建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劭濱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美工刀1把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3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㈤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㈧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㈧至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前開要件即構成累犯,所謂「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並不限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辯稱其前案並非傷害罪,應不構成累犯云云,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眾多,其一再觸法,顯見其並未因之前多次科刑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刑,相較被告持刀傷人,且傷害部位為臉部、頸部,致被害人多處受傷,被告犯罪手段、情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耳朵,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說明沒收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要無可取,其犯罪方式、情節及所生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顯已考量法定量刑因素,經綜合判斷後判處被告之刑度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