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未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深夜至20日凌晨2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小吃店之大廳內,因細故與 許冬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許冬美之身體,致許冬美受有四肢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冬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之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告王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冬美、證人 李雪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小事起爭執,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當庭提出新台幣兩萬六千元(現金一萬六千元、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萬元)和解金欲與告訴人和解,雖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已顯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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