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連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連仁於民國101年5月5日14時,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路口,適見高雄市○○區○○里里長李○登所管領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守望相助隊」字樣之腳踏車1輛(係遭不明人士於同年5月初某日自高雄市○○區○○街某處竊取後停放該處),張連仁明知此輛腳踏車係他人所竊,置於該地,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張連仁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街口時,遭員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腳踏車(現已發還李○登),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0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1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侵占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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