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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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聲請人 宋明智 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明智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3年3月至4月間開始,因聲請人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致輪番生病住院,住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需專人全日照護,聲請人為照顧父母而無法正常工作,並無薪資收入,惟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故以預借現金方式用以支應車貸及其他日常生活費費用,詎料債務越滾越多,終因無力償還而積欠債權人銀行債務,然聲請人仍勉力還款,於106年4月間尚有清償能力時,已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2,153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71,9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103,716元,共已向債權銀行清償317,800元。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僅約40,000元,然聲請人於108年
4月間身體不適發現患有冠狀動心臟病,需持續追蹤治療,因生活已陷入困頓,為清償債務,曾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其提出180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3,
041元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希望以上開還款金額清償本金,惟債權銀行仍堅持還息不還本,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於
108年4月1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而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額約為40,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退)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核以我國最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即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6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無論係以新北市、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各為45,211元、52,714元觀之,均得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於108年4月間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年息2%、每月還款3,041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其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
40,000元,且與我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大致相符,堪稱實在,且現未申請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已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259557號函覆本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擔任計程車駕駛之收入並無薪資證明供參,且無其他資料可佐,又聲請人雖係投保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然目前係個人計程車業並無靠行,因其未加入車隊,故以「未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計算聲請人收入,核以上開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6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未加入車隊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432元,其他營業支出如燃料費13,718元、保養維修費2,309元、保險費627元、服務費524元、停車費1,250元(總計18,428元),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004元(計算式:40,432-18,428=22,004),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本院暫以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2,00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之維修保養費1,500元,與上開營業支出重複
,且已從淨收入中扣除,故不予列計,其他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油錢13,500元、車貸15,850元、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499元、勞健保費3,009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25期、第27期/共60期)、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營業小客車駕照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上開膳食費、手機費、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皆未逾常情,而認可採。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油錢項目,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或單據以釋明其實際支出之情形,且油錢屬聲請人營業必要開支,本院已於前開聲請人每月收入中,以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即燃料費13,718元計算並扣除之,聲請人自不得重複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聲請人所列每月應支出之車貸15,850元部分,則為聲請人之欠款,該項支出係屬債務,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必要支出性質,應予以剔除;其他所列項目,因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則予照列。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8,908元(計算式:5,400+499+3,009=8,908),較為適當,且因聲請人現居住地非租屋處,無庸負擔住宿費用,故未超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
1.2倍即18,600元,尚屬合理。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2,004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8,90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3,096元(計算式:22,004-8,908=13,096),雖得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每月3,0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15,850元,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已為52歲,離退休年齡僅餘13年,且現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疾病需持續接受治療,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需15年期間方能清償完畢,已屆聲請人退休年齡,且年息為2%,若加上利息,則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0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輛,惟該車仍需繳付車貸至111年11月21日,縱經換價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上揭債務。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堪認聲請人已不能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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